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和平等的关系

川香鸡柳 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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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和平等,是一个永恒的课题。过于重视其中任何一个而忽视另外一个,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有一句话,“一个社会如果把平等置于自由之上,就既不会有自由也不会有平等;如果把自由置于平等之上,就能同时得到更高程度的自由和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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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平等之间始终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但起初人们却并未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当法国大革命让“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与信念深入人心之时,并没有人追问它们之间是否存在顺序上的孰先孰后、抑或重要程度上的主导与附庸,甚至产生源头上的独立和派生。而实际上,这对孪生子并不那么容易和谐共处。曾经,自由与平等相伴而行,取得了资本主义对封建主义的最初胜利。但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与和谐被打破,呼啸而来的资本主义在“碾碎了以门第出身为基础的封建性质的不平等之后,又造就了新的巨大的社会差异”。自由原则允许人们合理合法地占有生产资料,从事生产、贸易活动,由于才能、努力程度和机遇的不同,贫富分化必然产生。过分的贫富差距在代际之间继续蔓延,造成了人们必将面临起点的不平等,使一部分人丧失了充分发挥自己才智的条件,最终失去了自己原本应当享受的自由。正是鉴于这种情况,相当一部分平等主义者认为,仅有“政治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远远不足够的,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要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必须实现经济平等,这就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实行再分配。问题在于,如果富有者的财富是合法所得,国家有什么理由将其中一部分占有并用于再分配呢?这无疑侵犯了财富拥有者的自由。我们是否能够以平等的名义牺牲自由?于是,政治哲学家、理论家们之间的分歧和争论由此产生,有人认为不能以放弃自由、侵犯人权为代价来换取平等;有人坚持平等优先,认为只有实现平等,才能有真正的自由;更有人不仅不接受极端立场,也不满足于中庸之道的权宜之计,力图证明自由与平等的内在一致性。但无论多么精致复杂的理论分析在现实中仍然使兼顾双方缺乏可能性。这恰恰证明,平等与自由并不一定总是紧密相连。有时候可能存在一种不自由的平等,监狱里的囚徒是平等的,但他们却没有自由。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共和政体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在专制政体之下,人人也都是平等的。在共和国,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是’;而在专制国家,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不是’。” 更多的时候,我们体会到的应该是一种不平等的自由,人们之间是不平等的,但都有一定的自由,区别在于有的人自由多一些,有的人自由少一些。这种不平等的自由或许是一种不完美的自由,但它比完全没有自由或者不自由的平等要好得多——只要这种自由没有太多地脱离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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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民所享有的平等与自由只能是相对的,世上没有任何人能够享有绝对的平等与自由。因为人类社会本身就是依靠严格的社会等级才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以社会等级来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力与义务,并以之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所以只要等级(或阶级)社会存在就不可能有绝对的社会平等。同时,因为人类社会是典型的群集社会,个人绝不可能获得绝对的自由,因为在同一生活环境中,某人的绝对自由必然会影响或侵害他人的合理自由,所以在群集社会中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个人获得的自由必然是有限的,是不能超越社会公德和法律的有限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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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不是对立的关系。一个极度不自由的社会,一定是等级森严、不平等的;一个极度不平等的社会,也一定是缺乏自由度的。西方社会与东方传统社会相比较,显然是既更平等也更自由。  

自由包括了经济自由、伦理自由和政治自由,经济自由也就带来了公平的市场竞争,伦理自由也就带来了性别平等和家庭成员的平等,政治自由则带来了公民政治权利的平等。一个人要尊重别人的自由,前提在于只要别人的自由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这就既包含了自由的理念也包含了平等的理念。

若要绝对的自由,那么政府的管控必然会弱化,社会上的强势者必然会压制弱势者,而导致不平等;若要绝对的平等,那么政府必然要对强势者进行约束来达到弱势者要求的平等,而导致不自由。存在阶级的社会,自由和平等是存在矛盾的,可以说是对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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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平等关系的法理探析

 摘要: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具有终极的意义,而公平则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的手段。根据价值位阶原则,自由价值高于公平价值,为了实现自由而损害公平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不能走向极端,即不得为了自由彻底否定平等。法的价值之间的位界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僵化体,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价值的选择。立法者和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二者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2/view-3089181.htm    

 一、自由与平等概念的分析   

自由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分。消极自由指“免于......的自由”,积极自由指“从事......的自由”。本人比较认同李普森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所谓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不是两种不同的自由,而是自由的两个方面。”所以我认为自由指人有免于受到干预或者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自由观念自古有之,并且深入人心,每个人都渴望得到自由。这是因为对每一个人来说,自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自由对人类具有最高的价值。纵观人类历史,可以说就是不断追求更多自由的历史。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人和人之间的平等,不是指物质上的“相等”或“平均”,而是在精神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把对方当成和自己一样的人来看待。现代社会的进步,就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平等不等于平均,平等不反对差别对待。平等的真谛在于:平等地对待平等是一种平等,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也是一种平等。   

二、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当我们谈到自由概念的时候我们从一个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当我们谈论平等的时候,我们从人类整体的角度出发。自由与平等的关系源于个体与整体的内在关系。整体由个体组成,但是又不等于个体的简单相加。不加任何干涉的自由将导致不平等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需求,这些需求往往相互冲突。每个人都想将自己自由的行使得淋漓尽致,直到遇到边界时才停止,这一点与权力的行使极为相似。如果对个人自由不加任何干涉势必将导致特权和一部分人极端不自由。绝对的平等将导致自由的沦丧为了补救这种不平等的结果,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干预。例如累进所得税制和遗产税等的出现。但是这种干预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自由来换取平等。如果这种干预极端化,任何人不管他对社会的贡献多大,都分配同样多的资源,这将抹杀人的进去心,结果将使自由的总量减少。   

三、自由与平等的统一   

就像权利与义务一样,自由与平等这对孪生概念也是如此。“不论我们将自由与平等的意义如何界定,只要我们把它们视作绝对的东西,立刻就会产生明显的矛盾,而事实上他们的矛盾在逻辑上更是无法克服的。如果将任何一个概念推向极端,则每一个概念都不会向另一个让步;而每一个概念在摧毁对方的时,结果亦会把自己摧毁。”总而言之,自由平等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彼此对立统一。   

四、如何协调自由与平等的关系   

第一,自由是目的,公平是手段。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具有终极的意义,而公平则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的手段。人具有的自主性、自觉性、认同性、自我确证性、创造性称为人的主体性。这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不同于动物以及人之所以主体而不同于物质客体的本质特性,这也是人类进步与发展的主要内在动力。人的主体性是一种欲求和内在需要,同时也是一种潜在的能量、能力及素质。人内在的主体性必然要在外部世界表现出来,而这种内在的主体性在外部世界的表现就是自由。因此,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在人所追求的所有价值中,自由理应排在首位。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自由的价值位阶高于平等。

第二,当自由与平等冲突时,根据价值位阶原则解决。首先,法的价值之间有一定的位阶之分。自由是法的价值的顶端;公平、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其次,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特殊情况、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各方的利益。最后,为了保护一种较为高位阶的法的价值必须损害另外一种法的价值时,不得超过实现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根据此原则,自由价值高于公平价值,为了实现自由而损害公平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不能走向极端,即不得为了自由否定平等。

第三、法的价值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根据情况的不同而变化。法的几大价值之间是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过程中不可墨守成规或者走向非此即彼的极端。法的自由价值与平等价值之间的位阶并不是一层不变的,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来确定何种法的价值应当被首先考虑。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自由与平等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人们对自由和公平的价值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自由和公平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说来,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该以社会公正作为首先选择的价值,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应该更多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自由应被优先考虑。在我国现阶段,自由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也只有在保障自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即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要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因此,我们的法律既要注重自由,又要兼顾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状况下,有可能对价值方面进行取舍,即考虑价值实现的先后层次,如在一个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绝大多数人迫切希望改善经济状况,法律可能以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要的价值,法律重在维护和促进自由,保障经济发展所必须的自由的环境。当生产力的发展到了一定的较高的水平,法律以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正义,求得社会的公平作为主要的价值。   

作者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作者简介:阳贻峰(1985-),男,湖南冷水滩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天津:法律出版社,2006.   [2][美]李普森.《民主的基本原理》[M].载《国际事务杂志》,中译文见《交流》1986,03.   [3]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   [4]波尔.美国历史上对平等的追求[M].伯克利和洛杉矾: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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