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委托人不得依据法律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单方解除销售代理合同,但当事人可依据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权。
一、关于融昌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
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终止方式及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可见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融昌公司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单方解除本案《销售代理合同书》。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主张解除权。本案中,融昌公司主张弘毅公司严重违约,《销售代理合同书》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弘毅公司2009年10月28日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2010年5月通过2010年年审并取得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2010年6月13日第一批通过年度检查并被公布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检查结果(第一批)和新办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的通知》的事实看,弘毅公司具备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质。虽然弘毅公司在2008年11月3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时并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09年10月28日取得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昌公司,其应当具备房产项目代理销售的基本法律法规知识。融昌公司签订本案销售代理合同时并未对弘毅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且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多内仍接受弘毅公司依约所作的全部工作,故说明其对弘毅公司的资质予以认可并接受。
其次,2010年4月20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作出的《暂停年审答复》,系该交易中心针对融昌公司2010年4月13日《关于请求示明弘毅营销公司被暂停2010年年度合格检查的报告》的答复。而该答复中所涉南宁市房地产监察支队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暂停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被暂停中介资质年审的建议》,也系该监察支队向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出的建议。上述两文件并非是向弘毅公司作出,弘毅公司在原审中也对上述文件表示否认,并称其从未收到相关部门暂停其年审的决定。经查,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主管部门对弘毅公司资质问题作出过行政处罚。另,融昌公司是在其与第三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之后才取得上述暂停年审答复,故该答复不能证明融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弘毅公司的资质存在问题。
第三,弘毅公司在收到关于进驻融昌邕江银座售楼处的相关事宜的通知后,于同日按通知要求向融昌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前期进场14名销售人员档案(包括名单、简历)和《南宁市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继续培训(初级)结业证》5份材料,融昌公司也于同日收到上述文件,且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说明融昌公司对弘毅公司所派进场人员予以认可。融昌公司关于弘毅公司不具备足够的房地产经纪人资质和从业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房地产经纪人伍秋璇的执业机构在其被派驻进场后才变更为弘毅公司,而弘毅公司前期进场的14名销售人员中存在缺乏南宁市房地产中介协会相关培训证的情况,但由于弘毅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已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且依法通过了2010年的年审,故上述情况对弘毅公司资质备案是否具有影响,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弘毅公司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情况下,弘毅公司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应当予以认可。
第四,弘毅公司与融昌公司自2008年11月3日开始履行合同,双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多达65份,且每周定期举行联络会议。在融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弘毅公司一直在履行《销售代理合同书》的前期工作即产品(房屋)定位、推广策划、广告设计等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由于弘毅公司并未实施合同约定的销售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弘毅公司资质问题致使销售代理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存在弘毅公司不能保障销售代理行为合法性的情况。
据此,融昌公司认为弘毅公司2010年中介资质年审被暂停,并被南宁市房地产监察支队立案调查,已影响弘毅公司的履约能力,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不能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销售代理合同书》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在无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融昌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鉴于弘毅公司在融昌公司2010年3月3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的第七天(4月6日)即回函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融昌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本案亦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的问题。本案中,融昌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弘毅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这种违背诚实信用之行为亦产生不良示范,将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融昌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