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

前言

由于不同观点对《婚姻法》的解读与认知不同,理论上对于法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存在各种争论。有的观点认为近代以来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直在与传统观念和制度决裂的方向上前行,婚姻立法实现了由家族主义向个人主义的彻底转型,因而法律应当保持对于一些充满民族特质的传统的坚守[1]。而有的观点则认为我国的婚姻财产法长期以来使夫妻财产高度“合一”,应当适当松动以适应逐渐上升的个人主义的要求[2]。而由于对法定财产制的不同解读与期待,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也导致了诸多讨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有关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分的规定引发了有关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之婚后收益的归属的争议。本文将从学说上提出的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之婚后收益的归属原则出发,结合理论与实务上对孳息、投资收益、自然增值三种婚前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归属的认定,总结理论与实务上的认定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之婚后收益的归属原则

按照目前《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收益、自然增值三个部分,而关于此类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存在冲突。原物产生的收益归原物人所有是民法的传统理论,也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意在鼓励财产所有人利用财产创造财富,但是这个规则不宜或者不能绝对地适用于婚姻家庭内部。财产法与婚姻法的适用主体不同,财产法上的人是抽象的、平等的人,而婚姻家庭中的各个成员具有彼此不同的身份地位,事实上否认了“均质强者”的假设。财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市场秩序,而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婚姻秩序,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3]。因此,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归属原则应有其特殊性,就一方婚前所得的婚后收益的归属原则,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

(一)协力理论

此处协力意指财产的收益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贡献既可能是所付出的劳动、投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也可能是对配偶在生活上的照料[4]。根据协力理论,夫妻协力是婚姻共同体得以维系的基础,由此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归属的基本标准是该利益的产生是否体现了夫妻协力,该理论可以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投资收益作为共同财产的规定[5]。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协力说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夫或妻在婚后获得的任何财产均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抽象的联系,所以协力理论界限模糊的特征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夫妻团体财产的扩张,而这与个人主义的价值理念逐渐进入婚姻家庭法的趋势相悖[6]。

(二)合伙理论

该理论认为夫妻财产关系的本质,是夫妻以相应的劳动和资本出资形成的合伙关系。这种理论实际是将家庭关系比照市场化的财产关系予以处理,但这种理论一方面无视了家庭成员休戚与共的伦理价值,另一方面对劳动出资的认定范围有限,由于难以判断家务劳动出资的价值,合伙理论对投入家庭事务较多的一方较为不利[7]。除此之外,合伙的原则和逻辑并不总是适用婚姻法,将婚姻比作合伙也可能与一般人的认知相悖[8]。

(三)命运共同体理论

该理论是指把婚姻看成一命运共同体,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休戚相关、祸福与共,反映在财产制上,夫妻双方婚后除了应分享彼此的劳动以外,至少还应分享分担彼此经济上的幸运或不幸,亦即除了“劳动所得共同”,至少还应“运气所得共同”。还有的观点虽未提及婚姻命运共同体,但实际上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婚后财产推定共有制。该观点基于我国传统文化与习惯认同,认为多数家庭并不希望进行一场类似逐利商人一般的婚姻财产与婚后财产的锱铢必较或契约划定的安排,更不希望出现司法过程中对于婚前财产“孳息、自然增值”归属的耗费司法成本的法理博弈,普通百姓更期待的是一个界限清晰的、假定可以携手白头的、婚后财产推定共有制[9]。而且,伴随着中国制度红利而发生的财富类型的裂变,尝试精准判断夫妻一方婚后财产的“孳息与自然增值”的法律性质,将是一个没有边界、不断衍生新的财产形态的无解话题,将引发诉讼的爆炸,司法进行个案的逐一性认定,即便能够完成,也是一项及其耗费司法成本的缺乏效率价值之成的大工程[10]。

而夫妻命运共同体理论的批判者认为,那些怀疑家庭法领域的个人主义、怀念传统家庭的亲密温情关系的观点不仅容易让人忽视传统家庭对家庭成员个人隐私和个人选择的严格限制,而且容易使人忽略传统家庭对家庭成员(尤其是女性)在财产权和自由上的极大制约。我国的夫妻财产法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长期以来,它注重夫妻伦理关系的维护,使夫妻财产关系高度“合一”,为了平衡夫妻团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应当适当松动对夫妻团体财产的范围限制,以适应逐渐上升的个人主义需求[11]。此外,还有反对的观点认为,以破坏夫妻感情温度、家庭和谐等理由对最高院精确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制度设计进行批评的观点混淆了婚姻正常存续时的财产关系与离婚时的财产关系。因为当法定财产制发挥作用时,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仅夫妻做不成,连情义也没有的场合,若夫妻间还有“情义”,就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财产分配问题,无需法定财产制。故以家庭和谐、中国传统之类的理由否定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精细化道路,实际上是以婚姻正常存续时的制度诉求否定离婚争议时的制度诉求[12]。

二、理论与实务对三种婚后收益归属的认定

通过对上述理论的总结和对实务中相关案例的观察,可以发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基础上认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时,是否存在夫妻间的协力在某些情况下成为收益归属的判断标准,但由于上文中提到的协力理论本身的模糊性,市场机制下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与夫妻协力的联系的弱化,理论与实务上在某些婚后收益归属的认定方面容易出现分歧,孳息、增值与投资收益在概念上存在交叉重叠的问题也导致了认定标准的混乱。

(一)孳息

就孳息而言,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天然孳息的取得若需要人们付出劳动,则一方婚前财产取得的婚后天然孳息,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在作为典型的法定孳息的租金和存款利息中,若租金的取得体现了配偶的贡献,就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存款利息的取得并不需要付出劳动,因而通常应当作为个人财产[13]。理论上还存在认为租金具有经营属性因而属于投资收益的观点[14]。

实践中,法院认定天然孳息的归属时未必会考虑其获得是否存在非所有者一方的协力,而可能直接根据婚前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的性质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15]。在认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时最大的争议其实是法定孳息的范围,尤其是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的婚后租金的性质认定在实务与理论上均存在分歧。

在认定租金归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将租金认定为法定孳息,有的法院表述得比较简略,只以租金属于法定孳息为由认定其归房屋所有权人[16];有的法院则在指明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同时,认为非房屋所有者的夫妻一方并未参与房屋出租的管理经营或者对房屋进行修缮,故租金应归房屋所有者一方[17]。

而一些法院将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的法院将租金解释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不认定为法定孳息[18];有的法院的解释则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等孳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关于共同经营,应该考虑到夫妻在家庭里的分工不同,一般情况下女性更多地要承担生育、照顾家庭的职责,而这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必须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必要关注,因而即便妻子未更多地参与出租房屋的管理,其家务劳动亦是经营行为的重要组成,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租金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9];有的法院并未指明租金的性质,但认为夫妻双方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对房屋进行了共同维护管理,对房屋租金收益的增值起到了一定作用,因此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还有的法院将租金认定为投资收益[21]。

因此实务上对法定孳息的范围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存在明确将租金认定为法定孳息、投资收益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观点,也存在将租金认定为法定孳息的同时又考虑非房屋所有者的夫妻一方对于房屋出租是否存在协力的观点。然而基于上述列举可以发现尽管实务中的认定与处理不同,“夫妻一方并未参与房屋出租的管理经营或者对房屋进行修缮”、“家务劳动亦是经营行为的重要组成”、“对房屋进行了共同维护管理”等法院的表述其实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婚后收益的产生是否体现了夫妻协力是认定其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标准,即便这个标准并不统一,如有的法院认为需要非所有者的夫妻一方实际参与房屋出租的管理经营,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家务劳动即是协力的一种,体现了协力理论的模糊性致使其在现实适用中容易出现的标准不一的问题。

(二)投资收益

就投资收益而言,有观点认为直接投资收益的取得是投资人参与经营甚至配偶也参与经营的结果,体现对方贡献,应当作为共同财产,间接投资收益如债券投资收益与银行存款相似,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的收益一般是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通常作为个人财产,但若投资人以炒作股票为业,具有了经营的特点,其收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22]。还有学者持相似观点,认为个人对股票和基金账户的操作所得的理财收益,除非以此为业,否则属于个人财产;若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企业并参与经营,则该方的工资和奖金等劳动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票收益等资本所得属于个人财产[23]。那么根据理论上的这些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认为投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根据上述观点个人投资后通过资本所得的收益应系个人财产,这个矛盾出现的原因在于投资收益的概念不清晰,广义上它其实可以包括自然增值与孳息,实务上有时将股息红利等认定为孳息或自然增值的处理也反映了这一点。

一些法院于将股份收益认定为孳息或自然增值并归属于股份持有一方所有,如有的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颁布的《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的规定认为股份红利属于孳息[24];有的法院虽未言明理由,但同样认为股份分红属于孳息[25];有的法院虽未指明股息红利等的性质,但也认为持有股票的夫妻一方基于原始股票而来的股息、红股入帐、红利入帐等均应作为其个人财产[26]。一些法院将红利认定为投资收益并归夫妻共有[27],或基于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认为其股权收益应为共同财产[28]。此外,持有股份除了能够获得股息、红利外,股票自身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增值,该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在下文自然增值部分详述。

总的来说,实务上关于投资收益范围的认定,尤其是股份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的认定存在认为其属于孳息和投资收益两种观点,这实际上是实务上未清晰地区分孳息与投资收益,或者说广义上投资收益包含了孳息导致二者之间界限较为模糊所致,故法院可能直接以股息或红利的获得与一方的经营行为有关而认定其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潜在的意思应当是经营行为所获收益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协力,该部分收益可能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或者投资收益。

(三)自然增值

就自然增值而言,有观点认为增值通常是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变动的结果,应当作为个人财产,但若配偶作出了直接贡献,如偿还贷款或参与房屋改造等,相应的增值应当作为共同财产[29]。从实务上的处理来看,就不动产的增值来说,若不动产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则该不动产的婚后自然增值一般情况下是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变化所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处理大致相同[30], 此处不再列举。须注意的是此种情形的前提是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全款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他的情形如在婚前仅支付首付并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由于还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中暂不详述。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的还包括婚前个人所持股票的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法院的处理主要包括将股权增值部分认定为自然增值、投资收益以及其他认定性质不明的情形。

一些法院将婚前持有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其中有的法院认为由于股权及产生的收益并非基于持有者一方婚后股权投资经营行为,该方婚后在持有股份的公司任职的回报也通过工资报酬的形式予以体现,故股权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自然增值[31];有的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持有股份的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故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股份持有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故股权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32];有的法院未言明理由,认为婚前个人所有的股份的婚后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33]。

一些法院未明确指出股权婚后增值部分的性质,如有的法院认为股份持有者一方原为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34];有的法院持相似的观点,认为虽持有股份的一方认为其所获得的增值部分来源于资本公积金转增,但该方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该方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故该部分增值不是自然增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35];有的法院未言明理由,认为婚前投资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6]。

从上文中的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形下法院有回避认定股权增值部分性质的倾向,在能够确认股权增值是由于市场行情、通货膨胀等因素导致的情况下,法院会明确指出其为自然增值,而在持有股份的夫妻一方存在经营管理等行为无法清晰认定时,法院可能会否认其为自然增值,并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也并未指明其性质。当然也存在一些法院直接表明股权的增值部分可能由于具体情形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可能是自然增值,也可能是投资收益。如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是否分离独立以及夫妻一方对于增加的利益是否有所贡献,婚前持有合伙财产份额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增加或者减少财产份额的持有,且该方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故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增值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其持有的股份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37];有的法院则认为区分一方婚前股票账户婚后产生的收益是自然增值还是投资收益的关键在于该部分收益是否是市场变化导致的以及持有者一方在婚后是否对股票进行了经营性质的管理。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也没有进行操作的,仅因市场变化而产生增值,此时该增值与夫妻双方无关,应认定为自然增值。需注意的是,此处的“没有操作”不包括将婚前购买的股票抛出的行为。单纯的股票变现行为,不属于投资或者是经营性的资产管理,仅仅是改变了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影响财产性质。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进行了经营性质的管理(如多次买卖),该收益有夫妻双方的投入,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8]。这两个观点虽然相似,但是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对于区分自然增值与投资收益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对股权增值是否有贡献的认定标准更客观一些,即要求夫妻一方的付出须与增值的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夫妻一方是否进行经营性质的管理行为的认定标准则更注重主观,即强调须进行了经营或管理行为。两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只需要判断是否进行了经营或管理行为,那么应当如何界定经营或管理行为,如果需要判断因果关系,那么经营或管理行为对于股份增值究竟起到了多大的作用,在市场条件之下,股权的增值也深受到市场机制的影响,苦心经营可能一事无成,无心插柳也可能收获颇丰。因此目前看来,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婚后增值部分的性质需要在个案中由法院审慎认定。因此理论上才会出现上文提及的认为与其无尽地耗费司法资源进行法理上的博弈,不如基于中国传统与家庭和谐观念,采取婚后所得推定共有制的观点[39]。

三、结论

通过对理论与实务上认定与处理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的范围、性质与归属进行分析与总结,不难发现孳息、增值和投资收益在概念上存在交叉重叠,一方面,若将物或权利的利益之增加视为广义的增值,则孳息和投资收益都属于增值,另一方面,投资收益可能包含孳息和增值[40]。概念上的交叉重叠在实务上体现为对于各种婚后收益的性质认定标准不明晰,其中尤其因为投资收益可能包含孳息与自然增值,于是投资收益与孳息的区分,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的区分,在实务上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且这个区分直接关系到该部分收益究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租金视配偶是否存在协力可能归属于法定孳息或者生产经营收益、投资收益,但协力的认定标准并不确定;股息红利等视其获得是否来源于市场行情变化、是否来源于夫妻一方的经营可能归属于孳息或者投资收益,股份增值部分视其获得是否来源于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变化、是否包含夫妻一方的贡献或者夫妻一方存在经营管理行为,可能属于自然增值或投资收益。后两种情形中法院可能也未必会指明该部分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而是直接根据如存在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而认定其不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面对实务中的这些问题,理论上主要存在两条解决路径,一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以及婚后所得推定共同得观点,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认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与“婚后运气所得共同”同众多现行法规定契合,并符合立法者关注家庭与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的本意,而且依《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作为无偿所得的典型,夫妻一方婚后继承、赠与所得原则上都是共同财产,按照类推适用,其他无偿取得且不涉及第三人意愿的婚后收益,包括《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下(被原则上作为个人财产的)房屋增值,就都应当是共同财产[41]。婚后所得推定共同的观点则从节约司法资源与尊重中国传统的角度,认为婚后所得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共同。另一个理论方向则认为夫妻财产制的精细化道路,是离婚争议的制度诉求[42], 婚姻法应当回应正在上升的个人主义[43]。

注释

[1]参见金眉:《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48-49页。

[2]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理构造》,《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第30页。

[3]参见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8-9页。

[4]参见前引[2],冉克平文,第26页。

[5]参见前引[3],裴桦文,第10页。

[6]参见前引[2],冉克平文,第26页。

[7]参见申晨:《夫妻财产法价值本位位移及实现方式——以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为重点》,《法学家》2018年第2期,第9页。

[8]参见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110页。

[9]参见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226页。

[10]参见前引[9],赵玉文,第217-218页。

[11]参见前引[2],冉克平文,第30页。

[12]参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21页。

[13]参见前引[3],裴桦文,第12页。

[14]参见前引[2],冉克平文,第33页。

[15]参见“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2015)普民初字第1017号。

[16]参见“胡某与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9)粤01民终20309号;“丁某玲与张某霞离婚纠纷案”,(2016)黑0521民初793号。

[17]参见“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15号。

[18]参见“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京02民终2787号。

[19]参见“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枣民一终字第517号。

[20]参见“曾某某与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7)赣05民终29号。

[21]参见“王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9号。

[22]参见前引[3],裴桦文,第12页。

[23]参见前引[2],冉克平文,第33页。

[24]参见“陈某与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川01民终7781号。

[25]参见“黄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案”,(2016)粤05民终519号;“罗某玲与张某浩离婚纠纷案”,(2013)漯民二终字第114号。

[26]参见“孙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案”,(2014)宁民终字第1033号。

[27]参见“陈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案”,(2014)东民一终字第139号。

[28]参见“吕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37398号。

[29]参见前引[3],裴桦文,第12页。

[30]参见“王某1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9)豫12民终1526号;“王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9号;“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涪民初字第5184号;“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2016)吉民申2147号。

[31]参见“秦某与王某程离婚纠纷案”,(2019)苏民申4956号。

[32]参见“谭某与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33]参见“郑某与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鄂0606民初784号;“郝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6)湘0104民初8781号。

[34]参见“马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鄂08民终285号;“董某与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京01民终8635号。

[35]参见“彭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海民初字第27327号。

[36]参见“姚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6)浙04民终2001号。

[37]参见“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

[38]参见“王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799号。

[39]参见前引[9],赵玉文,第226页。

[40]参见前引[2],冉克平文,第33页。

[41]参见前引[8],贺剑文,第106-107页。

[42]参见前引[12],龙俊文,第21页。

[43]参见前引[2],冉克平文,第30页。

撰稿丨黄陈凤

排版丨黄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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