【反败为胜】执行异议之诉: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足以排除承包人债权人对发包人的强制...
【案件信息】
委托人:刘某
委托事项:申请再审
审理机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案号:(2020)川民再390号
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邱永兰、胡昊宇
【关键字】
执行异议之诉、实际施工人、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索引】
《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8日,方州公司(发包人)与蜀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蜀达公司。同年12月9日,蜀达公司与刘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刘某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比例向蜀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后蜀达公司开立专门银行账户给刘某用于案涉项目。李某与蜀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蜀达公司欠李某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52万余元,后李某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冻结了方州公司的银行账户170万元,并作出执行裁定将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应收款项170万元提取至该院。刘某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随后刘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在特定情形下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依据,但本案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可依据该条主张债权的情形,且依据该条也不能得出实际施工人在该种情形下主张的债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的结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蜀达公司对方州公司享有主张应收工程款的权利,刘某可向蜀达公司主张应收工程款,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方州公司并无直接向刘某支付应收工程款的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某对本案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代理意见】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本案中刘某既提出了排除执行请求,又提出了确权请求,刘某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是本案需要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同时也为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并没有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权利的确权请求或排除执行请求。本案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刘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权利是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刘某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某法院作出的23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基于该事实判决刘某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关于刘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客观上也将影响该23案生效判决的执行。
四、某法院正在审理中的两案已因本案再审而中止诉讼,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系因本案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而被再审、又因本案再审而中止审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系李某主动提起诉讼后又以本案再审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该两案分别涉及刘某、李某是否对方州公司享有债权的实体权利认定,因此本案关于刘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也将直接影响到该两案的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刘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虽不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工程发包人方州公司已通过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的方式,对刘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确表示认同,且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蜀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刘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刘某在特定情形下仍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方州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蜀达公司主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所应享有的工程款数额已覆盖案涉工程款债权170万元,因此刘某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170万元应付工程款的债权,但该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而非所有权。
关于刘某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李某作为承包人蜀达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170万元应收款债权,故李某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蜀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身。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方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蜀达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方州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在于:
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这也是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
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
第三,从过错程度来说,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
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
这是一份可以把点赞打在公屏上的优秀裁判文书,语言文字功底扎实,逻辑思维能力突出,裁判说理层次清晰,法律适用充分透彻。事实上在这份判决之前,刘某因为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否定了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陷于一方面其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且已取得生效判决的案件被再审,另一方面又被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其向各个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被动境地,此外还有李某另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此本案再审的裁判结果如何,裁判理由对刘某权利如何认定,都将直接影响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所幸本案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非常认真且仔细,也给予各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既作出了这样一份有事实、有理据、有温度的判决,更让其他关联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审理。
明炬为之
专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