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代书遗嘱收6千律师费却要赔偿118万(判决书整理)

来源:聚法案例网

王先生未婚,无子女。

2017年2月28日,王先生委托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言明:“在我百年后,将我拥有的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给我的弟弟王海洋(身份证号XXXX)和妹妹王海芳(身份证号XXXX)两个人继承,每人各继承一半”。“立遗嘱人”处由甲某某律师代王先生签字,注明“甲律师(代签)”,并由王先生捺印。代书人为甲某某律师,见证人为甲某某和李某某两位律师。

同日,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对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王先生支付律师见证费6,000元。

王先生于2017年3月3日死亡。

2017年5月,王海芳、王海洋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要求按照遗嘱由王海芳、王海洋各半继承王先生名下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此次见证由甲某某律师主要承办,据甲某某律师说,2017年2月28日,王海洋来事务所与甲某某联系,称被继承人王先生想订立遗嘱,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房产证文本交与甲某某律师。同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甲某某还有一个助理三个人到新华医院,为王先生订立遗嘱。王先生见到我们,就表示系争房屋由王海芳、王海洋继承,王海芳、王海洋一人一半产权。谈话过程中,我们询问了王先生的身份情况、系争房屋地址等,从我们与王先生的对话来看,王先生神智清晰,只是中气不足,谈话中助理负责拍照,但未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了解被继承人意愿后,三人返回律所,根据之前王先生的口头表述为王先生制作遗嘱,房产证、王海洋、王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是王海洋在委托的时候已经提交给甲某某了,所以遗嘱中我们写了王海芳、王海洋的身份证号码。之后我和甲某某返回新华医院,分别用上海话和普通话为王先生宣读遗嘱,并要求王先生签字,但王先生的手无力握笔,最后甲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让王先生捺印,每份遗嘱有四个捺印,目的是为了保证有清晰的手印,印泥是我们随身携带的。被继承人捺印后,我们当场在见证书上盖了律所的公章。遗嘱一式三份,一份律所保留,一份留在王先生的病床上,另一份交给王海洋、王海芳保管。此次见证收取了律师费,也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但我没有看到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也是庭前甲某某交给我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整理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原告(王海芳、王海洋)与证人均未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握笔的证据,故遗嘱人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2017年2月28日王先生的遗嘱无效,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王海芳、王海洋、王某2、王某1、王某3按份共有,各占20%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王海芳、王海洋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王海芳、王海洋提供新华医院呼吸内科孙**医师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先生入院时双上肢肌力严重下降,无法抬离床面,难以完成书写动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将该证明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先生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系代书人返回律所后根据记忆整理而成,且无整个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符合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8日,法院前往新华医院调取王先生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日住院病程记录,该记录显示上述期间王先生日日神志清晰。

一审审理中,依王海芳、王海洋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2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总价值1,980,000元。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报告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重新评估之情形,故未获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王海芳、王海洋之兄王先生生前委托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知王先生的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王先生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先生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先生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王海芳、王海洋继承。现王海芳、王海洋不能按遗嘱继承王先生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没有给王先生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王先生立下了无效遗嘱。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海芳、王海洋依遗嘱继承王先生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海芳、王海洋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辩称遗嘱被确认为无效是王海芳、王海洋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存在重大失误所致,事实证明即使王海芳、王海洋提供了王先生因病无法正常握笔书写的证明,也无法改变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客观事实,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至于赔偿范围,应以王海芳、王海洋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
判决: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芳、王海洋经济损失1,188,000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评估费6,638元,由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的有关律师,因违反代书遗嘱订立的法律程序,导致所订立的代书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上述情形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法律事实。
根据上诉人的律师在被继承人王先生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被继承人王先生订立代书遗嘱时的身体及精神状态,被继承人王先生具有遗嘱能力。依据被继承人王先生所订立的“代书遗嘱”的相关内容,若该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或者上诉人的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其他遗嘱方式完成被继承人王先生委托的订立遗嘱事务,则被上诉人王海芳、王海洋可以取得被继承人王先生的遗产,但上诉人的律师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却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无效,进而使被上诉人实际丧失了获得相应遗产的遗嘱继承权。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上诉人的律师在执业行为中显然存有过错,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也已论及,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对此原审予以采纳应无不当。
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甲某某律所律师所订立的代书遗嘱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无效,王海芳、王海洋无法按遗嘱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王先生的遗产,实际丧失了获得相应遗产的遗嘱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原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甲某某律所的律师在执业行为中显然存有过错,且造成了王海芳、王海洋的损失,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甲某某律所的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某某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甲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沪02民终10369号,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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