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律师在质证中容易犯的错误
律师是战士不是斗士,既然是战士就要遵守基本的规则,变现出战士所具有的行为准则,质证不是把公诉人打垮而是需要说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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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噼里啪啦说了一大通,重要的不重要的。“这样就像是天女散花一样,看似漫天无际,但不成体系,最好的那朵花反而找不到了。”
律师虽然也可以对符合情理的证据进行攻击,但攻击的目的不是证伪,而是以例外性进行质疑,提出和假设其它可能性的存在,并且这种假设和其他可能性的存在还需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
律师质证并不是一定要全部推翻控方的证据,也不是一旦承认了控方证据中对辩护不利的部分就意味失去了对控方证据的质疑的机会,很多时候,适当的退步是为了更好的出击,也可以避免陷入强词夺理的尴尬境地。
正文
近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了主题为“庭审中如何有效质证”业务沙龙,沙龙采用实训的方式进行,安排三组证据进行模拟质证,然后邀请一线实战的检察官、法官以及律师进行点评。演练过程很热闹,控辩双方你来我往,唇枪舌战,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现结合该次实训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以及个人经验,对律师在质证中容易犯的错误总结如下:
一、对为何质证把握不到位
法庭为何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个人认为主要是:一是依法律规定,任何证据都只有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充分保障被告人质证权;三是帮助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其中,前两点是形式,后一点是实质。因此,律师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控方出示的不利于辩方证据进行质疑,从而影响到法官对控方证据的采纳或者采信,做出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和事实认定。
首先,要清楚控方举证的目的,围绕控方举证目的进行质证
控方提出证据材料都有相应的证明目的,辩方要牢牢抓住控方所希望达到的证明目的展开质证,让质证活动具有针对性。在具体质证时,可以采用这样的做法:“控方提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什么,但我们认为在该组证据中存在如下问题:1,2,3……不能或者不足以证明控方所认为的证明目的。”
其次,要对控方证据材料进行区分,从中发掘出对辩方有利的事实
很多人说律师的天性是要“反对”,但“反对”绝对不是没有依据的“反对”,更不是还没有搞清楚状况就瞎“反对”。一是控方证据材料中并不全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如果控方出示的是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律师没有任何理由要“反对”;二是有些证据材料表面上是对被告人不利,但换一个角度分析,却可能对被告人有利,“横看成岭竖成峰”,律师要善于从中发现有利点,不要动不动就反对。
在本次演练中,公诉方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律师一上来就把情况说明批得一无是处。其实认真对情况说明进行研究,换一个角度是对辩方有利。当时邀请扮演公诉方的检察官结束后说,我送了这么个大礼给律师,没想到律师竟然不接受。
再次,质证是为了影响法官,不是把公诉人说赢
质证在形式上是针对控方,但实质是质证给法官看,帮助法官认证,那就要求律师在质证过程中要树立裁判思维,站在法官的角度思考问题。法官和我们一样都是专业人士,对于一眼都能看到的问题,法官也能够看到,对于这类问题,指出就可以了,不需要长篇大论。
法官最希望的是提出能让他耳目一新的意见和观点,这类质证意见最能够抓住法官的心。而且在质证过程中不要犯常识性错误和不讲基本的规则,这样会让法官对律师形成偏见,认为律师水平不高不讲理,从而影响到对律师意见的接受。
例如本次演练中,公诉方出示了一份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辩护人质证是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担任点评的一个法官转头问我,是不是听错了。我回答,你没有听错。她纳闷地问我,那辩护人为什么要对一份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呢?在点评的时候,该法官直接说这样的做法会影响到法官对律师的评价,进而影响到法官对律师意见的倾听和接受。
二、全面开花观点不突出
在本次演练中暴露出来另一个问题就是,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噼里啪啦说了一大通,重要的不重要的,甚至是鸡毛蒜皮的全说完了。这反应出辩护律师常有的心态,对于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心里知道很多并不会实质性影响到证据的“三性”。
但为什么还是要说?一是怕不说被人认为自己水平有问题;二是怕担心遗漏,先说了再说;三是形式效果不错,虽然这些问题不实质影响证据“三性”,但也总是问题,公诉人总要应付。但个人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在点评时,我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这样就像是天女散花一样,看似漫天无际,但不成体系,最好的那朵花反而找不到了。
首先,辩护律师要对控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甄别,采取不同的质证方法
仅以证据的合法性为例,并不是所有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上的存在的问题都会影响到证据的资格,这就需要律师在认真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分别做出适当的处理,不能只要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上存在问题就提证据不合法的问题。其实真正能够影响法官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完全可以把合法性问题延伸到证据客观性问题,程序上的不规范影响到了取证过程的客观性,进而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质证效果可能会好很多。
其次,抓大放小,焦点集中
不少律师认为,全面出击,会让公诉人疲于应付,狼狈不堪。公诉人心里是很清楚的,这些问题虽然存在,但只要不影响指控,不会影响法官的心证,并不会那么在意。所以经常出现辩护方在形式占据上风,但实际结果却不好的情况。如果我作为公诉人,如果证据中真的存在大的问题,反而喜欢律师这样做,因为这样可以通过转移争论的做法,把焦点引到一些不重要的问题上,避免暴露自己的要害问题。律师在质证的时候,应当抓住主要问题,单刀直入,直指要害,充分予以暴露。
三、立场过于鲜明,客观性不足
很多律师认为,既然是律师,就是要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当事人说话,这才是真正的履职到位。但这很容易让人觉得律师不讲道理。在英美法国家,律师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都要尽量避免给陪审团留下不客观、偏颇的印象,这样的印象会直接影响到陪审团对证据的采信。
例如本次演练过程中,证人只知道被告人的绰号,不知道被告人的真实姓名。辩护律师就指出,证人和被告人曾在同一个学校读书,彼此认识,怎么不可能知道被告人的真实姓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公诉人答辩称,实践中即便在同一学校读书,彼此认识,不知道真实姓名的情况时很普遍的,辩护人这样的推论过于武断,不能够成立。如果单纯站在被告人角度,会觉得辩护人说得有道理,但如果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辩护人这样的推论确实存在问题,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首先,出发点可以不同,但表现要合乎情理
辩护律师当然要站在被告人角度,为被告人说话,但绝对不是不讲道理的为被告人说话。律师在对相关问题进行演绎推理时,过程一定要遵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经得起推敲,这样才能够说服法官。律师虽然也可以对符合情理的证据进行攻击,但攻击的目的不是证伪,而是以例外性进行质疑,提出和假设其它可能性的存在,并且这种假设和其他可能性的存在还需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
例如对上述质证意见处理,律师如果采用这种方法可能会好一点: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只知道绰号而不知道真实姓名的情况,但在本案中,基于如下理由……,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疑,证人所提及的“绰号”的人的真实姓名不一定就叫某某,以此影响法官心证。
其次,对小问题的承认并不意味对大问题的放弃,适当的退步或更能取得大的胜利
现实中,不少律师为了显示自己站稳了立场或者在气势上压倒控方,对控方证据中对己方不利的选择性遗忘,一味强调控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这样的效果并不好。在我了解的某案件中,被告人在客观行为上确实存在违反职业道德之处,有诸多违规的地方,但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辩护人的立足于被告人就是一个完人,对证据中对不利被告人的采取回避的态度。
其实从证据材料看,即便被告人进行了证据中所提及的行为,并不一定能够达成公诉人的证明目的,完全可以采取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之后,再抓住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进行反击。律师质证并不是一定要全部推翻控方的证据,也不是一旦承认了控方证据中对辩护不利的部分就意味失去了对控方证据的质疑的机会,很多时候,适当的退步是为了更好的出击,也可以避免陷入强词夺理的尴尬境地。
个人认为,律师是战士不是斗士,既然是战士就要遵守基本的规则,变现出战士所具有的行为准则,质证不是把公诉人打垮而是需要说服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