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在校未成年学生间伤害事故,教育机构是否应担责?(2015)|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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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关于教育机构责任形态的案例分析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黄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本文作者为本案审判长,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为:黄磊,王新蕾,李庆贺]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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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加害学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当由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其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漯河某双语学校、尹某某、尹某、万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校园伤害,未成年学生,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加害学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当由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其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法客帝国按: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温某某,7岁,漯河某双语学校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温某某之母。

被告漯河某双语学校。

被告尹某某,8岁,漯河某双语学校在校学生。

被告尹某,系被告尹某某之父。

被告万某某,系被告尹某某之母。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漯河某双语学校同班同学。2011年3月14日晚18时30分许,该校第一节晚自习下课,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在教室内奔跑玩耍,被告尹某某将原告温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温某某两颗门牙被磕掉。事发后,原告温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牙齿冠折,支出治疗费1270.5元。2011年7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温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2012年2月16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对温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补充意见》,认为温某某18岁后可行根管治疗及烤瓷冠修复,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3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66613.42元。

被告漯河某双语学校辩称: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补充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被告尹某某、尹某、万某共同辩称:学生已委托给学校教育、管理,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应由漯河某双语学校负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漯河市源汇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漯河某双语学校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7500元。二、被告尹某、被告万某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65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虽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了案结事了,但个中争执焦点仍值得探讨。

第一种意见: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不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本案应由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有过错的学校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种意见: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的分歧点是在校未成年学生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这将决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实务上大多判决加害学生的监护人与有过错的学校承担按份责任,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按文义解释可有两种理解:一是该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二是该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人员以及被教育、管理的人员,即其工作人员及学生以外的人员。

如果作第一种理解,发生于在校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即可得到圆满解决,由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如果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存在法律漏洞。如果作第二种理解,把在校学生作为“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若发生在校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受害学生就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起诉,而只能以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八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该教育机构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发生请求权基础竞合。如果以第三十二条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将不承担责任,特定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就失去了作用,起不到激励教育机构尽到管教职责的作用;若以第三十八条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将由该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家长的监护职责就失去了意义,起不到激励家长作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况且,若此时学校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话将不承担责任,受害学生岂不是得不到任何赔偿。

或有意见认为可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八条并用,让加害学生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岂不是左右兼顾。但这种做法不符合请求权基础理论,当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仅得就二者择一行使,其一请求权之行使已达目的者,其他请求权即行消灭,只有未达目的时,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若同时以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教育机构都将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即可得到双份赔偿,不符合侵权法填补损害、禁止获利的原则。

其次,按份责任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各个侵权行为都是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原因力大小,各个侵权人按照一定比例终局地承担责任。而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是由加害学生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是由该加害行为直接造成,教育机构之所以承担民事责任系因其对受害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给直接侵权人提供了条件而间接地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一个积极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一个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实质上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侵权人与安保义务人之间负担的应当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只不过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这种责任明定为补充责任。在存在直接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间接侵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顺位只能是第二位的、补充性的,这也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

若是将未成年学生视为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倘发生未成年学生与校外第三人有意思联络地加害在校同学,由于该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我们究竟是把它当作教育机构以外的人侵权,让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呢?还是把它当作教育机构以内的人侵权,从而让教育机构承担按份责任呢?颇费思量。再比如,未成年学生与校外第三人无意思联络地加害在校同学,我们势必先让加害学生的监护人与校外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然后让教育机构分担加害学生的监护人的一部分按份责任,最后再让教育机构对校外第三人那一部分责任再承担补充责任。如此一来,会使法律关系益趋复杂,绝非妥适,亦无必要。

再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系规范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第三人加害之情形,就逻辑结构及体系而言,何以将第三人限定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而将“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排除在该条项的涵摄范围之内呢?立法者必有其深意,那就是若不加上“教育机构以外的”这一限制性定语,倘发生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害未成年学生之情形,根据该条规范,将由该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该工作人员不负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这样一来,第三十四条与第四十条势必形成内在的逻辑冲突,因此,立法者才有意将第三人限定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而将“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即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交由第三十四条去处理。

所以,第四十条的刻意表述,意在避免与第三十四条冲突。而如果第三人是同在一校的其他未成年学生,则不存在上述条文之间的冲突,因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非监护职责,家长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并不因学生入校而发生转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加害他人的行为并不承担替代责任,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由此可见,“教育机构以内、以外”的区别就是以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替代责任作为划分标准,只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才是“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其他人员,包括在校未成年学生均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当然,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其正式教职员工,还应当包括聘用人员及雇佣人员。

最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承担按份责任的一方主体若无偿债能力,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即无法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圆满状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将在校未成年学生解释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由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比承担按份责任更能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在校未成年学生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作出裁判,即由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其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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