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2例)

1.新型毒品混合物毒品种类的认定及量刑
【案例来源】
吕××、罗××贩卖、运输毒品,谷××贩卖毒品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总第671期)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2年10月19日
案号:(2012)苏刑一终字第0096号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初,吕××通过二娃(另案处理)向他人以人民币6500元购买18克甲基苯丙胺后分成了21袋(每袋0.8克)进行贩卖。其中,通过谷××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肖×ד建华”(音)、曾××共计贩卖9袋,共得款5400元。同月中旬,吕××认识罗××后,支付罗××人民币1万元欲购买1000克氯胺酮,后罗××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阿东购买了1000克氯胺酮交予吕××。吕××向陶××售卖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之后,罗××将吕××前次所购退回的毒品交予阿东,并从阿东处拿了2000克氯胺酮交付吕××,其中1000克作价人民币1万元。为牟取非法利益,罗××另交予吕××1袋“奶茶”,1瓶“神仙水”等毒品作为样品。吕××购得上述毒品后,在南通市向任××、陶××等人进行了贩卖。5月下旬,罗××从阿东处购得“奶茶”“神仙水”及冰毒后,向吕××贩卖冰毒150克、“奶茶”29包计489.752克、“神仙水”00瓶计1270克,得款人民币64000元。吕××购得上述毒品后,单独或同谷××等人在南通市向肖×、徐××、陈××、陶××、魏××等人进行贩卖。
同年次月,罗××将从阿东处购得的毒品通过前往南通的客车托运贩卖给吕××,吕××与谷××在接运时被抓获查获氯胺酮100袋、甲基苯丙胺1688.8克、无色晶体3袋。次日,公安机关在吕××的暂住地查获白色粉末2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35.86克,含量为93.74%。经计算,吕×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90.272克、氯胺酮2001.27克、咖啡因1.04克;罗×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72.272克氯胺酮2001.27克、咖啡因1.04克;谷××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870.52克。
公诉机关以吕××、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谷××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吕××的辩护人辩称: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影响小,且本人亦吸食毒品,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罗××的辩护人辩称:罗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提供信息,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影响小,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本人帮助吕×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没有异议。但2011年6月8日,本人系受吕×之邀开车,对所接拿物品为毒品并不知情。
谷××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谷××参与了2011年6月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谷××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吕××犯贩卖、运输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奶茶”“神仙水”等新型毒品混合物,涉案毒品的量应以查证属实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定案毒品的数量和量刑依据,不以纯度折算,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可以作为辅助量刑情节考虑。
【重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357条第1款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司法实践中,认定新毒品混合物的毒品种类以及对其量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新型毒品混合物的种类和数量认定。依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应按查证属实的数量认定,而非换算成纯度为100%或其他纯度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毒品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毒品含量鉴定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的规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2)涉案毒品为新型毒品混合物的量刑。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应当考虑毒品数量,但毒品数量并非唯一的量刑情节。涉案毒品为新型毒品混合物时,要依据成分定所确定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应量刑。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合理合法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数量认定
【案例来源】
吉××、赵×、谢××、王××、胡×贩卖、运输毒品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总第647期)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0年2月2日
案号:(2010)苏刑三终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吉××、赵××相约共同出资卖毒品,并约定由赵×前往重庆购买冰毒,随后将毒品运回扬州交由吉××保管并销售。之后,吉×联系购买冰毒,并令赵××前往交易现场查看毒品,吉××购买该批毒品后独自保管,并因毒资不足,向谢××借款次月5日,吉××在贩卖毒品期间遭抢劫后,赵××与谢××互相联络商议将冰毒藏匿,嗣后谢×赶至扬州,将吉××存放在出租房内的毒品回上海藏匿。2日后,谢×应吉××要求,将其中部分毒品送交吉××贩卖。赵××亦取走谢x×存放在上海的部分毒品准备独自贩卖。同月8日,吉××在交易毒品后被抓获,谢××随后亦被抓获。二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公安人员在谢××的指认下,将藏匿在扬州和上海的毒品查获。
同年4月,赵××将自谢××暂住地取走的毒品带回重庆,嗣后将部分冰毒交由胡××贩卖,胡××将赃款交给赵×。随后,赵××又指使胡×购买麻古贩卖。同年5月初,赵××、王××相约共同贩卖毒品,分工如下:赵××联系购买毒品,王××负责售,胡××负责运输。同月6日,赵××、王××共同出资购买麻古,赵××将购回的毒品重新进行了包装。次日,胡××携带上述毒品跟随王××重庆前往扬州,到达扬州后王××又约上网友(另案处理)一起乘出租至江都城区。次日凌晨,王××、胡××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截获。公人员当场从胡××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麻古126粒、冰毒2包,共计110.1克。
公诉机关以吉××、赵××、谢××、王×、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赵××、王××、胡××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赵××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王××、胡××有期徒刑十五年,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对原审被告人吉××、上诉人赵××的死缓判决。
【裁判要旨】
交叉型共同犯罪下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认定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毒品数量及对其进行量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数量认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因涉案人员多,具有复杂性,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首先,各被告人间对于共同贩卖、分别出资对于出资份额所占毒品比例的事先约定并不影响共犯的认定。事实上,上述约定只影响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之后对于赃的分配。其次,毒资保管的认定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实务中,鉴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各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故各被告人之间具有家庭成员等特定关系的情况常常出现,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地将被告人保管的毒资全部认定。(2)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运用证据规则定案。鉴于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隐秘性和复杂性,案件证据具有特殊性,通常直接证据少,而刑事诉讼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场合,可以在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定案。然而在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的状态下,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具体而言,应审查、认定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结合间接证据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较分析,判断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形成一致,能否形成证据链条,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若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便足以认定成立共犯。(3)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多个被告人存在交叉型毒品犯罪时,应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进行区分,依据不同犯罪事实分别确定主从犯。具体而言:主要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同时,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具体量刑方面,除了考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外,还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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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0月第一版,P290-29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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