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预重整启动程序刍议——以解释和功能为视角

作者:兰英、吕启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哦事务所

预重整启动程序刍议——以解释和功能为视角

#编者按

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机构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预重整制度整合了庭外重组与重整的优势,有利于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率的提升,逐步成为拯救困境企业的新型方式,也满足了建立多元化拯救企业的客观需求,受到各国各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研究成果不断涌现。预重整制度的推动需要人民法院和政府的广泛落实和适用,同时对预重整程序进行传播和介绍也尤为重要。

为进一步加强预重整制度研究,推进预重整制度的传播与普及,成都理工大学破产法与企业保护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一语道破”将陆续推送专家、学者的相关文章。本篇为您推送的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兰英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吕启民的文章,特此说明并致谢。

预重整启动程序刍议

——以解释和功能为视角

兰英  吕启民[1]

内容摘要:

预重整制度在国际企业拯救法律领域方兴未艾,我国破产法律事务从业者和学者亦十分关注预重整制度的发展。自德阳中国二重成功运用预重整程序实现企业重生后,预重整制度在国内实践中多点开花,出现了诸多可以总结经验的预重整成功案例。本文拟从预重整制度的概念出发,运用法律解释和功能分析的方法,试图探析预重整启动程序的设计所承载的功能和价值,并给出制度设计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预重整程序滥觞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美国。其出现的商业背景在于:大量企业为了融资并购而发行的低价债券,违约风险集中爆发。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应用庭外重组或重整程序无法满足需要,所以处于困境的美国企业纷纷选择预重整程序来调整债务。[2]我国学者早在2009年就已介绍了这种制度,并指出我国有必要借鉴这种挽救企业的新模式。[3]

不同于经济学研究起始于经济学假设,法律研究一般起始于法律概念。而预重整制度迄今在世界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确定的概念,预重整制度的发展更像是采取一种实践先行、理论研究跟进、最后由立法确认的探索式立法路线。这就意味着研究预重整制度要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和从法律原理两个方面出发,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对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提出一家之言,以抛砖引玉。

程序的启动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体现着价值选择、制度目标、利益权衡等多方面考量,内涵十分丰富。程序的启动这一题目下又包含了申请人资格、申请的时机、申请的条件、预重整管理人的产生等子课题,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提出建议。

二、预重整的概念:以特征为解释路径

虽然目前立法和学术界均未对预重整制度的概念作出清晰的界定,但一般认为预重整是介于重整和庭外重组之间的企业解困模式。[4]从制度的特征来说,有学者认为预重整制度有6个特点(申请重整前已制定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已多数表决通过;法律确认重整计划效力;重整计划约束全体债权人;申请重整同时可以提交重整计划;债务重组与重整程序相结合),[5]有学者认为预重整有3个核心的特征(申请司法程序前已与债权人举行磋商并拟定重整计划;申请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且获多数通过;该计划约束少数反对债权人须通过司法程序),[6]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有4个特征(在重整申请前已协商制定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可与重整申请同时提出;通过重整程序的确认,重整计划草案将具有法律效力;预重整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司法程序,兼顾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7]可以看出,学者对预重整制度的特征总结实质上较为一致。

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的最大特征是衔接民商法领域的债务重组过程与破产法领域的司法重整程序,这一特征首先表现在制度的诞生。不论是美国预重整案例,还是我国首个应用预重整案件(中国二重预重整案),在申请司法程序前均进行过债务重组谈判,以中国二重为例,在预重整立案前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以银行为主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和中国二重进行了长达9个月的庭外重组谈判,谈判达成的重组方案难以实施,遂通过司法重整程序,将重组方案转化成重整计划,保证了其顺利实施。[8]因此预重整程序的设立绝不是重整程序的提前或和解程序的提前的逆向逻辑,而是一种正向逻辑,即企业为解决困境,已达成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实施过程中可能陷入困境(困境可能是少数债权人反对、企业诉讼数量庞大、资产处于冻结查封状态等等)、因此需要司法强制力保障实施,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前,先行确定一个阶段作为债务重组和司法重整的衔接,即预重整程序。

三、预重整优势:启动设计的价值基础

有观点认为,预重整程序某些方面比重整程序更具优势,具体体现在时间成本减少、费用成本减少、商业负面影响减小、企业控制权丧失的风险降低、信息披露要求较低。[9]

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前通常会对重组协议等重要事项进行谈判,已取得了多数债权人同意甚至达成了框架性协议,由于这些工作已提前,预重整案件通常比传统重整案件在程序内工作推进迅速,耗时间短。预重整阶段企业仍处于自我控制、自我运营状态,不存在额外的管理费用;其次,相关的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在进入程序后可在前面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工作,从而节约交易成本。而办理破产的成本作为破产案件办理考核指标,是法院、管理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10]

企业商业负面影响小体现在,企业在重组阶段以个别谈判为主要形式,这样的谈判往往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而在预重整阶段和重整阶段,因为前述原因,时间会大大缩短,所以造成的商业负面影响会减小。企业控制权丧失的风险降低是因为预重整程序下重整计划是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谈判基础上形成的重组方案为基础的,在这个阶段自然会对企业控制权作出双方都满意的安排,故而风险降低。而在重整程序中,大量案件的投资人都是股权投资,其投资目的是获得重整债务人的控制权。

除此之外,预重整制度可以排除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担心,这种担心来自于一旦困境企业进入司法程序,无论是重整程序还是清算程序,其发展往往是不受债务人和债权人控制的。尤其是一些案件中,债务人和普通债权人有强烈的重整愿望,而担保债权人则希望尽快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其优先权。而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和普通债权人有充分的时间寻找重组方或投资人,推动债务人重整成功。

但是,笔者要提醒注意,上述制度优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制度优势,因为在目前我国法域内尚未对预重整有任何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即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实践先行、理论研究跟进、立法最后确认的行进路线。上述优势是学者总结过往经验、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采用的是归纳推理的方法而非演绎推理的方法,所以并非某一案件适用了预重整制度即获得了上述优势,而是因某一案件本身具有某些特点采取预重整程序获得成功,客观上形成了这些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探寻企业适合预重整程序的因素,才是确保预重整程序发挥效用的关键,而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则与之息息相关。

四、预重整功能分析:启动设计的目标

(一)企业重整价值识别

重整价值识别在破产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都是热门话题:究竟什么样的企业应当重整,什么样的企业应当坚决适用清算程序清理出市场?目前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取清算还是重整程序主要取决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申请,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主要集中在是否出现破产原因上,况且将重整价值识别这一商业判断强加至法院亦不合理。

实际上,笔者认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申请并不等同于市场对企业重整价值的判断。理论上我们认为市场主体是最了解商业规律,最能正确作出商业判断的主体,故而只有债务人自己或债权人才了解企业是否真正具备重整价值。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在判断本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时具有主观性,其判断往往偏离实际,在重整程序进行中无法招募到合适的投资人而导致重整失败宣告破产,造成各项成本的浪费。债权人则分两种情形,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进入程序后是优先权人,他们趋向于清算程序,因为这样能尽快实现其优先权;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进入程序后是普通债权人,他们则趋向于重整程序,寄希望于投资人提供一定比例的债务清偿。故而债权人因自身利益所限,其申请何种程序并不具备客观性。

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或许可以提供某种真正意义上的基于市场的重整价值判断。基于同样的逻辑,市场主体是做商业判断的专家,债务人、债权人因为利益相关作出的判断不能准确体现企业重整价值,但投资人的判断则较为可信。预重整程序中,在进入程序前债务人就已经与债权人、潜在投资人(本文将债务重组时参与谈判的相对人统称为投资人)就债务安排协商一致达成重组协议。如果没有市场主体愿意参与重组,则说明市场对债务人重整价值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相反则说明市场对债务人重整价值持肯定的态度。因此在设计预重整程序启动机制时应当注意运用这种方式鉴别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笔者将在下文给出具体建议。

(二)公平理念冲突: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完整的预重整案件应当包括三个阶段:债务重组阶段、预重整阶段、重整阶段。债务重组是民商事法律约束的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在这个阶段双方通过商业谈判探查对方心理底线,最终在各自认为可以接受的条件下达成一致。由于这个过程分别进行,所以在债务重组时容易出现同类债权不同受偿。

重整程序受破产法约束,作为司法强制程序,法律注重实质公平和程序正义,具体体现为同类债权同比例清偿、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等。在预重整案件中,两种公平理念可能会发生冲突,因此在预重整阶段应当起到衔接的作用。

除此之外,管理人的产生也存在公平理念上的冲突。重整程序作为一项司法程序,法律规定了管理人产生的方式,一般可以采取按管理人名单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一些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指定。[11]法律规定这样的管理人指定规则,是基于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角色是居中的(甚至可以说是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执行人),管理人需要公平公正地对待债务人和一切债权人。而在债务重组中,法律不可能过多介入民事活动,企业可以凭自己意志选择合适的中介机构作为顾问。毋庸置疑,中介机构费用由企业负担,同时中介机构需对企业负责。在预重整案件中,企业由债务重组阶段进入预重整阶段,从成本、效率方面来讲,企业原来的顾问作为预重整管理人是最佳选择。但同时需要考虑案件将来进入重整程序,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作为衔接程序的预重整程序中应当作出相应安排,缓解甚至消除上述影响。对于管理人产生机制的设计,笔者将在后文中给出具体建议。

五、启动程序的具体设计

(一)申请人资格

笔者认为申请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应限定为债务人及其股东较为妥当。这样的设计是基于三层考虑。首先,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预重整案件是由三个阶段构成的,其第一阶段为债务重组阶段,这一阶段通常具有主动性和保密性。主动性是指债务重组的启动一般是企业在判断自身经营陷入困境或存在陷入困境的风险时展开的自救活动,这一阶段企业具有积极性通过与债权人或投资人谈判达成重组协议,设计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人时应当保护这种积极性。保密性是指债务重组阶段参与谈判的双方或者多方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未参与谈判的债权人尚且不知道存在申请预重整程序的事由,故而客观上不可能提出申请。参与重组谈判的债权人若与债务人企业达成一致协议,则由何方提起申请并不重要;若未达成一致,说明市场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判断尚存在怀疑,因此在笔者的设计中该案件不适合采取预重整的方式进行。

其次,申请人仅限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背后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在中国当前语境下,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企业家对于破产仍然持一种负面的态度,这实际上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企业经营发生困难后,经营者选择“逃债”而非“破产”程序公平公正处理债务的情况仍然存在,这与民事法律领域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目前全国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都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指标开展工作,预重整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这个因素。前文的分析指出,预重整制度对于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来说,具有比债务重组和司法重整程序更高效、成功率更高、成本更低、损耗更小的特点,因此为了鼓励困境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扭转困局,应该赋予债务人申请启动预重整程序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困境企业股东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如果不允许公司股东作为申请人,则在股东会不能形成决议时,企业无法通过启动预重整程序及时摆脱困境。因此可以考虑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预重整程序。

最后,申请人仅限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有利于倒逼企业及时采取对经营困局的应对措施。这是因为,债权人发现困境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后可以申请重整、清算等程序,从而开启传统的司法程序,债务人则会失去利用预重整程序优势挽救自身的机会。因此债务人必须及时判断自身所面临的的困境是否需要通过预重整程序得以解决,尽快开始债务重组磋商,形成重组方案申请启动预重整程序。与此紧密相关的另一项制度设计就是预重整申请的时机。

(二)预重整申请的时机

为真正实现倒逼企业及时应对困局的目的,申请预重整程序的时机设计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目前全国一些法院针对预重整制度设计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均未对预重整申请时间作出专条规定,是忽视了申请时间背后的利益平衡。例如,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可以看出深圳中院对预重整的申请时机有两个要求,一是受理重整申请前,二是具有重整价值。北京一中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则未对预重整申请作出规定。南京中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提高程序内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后,由法院听证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可见,南京中院的规定与深圳中院类似。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是专门针对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即便如此也未专条规定申请预重整的时间,而只在预重整条件中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满足一定条件可以采用预重整。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具体到本文语境中,预重整制度启动的机制设计要平衡债务人、债权人、重组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专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启动预重整程序的时间应在有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或清算之前。当然,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裁定受理清算申请或重整申请之前会召集申请人、债务人等利益相关方参加听证会,债务人仍然可以在听证会中向法院提出采用预重整程序的意见,并提交相应的依据,最后由法院根据申请各方的意见,特别是申请重整或清算的债权人的意见,作出综合判断。

这是因为,第一,预重整程序作为一种对重整价值较高困境企业的特殊重整程序,实际上是牺牲了一部分公平性,例如允许重组阶段的个别磋商、表决预重整方案的要求降低、信息披露较重整程序较低等等,这就意味着预重整程序倾斜保护了债务人和重组方。这种倾斜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即重整价值高的企业可以利用更优化的程序快速实现重整。但法律不能一味地倾斜而不限制,因此如果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适用司法程序,而在此之前债务人仍未提出预重整申请,意味着债务人缺乏申请的积极性,则法律无需再向其倾斜。预重整申请的时间限制是敦促陷入困境或存在困境风险的债务人尽快开展债务重组、申请预重整的重要机制安排。

第二,确保未参与债务重组的债权人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困境企业具备重整价值越高、或者发现危机越早则通过拯救手段挽救的可能性越高,重整价值是较为客观的因素,而尽早发现危机则是主观因素,且能为企业经营者所控制的。困境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甚至在破产原因出现前一段时间,只有其经营者是最清楚企业面临危机的,而债权人则只有在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才会意识到债务人经营出现了危机。从债权人意识到债务人经营危机到决定申请债务人破产,直至法院裁定受理,这个过程通常也需要花费一定时间。这段时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实际无法通过破产法来保护,应当规定债务人在有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或清算后就不能独立提出预重整申请,而应通过前文提到的听证程序,由法院作出判断,这样的规则有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这也是破产法基本功能之一。

(三)预重整申请的条件

目前法院对于预重整申请的条件一般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出现破产原因,第二层是债务人具备一些适合采用预重整程序的特征。例如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一条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预重整:(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前文提及的几份法院文件有着相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样的申请条件限缩了预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仅着眼于社会稳定和负面影响,而非将预重整程序视为实现高重整价值困境企业快速重整成功的手段。加之条件设置实际上并不清晰,债务人无法明确多少债权人算人数众多,“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又该如何确定等,意味着法官对预重整的启动条件拥有自由裁量权。这些条件设置一方面会使债务人无法明确申请预重整的条件,另一方面法官可能对于一些非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这不利于债务人积极利用预重整制度,不利于企业拯救的整体思路。

笔者的建议是,如前文所述,企业重整价值的高低应由市场作出商业判断,因此债务人在申请预重整时,首先应当与重组方就重组事宜达成框架性协议;其次,在提起预重整申请时应当提交正式转入重整程序前预重整阶段的经营方案;除此之外,债务人还应提交一份申请文件,主要载明企业陷入困境的证据、申请预重整的理由等,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根据债务人提交的系列文件判断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真实目的,并且根据上述材料判断债务人是否适合预重整制度。

(四)预重整管理人的产生

如前所述,从效率、成本而言,预重整管理人由债务重组期间中介机构担任较为妥当,但同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平问题。笔者认为要从预重整案件三个阶段各自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来分析各阶段管理人(债务重组阶段为顾问)的产生机制。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学说,美国法上占主导地位的是信托说,如将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受托人”。德国存在的主要学说有“代理说”、“破产财团机关说”、“机构说”,目前“机构说”为通说。[12]“代理说”的主要观点是管理人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实际上在预重整案件中,债务人在债务重组阶段聘请的中介机构应当看作“代理人”,他们以债务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非以管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代理理论中,代理人应为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行为,而在破产实践中,一些属于管理人的职权实质上直接“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例如债务人移交等。前文提及,债务人在债务重组阶段聘请中介机构是正当的,因为这一阶段尚属于民事活动,是债务人和投资人或债权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自主性安排,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范围,此阶段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最具价值的法益。

而案件进入预重整阶段时,管理人此阶段主要的工作是债权申报、债权初审、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并举行债权人会议对草案进行预投票。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尚无任何有关预重整案件的规定,但从工作内容可以看出,预重整阶段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和重整程序极为相似,同时关切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预重整阶段属于破产法规制的范围,而破产法需要保护的最大法益则是公平处理债权债务,所以预重整阶段和重整阶段管理人应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因为他们代表的法益、价值都是相似的,工作内容上也具有更多的相似性。

综上,笔者建议预重整管理人的产生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管理人指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而当案件转入重整阶段时,除预重整管理人在履职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变更管理人的事由,或者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该案管理人情形之外,预重整管理人自动成为重整管理人,不再另行指定;债务重组阶段则由债务人自行聘请中介机构,这样的安排综合考虑了预重整各阶段背后法理、预重整案件办理的高效性及公平性。

(五)预重整期间产生费用的处理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中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范围及支付方式。在预重整程序中,同样会产生相同性质的费用,如预重整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预重整管理人报酬、审计评估费用、继续营业而产生的职工工资等。上述费用的性质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预重整程序不同于正式的重整程序,直接将其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没有法律基础,但上述费用确实因推进重整程序而产生。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费用可以通过附生效条件来解决支付问题。在预重整阶段可由债务人垫付,若企业在预重整阶段纾解了困境,重新正常经营,则该费用由债务人支付;若经过预重整程序并未达成重整条件而进入清算、或者案件成功转入重整程序,可以分类型进行处置,如预重整期间发生的审计评估费用,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13]将相应费用列为破产费用,这是因为预重整期间形成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公告等在进入重整后仍然有效,本着降低成本的理念,这些费用理应作为破产费用。而按照其性质宜确认为共益债务的,则应参照《企业破产法》中对共益债务的规定,将预重整管理人执行破产程序中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的债务,都应当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追认为共益债务,因为从本质而言,前述这些债务也是因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负担的债务。

六、结论

预重整制度在国际上已经日臻成熟,在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中也有了较多的应用。我国预重整制度的设计正在以一种实践先行、理论研究跟进、立法最终确认的路径进行。本文从预重整制度的概念谈起,分析其特征和功能后,认为预重整制度并非与生俱来拥有某些优于重整的特点,而是因为一些困境企业本身即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但单独采用债务重组或司法重整又无法快速高效地达到重整目的,必须将债务重组的任意性、可控性和司法重整的强制性系统结合,同时避免司法重整中控制权的丧失及较高的时间、费用、负面影响等成本,因而催生了预重整制度。因此,预重整案件一般应分为三个阶段,即债务重组阶段、预重整阶段和重整阶段。

基于上述逻辑,预重整制度关键点在于准确分流,使重整价值高的债务人通过预重整制度快速完成重整,而重整价值较低或不积极采用预重整制度的债务人则还需按照司法重整程序实现重整。因此,如何启动预重整程序又成为重中之重。本文通过分析,建议预重整申请人限于债务人及其股东。申请的时间必须在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司法破产程序且为法院裁定受理之前。申请的条件是申请的同时需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企业陷入困境的证据、申请预重整的理由;已与重组方达成一致的框架性债务重组方案、经营方案,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职工权利安排等供法院审查。管理人的指定在预重整和重整阶段应按照目前司法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进行,而对债务人在债务重组阶段选聘顾问则不加干涉。

预重整制度因涉及三个阶段,且三阶段处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约束,其法律价值的衔接、机制的衔接、如何节约成本等都是预重整程序设计的约束条件。本文仅以管窥之见,对程序的启动提出一些建议,现于大方之家。

注释:

[1]兰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组负责人,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吕启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张婷、胡利玲:《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6页。

[3]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4]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5]张婷、胡利玲:《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3页。

[6]季奎明:“论困境企业的预先重整”,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7]于洋:“我国建立预重整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载《吉林金融研究》2020年第1期。

[8]张婷、胡利玲:《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78页。

[9] 张婷、胡利玲:《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1月版,第78页。

[10]徐尔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办理破产’指标‘回收率’内涵及本地化分析”,载《破产法治 天府论坛论文集》,第1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12]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版。

[13]第15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文章来源:“一语道破”公众号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