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我们和解吧!——鲜为人知的破产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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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作者】:陆媚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成员

【责任编辑】:张唐明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成员

【责任审核】:饶国荣,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投行并购中心主任

当企业面临大量债务缠身,资不抵债时,债务人往往束手无策,债权人们也犹如热锅上的蚂蚁,担心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若此时债权人愿意作出让步,削减掉部分债务,或者对清偿的条件作出调整,无疑将提升债权得以清偿的可能性,对债务人也大有裨益,实则双赢,而破产债务和解,就能实现这个目标。

和解属于破产程序的一种,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基于自愿就债权债务关系所做调整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本文将简明扼要介绍破产程序中债务和解具体应当如何操作,笔者今天就和大家谈谈破产和解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是债务人,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同时,债务人在具备法定情形时,享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选择权。

债权人能否作为申请和解的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故,债权人不能作为申请和解的主体。

二、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情形,即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

三、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

对于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节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提出和解申请,可见《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行使申请和解权时更大的操作空间。

四、和解协议的通过

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时,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实务中,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和解协议草案,通常由管理人制作。

需注意的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备法律效力,还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可。如果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如果和解协议未获通过,或虽然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获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五、和解协议的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即普通债权人,包括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债权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向债务人要求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任何利益,只要债务人没有出现法定的应予终结和解程序、宣告破产的事由,任何债权人不得超越和解协议的约定实施干扰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清偿活动的行为。

需关注的是,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权有效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重新获得了对财产的支配权,债务人为再生的需要必然要与他人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外请求法院个别执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新债权人甚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债务人若能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无疑是减轻危困企业负担,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使危困企业走向重生的一条双赢的康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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