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永康|| 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以食品安全领域为例

作者简介:安永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文章来源:《南大法学》2020年第3期。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是食品安全风险规制的一个重要工具。在信息公开途径、时间、内容和程序方面,现行法律规范都作了相关规定。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此为依据,向社会公开发布有关具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执法信息。但在实践中,存在着信息受众对信息的知晓度、理解度、利用度偏低,信息主体对信息公开支持度有待提升的问题。作为一种风险规制工具,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功能发挥,依托于各方私人主体。在制度设计上,不仅要从积极方面确保信息可及、可理解、可利用,还要从消极方面防止信息被误解、导致污名化。结合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需要从途径、时间、内容、程序角度进行全面优化。

一、问题的提出

在食品行业,科技的发展不仅带来了食品品质与数量的提升,也对人体健康产生了潜在的、不确定的损害,即风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目标的食品安全规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风险规制。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建立了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规制从事后的损害补救,走向事前事中的风险防控。如何有效规制食品安全风险,便成为规制工具设计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不仅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安全相关风险,也有利于推动社会监督,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自身活动中的风险防控。相对于其他规制措施,信息公开具有低规制成本、低干预程度的优势,因此不失为一种优选的风险规制工具。在我国,此类信息公开活动起源于市场经济发展早期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旨在强化社会监督,倒逼企业守法守信。食品安全是最早开展这类活动的领域之一。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新增了向社会公布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的要求,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提供了统一的基本法律依据。

但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实施情况如何?有关此问题的讨论尚不多见。有研究指出,政府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能够通过信誉机制,借助市场和社会力量,形成经济和舆论压力,迫使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如果信息公开不当,会给企业造成过度损失,因此这类活动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但现有研究建立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能够发挥特定功能,并给被公开信息一方造成不利影响这一假设基础之上。这种假设与现实是否相符?进一步思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如何能够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规制的功能?如何完善现有制度,以更好地利用这一工具去规制食品安全风险?这些问题都值得回应,并需要结合实证数据进行考察。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实证考察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制度依据,来源于《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现有规则对信息公开的途径、时间、内容、程序等事项,作出了规定。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实际开展信息公开活动,但实施程度有别。

(一)信息公开的途径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途径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执法部门利用政府或部门门户网站、社交媒体账号等官方途径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现有部分规定要求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信息化建设,通过部门网站公开执法信息。第二类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在相关实地场所、网络平台公布行政执法信息,例如在餐饮服务场所的门口、大厅等显著位置展示食品安全量化评级信息;在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第三类为执法部门借助第三方媒体公开相关信息,例如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以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在实践中,公布行政执法信息不同途径的利用情况存在差异。对官方途径的利用程度较高。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门户网站首页“通报通告”栏目公开食品抽检信息;各地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公开本地区的行政执法信息。上海地区还通过上海市食品安全网、上海市政府一网通办公系统公示部分信息。随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的运行,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平台在国家层面逐渐走向统一。餐饮服务单位一般在经营场所公示食品安全量化评级信息,但在网络外卖等平台上的公示情况尚待加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类途径的利用也有限,这主要是由于绝大部分行政执法信息的新闻价值较低,媒体很少报道。

(二)信息公开的时间

信息公开时间包括时限与期限两个方面。时限指向的是时间点,即何时公开发布行政执法消息;期限明确的是时长区间,即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状态应当维持多久。就时限而言,《食品安全法》要求信息公布要“及时”(第118条)。具体的法定要求为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位法进一步要求自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评级(以下简称餐饮评级)信息公布时限为15个工作日。关于信息公开期限,部分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存在有效期的信息,例如行政处罚,公开时限一般为5年;存在有效期的信息,例如行政许可,公开时限同有效期。

在实践中,信息公开不够及时的问题较多。一是虽然信息公开途径很多,但除食品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更新相对较快之外,其他系统普遍存在更新慢的问题。例如,截至2020年4月30日,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收录的、处罚日期为2020年的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1000份,最新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二是行政执法需要的流程导致在信息公开之时就已经存在信息陈旧的问题。例如有政府监管人员指出,抽检结果信息的公开存在时效性与准确性的矛盾,从抽样到最终确定检测结果之间常常有一两个月的时间差,这导致公开发布的抽检结果已经难以反映有价值的信息。有关公开时限,目前除行政处罚信息外,国家层面上并无统一规定;并且在同一大类信息公开中,例如行政处罚信息,现有制度与实践采取统一做法,即未进行细化分类处理。有政府监管人员认为,这对于一些属于“无心之失”的当事人而言,有失公平。

(三)信息公开的内容

目前公开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为行政许可类信息,包括许可的取得、变更、延续等。第二类为监督检查类信息,包括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检结果、餐饮评级信息。第三类为行政处罚类信息,主要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被处罚者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等。第四类为特殊名单类信息,201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新增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第66条),上海地区实施重点监管名单制度则已有十余年。

在实践中,除第四类信息外,前三类信息均比较常见,但具体实施情况也反映出诸多问题。一是公开的信息种类不周延。例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许可类和行政处罚类信息,虽然有监督检查信息栏目,但很少公布具体信息;上海市食品安全网公示重点监管名单、食品质量抽检信息、食品行政处罚公告送达信息,但最近一两年未见更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抽检结果与餐饮评级信息、行政处罚类信息等,但同时餐饮评级信息还可见于餐饮单位实地场所、网络平台以及上海市一网通办系统。由此可见,在信息公开途径多样化的同时,各个途径所公开信息的范围存在分离、交叉、空白等问题。

二是各类信息中,除餐饮评级信息外,其他类信息内容比较繁杂,且缺乏食品安全风险相关说明。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公布抽检结果时,虽然对食品不合格问题作了分类归纳,但仅列出了被抽检单位、不合格项目、监管部门已采取措施等信息,并未说明不合格问题存在何种食品安全风险、对消费者人体健康存在哪些潜在危害等。行政处罚信息更为庞杂,尤其是随着监管部门调整与新公示系统的运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逐渐实现完整上网。但问题在于除专业的决定书外,并无其他解读信息。而且除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外,其他系统并未分领域进行公示,加大了信息查阅难度。

需要指出的是,许可类信息主要与生产经营资质相关,并不会动态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特殊名单类制度虽然有规范依据,但实践中并不常见。因此在本文以下讨论中,不再涉及这两类信息,而是以抽检结果、餐饮评级、行政处罚三种信息为考察范围。

(四)信息公开的程序

程序性规定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事前程序主要为信息公开前的告知,以确保信息准确,并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目前上海市有相关法定要求,但国家层面未见统一规定。事中程序主要为信息变更或更新,即在信息不准确、未及时更新或行政决定被变更等情况下,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或主动进行变更或更新。事后程序是指在信息公开达到期限要求后的处置。由于现行规定对大部分信息并未设定公开期限要求,所以事后程序规定也不多见。仅对于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现有规范要求自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除。

有关程序性事项,现有信息公开实践尚未表现出明显问题。例如,检索现有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可以发现,其中均会载明“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字样。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事后程序中,值得商榷的是,结合信息公开期限进行思考,除行政处罚信息外,其他行政执法信息是否也应当一定期限后不再公开?是否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设定差异化的期限限制?这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要结合实践中的诸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效果评估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功能在于促进社会公众了解食品安全风险,强化市场与社会监督,倒逼企业守法合规。但实际效果如何?本部分以相关实践开始较早的上海市为例,以普通消费者与食品行业从业人员为调查对象,必要时以政府监管人员的反馈为辅助,对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一) 知晓度较低

根据图1和图2,各类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的知晓度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从消费者角度来看,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受访者未曾见过餐饮评级信息;而抽检结果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的知晓度更低,有约三分之二的受访者表示未曾见过。从食品行业从业人员角度来看,餐饮评级信息在本行业从业人员受访者中知晓度相对较高(接近80%),抽检结果信息与行政处罚信息知晓度偏低(不足70%)。相较于普通消费者,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对行政执法信息的知晓程度更高。但是总体而言,各类信息的知晓度仍有大幅提升空间。

关于为什么有些受访者“听说过,但没见过”各类信息,如表1和表2所示,绝大部分受访消费者表示,“不知道去哪里找”是原因所在;对于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受访者而言,“没兴趣找”各类信息是主要原因,但表示“不知去哪里找”的受访者所占比例也并不低。这意味着,很大程度上,在信息获取途径方面存在障碍。

(二)理解度仍有提升空间

图3与图4显示的是见过各类信息的受访者对这些信息理解难易程度的评分。最低分为1分,代表非常难理解;最高分为5分,代表非常容易理解。根据受访者的反馈,各类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相对更难理解;而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有专业背景的情况下,相对容易理解这些信息。但总体而言,这三类信息在可理解性方面,仍有提升空间。

(三)利用度偏低

图5和图6显示的是各类信息公开对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行为的影响程度。评分越高代表影响程度越高,即信息利用度越高。相对而言,三类信息对于消费者受访群体的影响较大;而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受访者认为,信息公开对其所在企业的守法行为影响较小。

政府监管人员也表示,就餐饮评级信息而言,很多消费者并不关心,对他们来说更重要的是口味、价格、习惯等。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有时会对有上市或项目投标需求的大型企业有影响,但对于中小企业基本没有影响。总体而言,行政执法信息的实际运用程度并不高,除政府部门依法在招标过程中利用外,私人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等其他主体很少会积极使用此类信息。

(四)支持度有待提升

被公开信息者(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支持程度,对于信息公开的工具作用的实际发挥,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例如,英国食品标准局曾于2011至2014年实施一项名为“Causefor Concern”的项目,该项目将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列入名单,并通过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这些企业的具体名称、地址等信息。但实施不久,该项目就遭到了食品行业的集体反对,最终食品标准局不得不终止该项目。我国食品行业从业人员中,见过前述三类信息的受访者,对于各类信息公开的支持度平均值为:餐饮评级信息:4.46分;抽检结果信息:4.39分;行政处罚信息:4.33分(满分为5分)。上海地区部分政府监管人员受访者表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尤其不希望政府公开行政处罚、抽检不合格等负面信息。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很多企业违法并非出于恶意,负面信息公开有损企业声誉,会造成过度损害。

四、风险规制工具视角的引入

信息透明与公开堪称政策工具中的“瑞士军刀”,已经成为解决诸多问题的不二选择。既然将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作为一种风险规制工具,那么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才能更好地利用这一工具?这就有必要借助现有规制研究,全面了解信息公开规制风险的作用机制。在此基础上,可以参考其他学科有关信息传播的研究,有针对性地思考制度设计。

(一)信息公开如何规制风险?

1. 风险共担的前提:保障公众知情权

风险共担是风险社会的一个特征。风险不能完全消失为零,而只能被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至于何谓可接受范围,除科学性判断外,还受到个人主观认识的影响。因此,在风险规制中,政府利用公权力,综合社会整体情况,实施一定程度的风险控制;除此之外,就需要各个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最终消费者,结合自身情况自行判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愿意承担部分风险。

但此前提是共担风险者充分知情。在利益相关者充分了解特定产品或服务所存在的风险时,才有可能做出合理选择。例如已经在多国适用的餐饮食品安全等级制度,即是知情前提下共担风险的一种体现。通过对餐饮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级,并公开发布结果,解决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消费者能够在自己认为可承受的风险范围内,进行理性选择,尊重与促进消费者“主权”。

2. 社会共治的“引线”:催化第三方行动

风险需要共治,而信息公开扮演着催化剂作用。在风险社会中,规制决策与执法往往面临着不确定性。政府能力的有限,连同社会分工的影响,就为其他主体留下了发挥规制作用的空间。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就成为各主体形成共治格局的催化剂。例如,市场供应链中的生意伙伴、投资商、金融信贷机构等,都有可能因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而减少甚至终止与该企业合作。对于直接与最终消费者交易的企业,消费者“用脚投票”,通过市场机制为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制造市场压力。违法行为信息的公开,还有可能让信息主体的合作方、相关负责人的亲友邻里等,形成对信息主体的消极印象,从而给其造成舆论压力。

3. 声誉机制的“基石”:倒逼信息主体守法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与信息主体的声誉紧密相关。声誉被视为一个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良好的声誉意味着有形的经济利益,也意味着无形的社会尊重与地位。若声誉出现污点,随之而来的可能是经济上的损失,也有可能是威信的丧失。而有些情况下,后者的丧失甚至会对信息主体产生比经济损失更强的震慑力。信息是声誉形成的基础,对于作为信息主体的被规制者而言,行政执法信息能够反映出其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守法或违法情况,从而在信息接收者(以下简称信息受众)之中形成积极或消极的声誉。

政府规制信息正是通过声誉这一桥梁,对信息主体产生影响。这与第三方行动密不可分。但由于第三方主体与信息主体这两个角度的着眼点不同,在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有差异。因此,有必要将这两者区分对待。在信息公开传达出的声誉基础之上,第三方主体通过市场交易活动或者日常人际交往,给信息主体造成物质或非物质方面的压力,从而刺激信息主体纠正不当行为、自觉守法合规。这与信息主体对自身声誉的重视程度相关,取决于信息主体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作出信息公开这一工具所预期的反应。

4. 规制标准的“示范”:促进知法而守法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还有助于明确规制要求与执法标准。有实证研究指出,政府规制者公开具体执法结果,有助于其他被规制者更好地了解相关规制要求。尤其是在风险规制领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与规制标准难免出现比较原则或模糊的情况。具体执法结果的公开,能够为其他被规制者提供规则参考,因此有助于被规制者更好地遵守规制要求。甚至有些情况下,负面信息公开给信息主体造成消极影响的同时,也会给其他被规制者造成压力,形成一般性震慑,刺激其知法守法。

(二)需要何种制度设计?

由上述分析可知,信息公开的作用机制以私人主体的认知与行为为基础,政府部门难以控制实际效果。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可能给信息主体乃至整个行业造成过度损害。良好的制度设计应当避免这两类问题的发生,不仅需要积极的制度设计,以触发信息公开的作用机制;还需要消极的制度设计,以防止作用机制发生偏差或异化。

1. 积极的信息公开要求

综合多学科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从信息公开到最终行为调整,有赖于信息受众能够接收到相关信息,并能准确理解其意思,进而以此为基础调整自身行为;在此作用下,信息主体能够做出预期的行为反应。从信息公开角度思考,就要求信息可及、可理解、可利用。

首先,应当确保信息可及。信息受众及时收到相关信息,是信息公开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这要求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措施自身首先要透明。意即,信息受众能够知晓并获取相关信息。信息可及性主要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信息公开的途径,二是信息公开的时间。公开途径决定着信息受众搜寻信息的难易程度;公开时间意味着信息的新旧程度。获取信息的途径越简单、公开越及时、信息越新近,信息可及性越高。另外公开时间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信息的利用价值,并最终对信息受众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后文有关信息利用部分将作进一步讨论。

其次,应当确保信息可理解。信息受众准确理解信息是连接信息公开与信息利用的中间桥梁。信息可理解,意味着信息受众能够准确理解信息所传达的意思。对于信息受众而言,其越容易理解相关信息,就越容易认可信息的可靠性,就越倾向于以此信息为基础去采取行动。信息呈现的内容、形式以及语词选择,是影响信息可理解性的三个关键。其一,信息内容与信息量、详细程度相关。在内容上,信息量越大、细节越多,信息受众就越容易忽视其中的重点,难以理解信息公开者想要传达的意思。其二,信息形式是指信息公开的外观状态。相比于信息内容,很多时候信息以何种形式呈现,对信息受众对该信息的理解影响更大。一般而言,以图片辅助展示更有助于信息受众理解其中的关键点。社会心理学研究甚至将影响理解的因素精细到文字颜色、字词选择、字体风格等等。其三,语词选择指向信息的专业化程度,即信息是否通俗易懂。如果政府规制机构只是提供了大量原始信息,例如详细的产品抽检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未附加任何解读,对于普通信息受众而言,这类信息可能就无法理解。因此,从工具角度思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应当考虑如何降低信息对信息受众理解能力的要求。

第三,需要确保信息可利用。意即,信息受众将信息用作自身行为选择的基础;并且理想状态下,能够按照信息公开这一工具既定的功能预期来做出行为选择。信息与各方主体权益之间的关联是促进信息利用的关键。面对任何风险或违法行为,普通人的自然反应一般是漠视。只有当其能感受到此风险或违法行为危及自身权益,才会予以关注并将其作为行动基础。同理,就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这一工具而言,信息主体以及信息受众在多大程度上能感受到信息公开与自身权益的关联,是推动信息利用的关键。另外如前文所言,信息的新旧程度也会影响信息自身的可利用价值。

2. 消极的信息公开要求

信息公开规制风险的作用机制,在两类情况下会偏离预期:信息自身不准确或者未被准确理解、信息传播过程中过度强调信息主体的负面性而与风险程度不成比例。消极的信息公开制度设计即降低上述两类问题发生的可能性。

首先,要防止或降低信息不准确、被误解的可能性。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首先需要关注信息自身的准确度,并能被信息受众准确理解。信息准确度涉及信息的外在状态,要求公开的信息与信息主体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否则难免会影响信息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在负面信息不准确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一般比较容易发现,也相对容易控制,例如可以事先告知信息主体并与其进行确认。

防止信息被误解这种情况较为复杂。风险信息本身很容易被非专业的信息受众误解。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中的有害物质排放、化学品安全等问题,往往涉及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专业判断。普通社会公众极易误解或误判其中的风险所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会进一步放大误解的可能性。这是因为,新闻媒体的特质是追求关注度。受这种动机影响,媒体记者更倾向于报道负面信息,并刻意选择那些更有冲击力的部分,甚至抛开科学事实而主观夸大一些负面影响。例如,在同时出现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相对于不知名的小企业,知名大企业更容易受到媒体关注。这类情况下,普通信息受众很可能会做出过度反应,导致信息主体的权益过度受损。

其次,要防止在信息传播过程中过分关注信息主体而轻视甚至忽视其他信息。尤其是在公开负面信息的情况下,防止信息主体被污名化。声誉是信息公开发挥作用机制的重要媒介,本身就暗含着污名化。意即,当某个信息主体被公开负面信息后,其与这种负面信息之间产生了难以消除的关联,又称“标签”效应。负面信息更容易被记住和忆起,因此一旦这种关联形成,信息主体的声誉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十多年前“冠生园陈馅月饼”事件就给“冠生园”品牌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在规制过程中,污名化不仅过度损害信息主体的权益,也很容易导致包括信息主体在内的被规制者产生抵触心理,削弱规制效果。

信息在内容、形式、语言等上的差异,往往与是否会导致污名化存在密切关联。当信息公开属于一种批量操作,即大量信息主体同时被公布时,相比仅公开个别企业,污名化的可能性要低。如果单纯只公布负面结果,而不公开积极信息,例如信息主体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则污名化效果会更强。如果信息公开的语境是消极否定的,例如“黑名单”的发布,要比客观公布违法事实更有可能导致污名化。

反思我国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可以通过此种工具视角下的分析进行解释与应对。例如信息知晓度问题与信息可得性存在对应关系,理解度问题与信息可理解性相关,利用度问题即体现在信息可利用性,而受支持度问题不仅与信息公开的预期功能有关,也受信息公开作用机制异化的影响。因此,我国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设计与完善,需要从此风险规制工具视角切入,以此部分的分析为参照。

五、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完善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需要在信息公开途径、时间、内容以及程序方面进行优化,方能提升信息的可得、可理解和可利用性,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真正成为一种风险规制工具。

(一)合理选择公开途径

信息公开途径是影响信息可得性的重要因素,能够直接影响信息受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晓度,从基础上影响信息公开作用机制的发挥。信息公开途径的设计关键在于与信息受众需求之间实现对接。虽然各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格外强调官方信息平台的建设,但实际上,这些平台用户主要是政府部门,例如在进行招标、评优等过程中检索企业信息;私人企业很少访问这些平台,普通社会公众一般更不会去利用这些平台。结合行政执法信息知晓度的实证数据可知,信息公开途径与信息受众之间缺乏有效对接。

若要推动这种对接的实现,就需要进一步考虑信息受众的情况。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有二:一是扩大对政府网络平台的宣传,二是提高对其他途径的利用程度,例如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这种宣传的重点不在于信息细节,而在于提高行政执法信息的“存在感”,即让信息受众知晓相关信息的存在,以及通过哪些途径可以查找这些信息。正如有受访者表示,可以通过更便于普通社会公众使用的途径进行宣传,例如电视等媒体、户外电子屏、食品经营场所门口处、手机短信等,以引起公众对这些信息的注意。

(二)优化公开时间

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影响信息可得性的一个因素,也关乎信息可利用性。适当设置公开时间,有助于辅助提升信息受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晓度与利用度。无论是信息公开的时限还是期限,都需要处理好一对关系:即信息准确性与时效性。现有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时效性问题,主要是信息发布不够及时、缺少对公开期限的设置。因此,可以着重从这两个方面对信息公开的时间进行优化。

首先,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设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一般而言,公开越及时,信息的可利用价值越高。因为信息延迟可能导致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危害,或者已不再构成威胁,因此而失去利用价值。至于目前规范要求的7个工作日是否足够“及时”,及其给政府部门带来多大的工作压力,尚需更多实证研究来考察。另外在存在多个系统平台的情况下,各平台之间信息同步至关重要,以免信息受众对相关信息产生误解。

其次,应当为信息公开设置期限限制。这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确保信息可利用性。类似于时限要求,信息的新旧往往会影响其利用价值。过于陈旧的信息并不利于信息受众准确判断风险。二是降低污名化效应。仅在特定期限内公开负面信息,有助于削减信息主体与负面信息的关联度,减少污名化的可能性。目前部分规范要求的5年公示期限是否合理,仍有待考证。同时或许可以引入分类确定公示期限的方法,根据不同违法情形,确定不同的公示时长。这对于信息主体或许更为公平。

(三)优化信息内容

信息内容与信息的可理解性直接关联,也与信息的可利用性相关,是提升信息受众对信息的理解度、利用度的关键。鉴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信息内容的优化需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从信息量、呈现形式、语词方面进行优化,使得信息更易于理解,同时降低被误读、导致污名化的空间。例如,在发布行政处罚信息时,定时对近期内处罚的违法者、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用通俗的语言进行分类归纳,并说明被处罚者事后采取的补救、整改措施。《食品安全法》要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118条)。这不仅适用于抽检结果信息的公开,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

二是突出行政执法信息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让信息受众更容易理解其与自身利益的关系,从而提升信息可利用性。例如,公布抽检结果与行政处罚信息时,说明其中不合格项目或违法行为对食品安全与人体健康存在何种风险。目前公开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信息,虽然部分情况下附带解读,例如对抽检不合格情况的分类归纳,但均为技术性处理;通报不合格问题、涉事生产经营者、不合格项目、检验机构等信息,缺失的是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解释。或许可以参考预警交流机制中的信息发布方式,说明不合格项目或有关违法行为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何种危害。这将有助于信息受众更好地判断风险,并利用这些信息做出预期行为回应。

(四)合理设计公开程序

信息公开程序设置能够间接影响信息的质量,进而影响到信息的可理解性与可利用性,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公开信息理解度、利用度偏低等问题的另一方面对策。目前实践中尚未表现出明显问题,这或许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受关注度较低有关。但从风险规制工具视角的思考,尤其是对消极性信息公开要求的讨论表明,合理的程序设计能够对确保信息准确性、防止污名化等发挥作用。

事前、事中、事后程序设计同样重要,应当在国家层面作出必要的统一规定。例如,事前告知、维护信息主体陈述申辩权,是最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也是确保信息准确的重要步骤。特别是当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事前程序有利于防止不当公开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上海市现有的事先告知要求宜推广适用于全国,有必要在国家层面上通过规范予以确定。有关事中阶段的信息变更,特别是在发现信息存在错误的情形中,有必要在原公开途径与范围内进行公告。而在事后阶段,应当结合公开期限的规定,作出期满后从公示平台移除信息的要求。

六、结论

本文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过程中,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这一工具进行了剖析。实证考察与评估结果表明,信息公开实践与功能预期之间存在差距。为了进一步完善,有必要从风险规制工具视角全面剖析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这种研究视角与发现有助于弥补现有研究在实证数据方面的不足,有助于理论与实践结合,推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此外,若要使信息公开更好地发挥风险规制功能,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或制度的支撑,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所依托的行政活动自身的完善、与其他规制工具的协调。这些问题都需要更多研究来予以关注和探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