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 | 民法典背景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再梳理

《民法典系列》

【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外担保是公司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行为,因受公司法和担保法的双重规制而需格外关注。虽然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但实践中未经决策程序而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该等情形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是此类纠纷案件中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而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的裁判逻辑也悄然发生着变化。

早年间,各级法院的主要裁判思路是“规范性质识别”:即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背景,判断《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从而进一步认定违反该条款的担保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规定,继而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须对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院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后是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

2018年8月9日最高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明确:(1)公司担保权限法定限制之推定知悉;(2)越权担保合同,除构成表见代表外,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3)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以及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再到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出台,最高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裁判观点逐渐统一,摒弃了“规范性质识别”,转为“代表权法定限制”,将该条文视为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同时,进一步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2020年11月9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此前《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的审判思路。随着《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规则日渐明晰。

在我们看来,这仍然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即《公司法》第16条项下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则是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优先保护公司利益。从规范目的来看,《公司法》第16条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在法定权限限制情形下,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注意义务。因此,在越权担保中,推定相对人“非善意”;相对人必须通过举证证明其已经审查过相关决议并相信该决议真实有效来证明自己的“善意”,在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审核义务时,推定其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义务,存在过错,保证合同无效。

对此,在(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案件的论述中,最高院这样写道: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九民纪要》第17条则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由上可见,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当然代表,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有权机关进行决议和授权为前提。因此,在《民法典》背景之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对外担保,原则上均属无效,除非债权人构成善意相对人。在《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规制之下,债权人的善意审查义务及举证责任成为应有之义。

对于如何认定债权人的“善意”,《征求意见稿》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九民纪要》第18条则表述为:【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但与之同时,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善意予以认定。故判断案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中行宣威支行是否取得相应抵押权,应当重点审查中行宣威支行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即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彭庆跃的上述行为超越权限。本案中,彭庆跃作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行宣威支行提供了鹏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公司股东签字及公司公章印文样本、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行宣威支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

(2019)最高法民终41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山西塑料集团主张《煤炭合作协议》未经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煤炭合作协议》虽加盖了山西塑料集团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伪造。重审中应当对《煤炭合作协议》是否经山西塑料集团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天津冶金集团是否进行了审查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判断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而认定合同效力。

综上,我们认为:

1、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而代表公司向第三方所作的担保构成越权担保。

2、在越权担保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所谓的“善意”就是履行了自己合理、善良之应尽义务。《公司法》第16条作为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理应知晓该规定,出于交易安全,其对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权限签订担保合同负有审查义务。但鉴于股东会/董事会系公司内部召开的会议,第三人对其会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掌握,其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

3、从市场交易成本来看,赋予债权人形式审查的义务,既能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又能兼顾效率的原则。这样既能保护好债权人利益,也能防止公司某个个人擅自越权做出不利于公司集体发展的行为,能更好地保护好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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