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因工作原因借款是劳动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
刘刚系金龙客车公司的员工,金龙客车公司与刘刚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约定刘刚同意自2014年6月16日起为金龙客车公司服务八年,八周年服务期满后,按照金龙客车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证明并按照相应流程办理基金领取手续后,刘刚可获得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住房基金奖励;为支持刘刚购买房产,在本奖励基金尚未到期兑现时,刘刚可向金龙客车公司以无息贷款方式(分五年获得,首年5+2万,以后每年2万),获得与本奖励基金同等额度的贷款用以购置房产;如出现刘刚与金龙客车公司除劳动关系或因刘刚过错导致金龙客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刘刚将不能获得该奖励基金,具体返还办法如下:对于刘刚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不足五周年,刘刚须在接到金龙客车公司通知后三天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
2014年6月13日,刘刚向金龙客车公司借款7万元并填写现金借款单一份,借款事由为购房借款;2016年6月12日,刘刚向金龙客车公司借款2万元并填写现金借款单一份,借款事由为人才房。
2016年12月17日,金龙客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刘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刚的劳动关系。
2018年2月7日,金龙客车公司以民间借款为由起诉刘刚要求返还借款9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裁定驳回金龙客车公司的起诉。金龙客车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金龙客车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金龙客车公司、刘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签订了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金龙客车公司向刘刚借款9万元系基于住房基金奖励协议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待遇,因此,金龙客车公司、刘刚之间借款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金龙客车公司、刘刚于2016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金龙客车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至金龙客车公司2018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且金龙客车公司未能就时效中止、中断进行举证。遂判决驳回金龙客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龙客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龙客车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刘刚返还借款9万元,系借款纠纷,应按一般民事纠纷处理。金龙客车公司与刘刚之间的借款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刚返还金龙客车公司借款9万元。
刘刚申请再审。
再审中,江苏高院认为:
双方在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中约定,刘刚自2014年6月16日起为金龙客车公司服务期满八年后,可获得15万元的住房基金奖励,在该奖励基金尚未到期兑现时,刘刚可向金龙客车公司以无息贷款方式获得与奖励基金同等额度的贷款用以购置房产。金龙客车公司于2014年6月向刘刚提供了两笔共计9万元借款,对该9万元,双方确认系金龙客车公司基于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的约定而提供。而该协议书的性质系双方基于服务期的约定而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关待遇的契约,故金龙客车公司要求刘刚返还9万元借款实际系主张刘刚承担服务期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争议为劳动争议,其请求权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
金龙客车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了与刘刚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金龙客车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且未能就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刘刚返还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款纠纷,对金龙客车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刘刚与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0】苏民再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