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
原告:袁某
被告:北京某中心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29日,袁某应聘到北京某中心,双方于2007年5月30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一份,约定试用期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并对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日,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袁某在北京某中心工作至2009年2月19日。
2009年2月19日,因袁某不愿意到外地出差,北京某中心向袁某提出协商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就袁某离职后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北京某中心同意向袁某支付离职补偿金及二月工资12000元,袁某领取了该款项,不再为北京某文化交流中心提供劳动。
2009年2月23日,袁某向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京某文化交流中心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 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 支付加班费;4.赔偿突然解除劳动关系损失;5.补交社会保险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受理袁某申请。
2009年3月31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袁某对其2009年2月23日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当日,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
2009年5月11日,袁某在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对该案件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情况下,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该诉讼。法院庭审过程中,北京某文化交流中心指出,2009年3月31日,袁某对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劳动争议仲裁审限应当重新计算,袁某向法院起诉时,本案仲裁期限尚未届满,法院不应当受理。其后,袁某撤回该次起诉。
2009年6月3日,袁某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该诉讼。经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某文化艺术中心向袁某支付:1.加班费2610元;2.工资差额931.6元;3.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575元;4.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7853元;5.驳回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理结果
(一)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结果
因袁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该案件作出裁决。
(二)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8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某文化艺术中心向袁某支付:1.加班费2610元;2.工资差额931.6元;3.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575元;4.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7853元;5.驳回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5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一)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增加、变更后,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起算
本案中,2009年2月23日,袁某向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袁某的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期限自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袁某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2009年3月31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袁某对其2009年2月23日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当日,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袁某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
(二)袁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仲裁期限一般为45天,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同时,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久裁不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超过期限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袁某2009年2月23日,向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袁某的申请。2009年3月31日,袁某对其2009年2月23日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当日,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若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仲裁期限应当在2009年5月15日届满,若本案属于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件的仲裁期限2009年5月30日届满。2009年5月11日,袁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时,本案尚在仲裁期限内,袁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袁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的问题
袁某第一次起诉,因为本案尚在仲裁期限内,袁某撤回了该次起诉。2009年6月3日,袁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笔者认为:虽然,袁某撤回了2009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2009年6月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看似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之所以未能在仲裁期限内做出裁决,是因为袁某在仲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所造成,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自身原因未能在仲裁期限内做出裁决,袁某起诉仍然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袁某的。否则,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建立的“一裁二审”制度将形同虚设。任何人均可效仿袁某做法,通过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方式,造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在仲裁期限内做出裁决的假象,然后向法院起诉,来规避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裁决。
单位名称: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 裘卫国
20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