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要点提示】行为人虽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属于重大过错,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    情】

    2012年4月19日下午上班后,被告总工会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王某办理单位人员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到银行办理业务等事项。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原告驾驶豫N09812牌桑塔纳轿车与受害人顾文革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文革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商公交认字第(2012)第0419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为豫N09812牌桑塔纳轿车所有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原告支付受害人抢救费、医疗费34000元,再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430000元,合计464000元。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464000元后,原告认为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补偿464000元。

    【审    判】

    合议庭的两种处理意见。

    意见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王某受被告单位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故被告总工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42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意见二: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的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受被告单位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

    第二,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也不属于重大过错,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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