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因工作原因借款是劳动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

刘刚系金龙客车公司的员工,金龙客车公司与刘刚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约定刘刚同意自2014年6月16日起为金龙客车公司服务八年,八周年服务期满后,按照金龙客车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证明并按照相应流程办理基金领取手续后,刘刚可获得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住房基金奖励;为支持刘刚购买房产,在本奖励基金尚未到期兑现时,刘刚可向金龙客车公司以无息贷款方式(分五年获得,首年5+2万,以后每年2万),获得与本奖励基金同等额度的贷款用以购置房产;如出现刘刚与金龙客车公司除劳动关系或因刘刚过错导致金龙客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刘刚将不能获得该奖励基金,具体返还办法如下:对于刘刚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不足五周年,刘刚须在接到金龙客车公司通知后三天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

2014年6月13日,刘刚向金龙客车公司借款7万元并填写现金借款单一份,借款事由为购房借款;2016年6月12日,刘刚向金龙客车公司借款2万元并填写现金借款单一份,借款事由为人才房。

2016年12月17日,金龙客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刘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刚的劳动关系。

2018年2月7日,金龙客车公司以民间借款为由起诉刘刚要求返还借款9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裁定驳回金龙客车公司的起诉。金龙客车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金龙客车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金龙客车公司、刘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签订了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金龙客车公司向刘刚借款9万元系基于住房基金奖励协议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待遇,因此,金龙客车公司、刘刚之间借款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金龙客车公司、刘刚于2016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金龙客车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至金龙客车公司2018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且金龙客车公司未能就时效中止、中断进行举证。遂判决驳回金龙客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龙客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龙客车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刘刚返还借款9万元,系借款纠纷,应按一般民事纠纷处理。金龙客车公司与刘刚之间的借款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刚返还金龙客车公司借款9万元。

刘刚申请再审。

再审中,江苏高院认为:

双方在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中约定,刘刚自2014年6月16日起为金龙客车公司服务期满八年后,可获得15万元的住房基金奖励,在该奖励基金尚未到期兑现时,刘刚可向金龙客车公司以无息贷款方式获得与奖励基金同等额度的贷款用以购置房产。金龙客车公司于2014年6月向刘刚提供了两笔共计9万元借款,对该9万元,双方确认系金龙客车公司基于住房基金奖励协议书的约定而提供。而该协议书的性质系双方基于服务期的约定而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关待遇的契约,故金龙客车公司要求刘刚返还9万元借款实际系主张刘刚承担服务期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争议为劳动争议,其请求权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

金龙客车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了与刘刚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金龙客车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且未能就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刘刚返还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款纠纷,对金龙客车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刘刚与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0】苏民再31号)

延 伸 阅 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1999.04.0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6、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裁判要旨】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的15,000元暂支单款项,根据唐茂林提供的暂支单凭证可认定冠龙公司对暂支款项实行的是领导审批制,需要填写暂支单后提交主管批准签字,而该笔借款的暂支单未经主管签字,冠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唐茂林支出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充分。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10,000元业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唐茂林在冠龙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业务支出的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已提交证据证明因业务花费6,922元,而冠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唐茂林个人,故对上述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同意返还余额3,078元,于法不悖。冠龙公司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为由不愿予以报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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