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外卖平台“众包”骑手配送外卖时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19-02-25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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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外卖送餐事故多发,责任谁来买单?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外卖平台“众包”骑手侵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时做法不一,这既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不利于相关责任主体加强风险防范,也不利于新兴经济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外卖平台对骑手的控制情况、实际获益、风险防范与化解等客观因素,同时将外卖平台的责任与网约车平台的责任加以对比,最终认定“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判决“众包”骑手配送外卖时的侵权责任由外卖平台承担,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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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要旨

1.外卖骑手可分为众包骑手、外包骑手、平台骑手三类,当没有证据证明身穿送餐平台衣服、并在送餐平台注册的骑手为外包骑手或平台骑手的情况下,应推定外卖骑手为众包骑手。

2.外卖平台与众包骑手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众包骑手在配送活动中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由外卖平台承担雇主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7日16时00分许,崔某骑自行车沿松花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崔某时与崔某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崔某为证明邵某系小度公司员工,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照片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与照片中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一致,为2895701。

崔某诉称:案外人邵某在送餐过程中致使崔某受伤,而其事发时穿着百度外卖送餐服饰。因百度外卖系小度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度公司)的业务活动,该公司系该业务的经营及受益者,邵某事发时从事百度外卖的送餐服务是小度公司完成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邵某的行为应当由小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小度公司所认为的业务外包,只能认定是小度公司对于其内部业务的规划,不能改变侵权事实的承担。且崔某作为个人,无法能够对于小度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进行了解,举证也存在一定难度。故应当由小度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小度公司辩称:百度外卖平台由小度公司经营和管理,小度公司系百度外卖平台的网络运营商并持有百度外卖的商标。小度公司提供百度外卖平台服务,商家入驻百度外卖平台,客户通过平台点餐寻求服务。根据崔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邵某是小度公司员工,单凭邵某穿着百度外卖服装,无法证明邵某在从事职务行为,同时也无法确定小度公司与邵某雇佣或者劳动关系。此外,小度公司与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可证明小度公司的物流配送服务由相应的物流商提供,配送员与物流商签订劳务或者劳动合同等,应由物流商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小度公司不应当对邵某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一、小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医疗费52,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一期)18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247,8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二、崔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小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度公司是否属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在案事实,第一,小度公司主张与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者又与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故邵某应属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难以认定邵某事发时系为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第二,“百度外卖”系小度公司推出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依照小度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百度物流人员具有统一的对外形象,邵某事发时身穿百度外卖的服装、配备印有“百度外卖”字样的送餐箱,正从事外卖相关活动。因此,邵某已经具备为“百度外卖”即小度公司服务的外观表征。有基于此,崔某依据外观表征,足以认为邵某系小度公司的员工,而小度公司则并未举证证明邵某系为他人提供劳动或者劳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邵某事发时身穿百度外卖的服装、配备印有“百度外卖”字样的送餐箱,且可以确认其为百度外卖配送平台的注册骑手,因此邵某可能的身份如图一所示共有三种。邵某除了陈述自己为百度配送外卖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平台自营骑手,后虽然有南京凯立通公司、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邵某事发时是其员工,但邵某本人对于自己为谁所雇佣没有明确认知且两家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邵某与其中一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们认为邵某应当是小度公司的众包骑手。

平台对所有公众开放,任何人可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并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外卖,平台对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不作硬性要求的模式即为众包模式,通过该模式参加配送活动的骑手为众包骑手。我们认为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应当成立劳务关系 :

1、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的配送活动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法律要求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有权控制雇员的实际行为。 外卖平台与众包骑手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承揽关系在本质上是购买成果 ,定做人不干预承揽人的工作,但是通过超时扣费及客户投诉扣费等惩罚措施、依据接单数核定报酬等激励措施,平台可以在配送质量、配送时间等方面对骑手进行较为全面的控制从而保证骑手按照平台的要求履行送餐职责。这一类控制较劳动关系而言更加松散,在劳动关系下雇员的工作受到公司各项制度的制约,但众包骑手没有严格的工作时间,是否接单视个人情况决定,工资以个人配送数量计算并无最低工资保障,同时骑手可随时退出配送业务而没有如劳动关系中提前一个月告知雇主的要求。

2、外卖平台是众包骑手配送活动的受益方。一方面是费用收益,消费者在平台订餐的过程中要支付两笔费用,一笔是给商家的餐费;另一笔是配送费。配送费由平台统一收取并在抽取一定提成之后支付给骑手,平台不仅可以从收取的提成中获益,还能因先行保管配送费而获得该笔费用的孳息收益;另一方面是市场收益,众包骑手作为外卖平台配送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平台因另两种类型的骑手偏少而造成的运力不足的问题,有利的支持了平台配送业务的展开,对平台提升市场占有率有重大帮助。

3、外卖平台是风险可能的防范者和化解者。骑手本身理应是风险的最佳控制者,但是骑手因无视交通规则所产生的事故与平台通过配送时间、奖惩机制对骑手的控制密不可分。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一方面可以将责任归诸平台,使平台可以通过提高骑手准入门槛、优化抢单程序等方式减少风险,另一方面,劳务关系并不免除骑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责任承担,也可以使骑手在配送过程中提升自己的安全意识。同时,平台可以通过提高运费、为骑手强制购买保险等方式将侵权成本分摊到社会从而化解风险,因而对外卖平台课以接受劳务者责任是合理的。

4、外卖平台责任可类推适用网约车平台责任。虽然涉及领域不同,但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的关系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的关系相似:在平台上注册之后,网约车司机也同样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决定是否以及何时从事网约车业务,其受到管理的方式也与众包骑手相似。《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有学者即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网约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对司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 ,因而对于同样在众包骑手的配送活动中有较强控制力的外卖平台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5、对是否成立劳务关系的认定不应当仅依据外卖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个人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成为众包骑手时,有可能被直接要求与商家签订配送服务协议否则无法注册为骑手,这在形式上使平台得以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免除责任。实际上商家除了将外卖交给骑手之外并无对骑手进行管理的权力和可能,而平台则仍以前文所述的手段对骑手的配送工作进行控制。而且,商家与骑手签订的合同属于强制缔约,并非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的书面合同因此不具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将外卖平台视为与众包骑手成立劳务关系的对象。

综上,为外卖平台提供劳务的骑手在配送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外卖平台承担雇主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浩、奚懿、潘喆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顾秀贤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浩 李迎昌 熊燕

一审案号:(2018)沪0110民初471号

二审案号:(2018)沪02民终5128号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张芙铭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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