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其中的语音需要单独录制进光盘提交么?
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在民事诉讼中,以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数据形式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形是极其普遍的。全国各地法院诉讼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一般是要求以截图形式或者视频形式(即用拍视频方式将微信对话内容录下来),再加上对方当事人的微信个人信息页面,就可以了。如果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语音的,一般要求提交对应的文字文本。
但不乏有些法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含有语音的这种(如上图所示),要求单独将语音拷贝出来(一般就是录音)刻录进光盘里提交。有些法官会以法院内部有存档要求作为理由,有些法官会说这些语音和录音证据性质一样,既然提交录音证据需要刻录进光盘提交,那这种也是需要的。如果遇到法官提这种要求了,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如何有效反驳?近来一位律师朋友就问起我这种问题,结合笔者自身诉讼经验,以下反驳意见可供参考,保证屡试不爽,把法官怼的哑口无言。
范例
法官要求我方将聊天记录中的语音单独录制进光盘提交,关于这个问题,我方认为我们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法院不能仅以贵院内部有存档需要为由而要求我方额外另行刻录光盘提交,无端增加我方工作量。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实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这种形式的电子证据,现在全国各地法院的通行做法,也是以截图形式提交,至于聊天记录中有语音形式这种非文字对话的,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即可。广州地区各基层法院的通行做法,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提交的,各法院也都认可截图形式,语音部分有对应的文字文本即可。关于这一点,法官可以庭后询问其他法院的法官同志。
第二,尽管法律层面关于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提交形式没有规定的那么细致,但也不是没有可供参考的地方法院规定。比如广州南沙法院作为广州试点法院就在2018年发布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里面第四条第二项就规定“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这可以作为理论上的参考依据。
第三,从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证据的性质来讲,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不能等同于录音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双向性”、“同一性”,也就是说,聊天记录并非当事人一方单独制作生成的,对方当事人微信上也有相应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的语音,对方当事人微信中也有。而且,在庭审证据质证环节,我方可以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来供法官一一审查核对语音内容,某一条语音的真实内容是否与我方提交的文字文本一致,法官可以当庭验证。这不就是证据质证环节查看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应该发挥的功能么。
第四,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参与庭审的,他本人也有微信聊天记录,如果对方否认的,他可以提供反驳证据;如果对方认可的,那依据自认规则也可以直接认可我方提交的文字文本的真实性。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一角度讲,我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均符合形式要求,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
总之,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截图以及对方当事人个人信息页面佐证,聊天记录中的语音内容,我方也有提供对应的文字文本;我方也有手机原始载体予以审查检验其真实性。我方举证形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形式的规定,也符合全国法院通行做法。法院不能仅以贵院内部有存档需要为由要求我方再额外将语音部分刻录进光盘提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结语:
如果法官提出这种要求的,不嫌麻烦的话,倒也可以主动配合法官将每条语音进行录音刻录进光盘。但如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大量的语音形式的,那这项工作就比较费时费力了。此时,不妨试着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