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登记备案股东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一致的,如何认定股权所有权的归属?
登记备案股东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一致的,如何认定股权所有权的归属?
作者/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名册通常被视为公司内部文件,似乎不如市场监督局的登记备案更具对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一般以登记备案为准,因而股东名册很容易被认为可有可无。但对于股份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属于公司登记的法定事项,此时,如果登记备案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应以何者为准来确定股权所有权的归属?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股份公司而言,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股东将其持有公司的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无论是记名股票的转让还是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关于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案情简介
1、五矿公司与森宇公司、万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青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森宇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向五矿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
2、调解书生效后,森宇公司未履行,五矿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青海高院2018年5月8日向成都市工商局送达调查取证函,调查森宇公司持有成都农商行股权情况,并于同日向成都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该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事项。
3、青海高院2018年10月15日向成都农商行送达调查取证函,调查森宇公司持有成都农商行股权情况。同日,成都农商行向青海高院出具了《复函》,《复函》载明:经查询,截至2018年10月15日,森宇公司未持有成都农商行股权。
4、后青海高院对案涉股权情况再次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2015年12月30日,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森宇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农商行的股份转让给劲荣公司。在青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之前,劲荣公司向森宇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成都农商行的股东名册已将森宇公司变更为劲荣公司,但未向成都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分析
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究竟该以股东名册还是以市场监督局的登记备案为准,来认定确定股权的所有权归属。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治理结构、运行规则、社会责任上的不同,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规则。其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信赖,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备案作为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包括登记股东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信息,该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时,涉及内部关系的,可以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解决;一旦涉及到外部关系的,必须按照登记备案的信息来认定股权的所有权归属。
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是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内容,其适应范围应该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四章又单独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其中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都明确将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的信息及其变动情况排除在法定登记范围内,也就是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信息的登记备案并非法定的义务。因此,就股份公司而言,登记备案的股东信息并不必然产生足以让人民法院支持的信赖利益,进而,登记备案的信息并不能够完全对抗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信息。
实务总结
基于我国法律关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应重视股东信息的登记备案,尤其是在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时候,应以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为交易节点,否则会因不对抗第三人而遭受法律风险;对于股份公司,则由于登记备案并非是非发起人股东的法定义务,在交易过程中我们更应注重股东名册对于股权所有权归属认定的重要性,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交易的重要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法院判决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成都农商行的股东情况,应当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成都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亦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并非成都农商行的发起人,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再次,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成都农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宇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成都农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经董事会决议已于2016年1月6日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森宇公司已不是成都农商行的股东,青海高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该股份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森宇公司,不能作为森宇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关于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当属无效的主张,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延伸阅读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首先,王忠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的权利。成都农商行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吴衍庆对成都农商行持有的案涉股权系发起人股权,截至目前,吴衍庆仍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因此,是否载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认定王忠是否取得案涉股权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从王忠与吴衍庆、汪红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来看,该协议实质上是以吴衍庆所持有的1000万元成都农商行股权冲抵2000万元借款的以股抵债协议。王忠基于以股抵债而受让股权,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能因此获得股权。同时,鉴于以股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王忠与吴衍庆之间交付股权证仅为以股抵债协议的一种履行行为,与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本质区别。
其次,王忠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执行。如上所述,王忠对案涉股权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39号案已查明吴衍庆、汪红燕对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行金花支行的8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成都农商行金花支行对吴衍庆、汪红燕等享有担保债权,二者权利相同,因此,在完成案涉股权以股抵债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因此,王忠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诉请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上诉人王忠已经背书取得案涉股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民申840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4年8月13日赵军、张红旭与农商银行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张红旭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了赵军并交付了股权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9条的 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张红旭的股权证一直未能变更为赵军,亦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无论是何种原因所导致,赵军与张红旭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赵军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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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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