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值保险保额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兼与马士鹏先生商榷

[案情]
2013年4月,某科技公司就其部分生产设备和厂房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机器设备以重置价值方式投保,保险金额为5350余万元。后机器设备发生火灾,经鉴定为推定全损,以市场重置价格确定损失为4766余万元。因理赔未果,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赔付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机器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142余万元。
马士鹏先生在《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15日《民商审判》版撰文《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认定》,认为应当以约定的保险标的出险时重置价值,即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其理由是:(1)保险单中载明的重置价值保险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的约定。(2)应以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
[评析]
一、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根本特点是补偿原则。这一原则表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比遭受的损失更多的补偿。”美国学者所罗门·许布纳指出:“许多保险学者通常并不认为保险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都可以被视为'原则’;但大多数人会同意,'补偿’这个概念在财产保险中是如此重要,所以它应被视为一个真正的原则。”可以说保险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法上诸多制度的基石,保险法上许多规则,如代位求偿权、复保险之排除、超额保险之禁止、不足额保险之分摊等等,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基本精髓在于: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无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仅以实报实销为限,不能多赔。保险人的给付如果小于损失金额,这并不违反补偿原则;但如果大于损失金额,那就构成违反了。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在保单中设置了许多限制合同责任的条款。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所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付受到以下限制:(1)实际现金价值;(2)修理或重置成本;(3)不赔偿增加的成本;(4)被保险人的利益;(5)其他保险(比例分摊);(6)代位追偿。在保险合同中,补偿原则似乎是合理的规定。提供公平保险的保险人只想为损失额保险,而不是想为超出损失的部分进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两个基本目的:(1)通过限制对损失的赔付,被保险人无法从造成损失的风险事故中获得额外收益;(2)如果被保险人能够通过损失额外收益,无疑是鼓励更多的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或疏于照管保险标的。亦就是说,被保险人发生损失后的财务状况不应该比未发生时更好。
损失补偿原则衍生出系列制度。《保险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第56条第2款第1句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日本保险法》第18条第1款:“损害保险契约应填补的损害金额依照损害的发生地以及发生时间的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法国保险法》第L121-1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不能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二、定值保险并未根本性摆脱损失补偿原则的约束
一般认为定值保险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笔者认为,究其实,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人身损害保险,均未摆脱损失补偿原则之束缚。
定值保险被学者樊启荣教授称为“损失补偿原则量的例外”。《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定值保险大多适用于保险价值不易确定的保险标的,由于定值保险在技术方面之功能,原本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须对保险标的物再行鉴价的困扰,故在定值保险中,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进行保险标的物之鉴价,而以订约时载明的标的物价值为计算基准。保险人按约给付的保险金额可能略高于实际损失额,而形成补偿超过损害之情形。定值保险的意义在于以容忍某种程度之不当得利,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保险价值之麻烦,将双方从某一特定情形下关于价值的确定这一昂贵而繁琐的问题中解放出来。
由于通过约定的方式评定财产价值,易致价值高估而形成超额定值,使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为贯彻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防止道德风险,各国保险立法仅是适度地承认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76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协商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同时也应当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除非在那时其显著超过了保险金额。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应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价值被高估时也是如此。”《日本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存在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形下,填补损害额应依照该约定保险价值计算。但是,约定价值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填补损害额的算定以该保险价值为基础。”《韩国商法典》第67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定好保险价值时,推定该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但是,该价值明显超过事故发生当时的价值时,应将事故发生当时的价值为保险价值。”在美国,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对财产作了过高估价,不管通过制定法的特殊措辞,还是通过法院的解释,都可以使这种假定归于无效。在一些州,法院承认财产于保单起保之时起存在贬值,保险人基于这种贬值得扣除特定的价值。此种规定和处理,旨在强调定值保险仍不得“只为遵循定值保险之小义,牺牲保险以填补实际损失为目的之大径”,其仅是为了避免事后鉴价的困扰和争议,使得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所作的适度退让。因此,定值保险并未根本性摆脱损失补偿原则的约束,定值保险显著超过保险价值者仍应认为为无效。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但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原因,即使投保人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同时,由于保险标的折旧现象,当保险标的在遭受损失后需要重置或重建时,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款就无法恢复生产和生活。重置价值保险是财产保险中按财产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一种特殊保险方式,保险人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实际价值的重置价值投保。如一台旧机器可以按同类产品的新机器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赔偿时按新机器的的市价不扣除折旧进行计算赔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提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
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43条第27项约定,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本案保险金额为5350余万元,而保险标的以市场重置价格确定为4766余万元,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12.3%,可以认定为显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赔偿4766余万元,足以使保险标的达到全新状态从而实现投保人以重置价值投保之目的。若判令保险人按保险金额5350余万元赔付,则会导致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不当得利,既违反《财产综合险条款》第43条第27项之约定,也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结语]本案保险人应赔付金额为4766余万元;对于超过保险金额584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人应当就此部分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附原文]
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认定
马士鹏
《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15日
【案情】
2013年4月,某科技公司就其部分生产设备和厂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某保险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其中载明机器设备以重置价值方式投保,保险金额为5350余万元。后机器设备发生火灾,经鉴定为推定全损,以市场重置价格确定损失为4766余万元。因理赔未果,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赔付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机器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142余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器设备发生推定全损时,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保险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单中虽载明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但仍应以机器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否则,将使某科技公司获得额外利益,有违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单中载明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的,应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时,应当以约定的保险标的出险时重置价值,即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险单中载明的重置价值保险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的约定。重置价值保险是为了适应被保险人重置财产的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超过实际价值的重置价值进行投保,是财产保险中按财产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特殊保险方式。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5350余万元。可见,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已明确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2.应以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七项约定,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同时第十一条明确,此处的出险时重置价值,既非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也非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而且,《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载明的重置价值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现双方对前述重置价值定义中的全新状态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况且,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是重置价值保险条款,其也是按照重置价值收取的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尽到说明该条款真实含义的义务,也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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