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无证当事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审二审判决撤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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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承

笔者学习理解: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内容是:“按照市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件,投诉人反映'大桥村四组A肉联厂(重庆市潼南A肉食品经营部)无证经营,噪音扰民’情况,经核实,目前你单位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你单位应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前,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该“通知”的具体内容,实质上是要求当事人依法经营、依法改正违法行为,也就是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撤销。
难道这也会有错?错在哪儿?
第一,从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的角度看,当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责令改正”时,执法机关不宜只是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而不作出法律条文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的方式是应当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否则,这类责令改正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撤销,例如本案。也就是说,执法机关不能以责令改正代替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这种情况,其实也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司法实践中,笔者之前也推送过类似案例:行政部门混淆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但是要注意,本案中,假如执法机关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迅速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本案或将会是另外一种结果。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终局性的责令改正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谓终局性的责令改正行为,一般是指作出责令改正之后,行政机关未针对该案件再作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或者,法律条文也未规定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例如,法律条文仅规定对某某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这里的责令改正,即属于终局性的责令改正。具体分析可见:讨论·责令改正要不要告知复议或诉讼
第三,行政机关不宜滥用“责令改正”。一般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行政命令具有强制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一种方式。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一般不得作出。

附:有关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98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肉食品经营部原名潼南县A冷冻食品加工厂,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于1998年9月9日更名为潼南县A肉食品经营部。2016年4月20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核准,向A肉食品经营部颁发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鲜肉、冷冻、冷藏肉类。

1998年11月1日,原潼南县商业局向原潼南县A肉食品经营部颁发屠证字(98)第002号屠宰许可证,经营类别:生猪代宰、自宰、购销,生产经营范围:外调、外销。潼南县人民政府对其颁发渝TNX屠准字第002号生猪定点屠宰厂标志牌。2013年2月5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渝商[2013]17号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对潼南A肉联厂处理意见的函,告知原潼南县商务局重庆市潼南A肉联厂不符合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的条件,应予以彻底关闭,严禁未取得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2013年2月22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A肉食品经营部未被列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公示的审核清理合格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和审核清理合格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A肉食品经营部向原潼南县商务局提出办理生猪屠宰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该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回复“你厂向我局提出办理生猪屠宰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收悉。你厂于1997年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及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核发的经营范围为:肉类加工、外调、外销。由于你厂2004年未按照渝府发[2004]48号文件相关要求向县政府申请生猪屠宰厂(场)等级验收相关手续,2009年未按照渝商委发[2012]25号文件相关要求办理换牌发证,形成历史遗留问题。为解决你厂历史遗留问题,经我局与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并请示市商委、县人民政府,现回复如下:一、鼓励支持你厂与东安食品有限公司合作。二、若你厂要设立过渡屠宰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定点屠宰场设置标准及环保、动物防疫等相关部门规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订过渡屠宰协议后,方可进行屠宰经营活动。待《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出台后,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赋予定点屠宰资格。”2014年3月31日,A肉食品经营部向原潼南县蔬菜产业发展局提出申办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的申请,2014年4月8日,原潼南县蔬菜产业发展局作出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001),认为A肉食品经营部不符合《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A肉食品经营部的申请事项,但A肉食品经营部仍从事生猪屠宰生产和本地鲜销业务至2018年4月。

2015年9月,经中共重庆市潼南区委办公室潼委办[2015]111号文件职责调整: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划入原潼南县农业委员会(潼南县畜牧兽医局、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职责。2018年4月30日,潼南区农委向A肉食品经营部发出通知:“按照市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件,投诉人反映'大桥村四组A肉联厂(重庆市潼南A肉食品经营部)无证经营,噪音扰民’情况,经核实,目前你单位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你单位应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前,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潼南区农委于同日将该通知送达A肉食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周*。A肉食品经营部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潼南区农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相关管理工作的职责。2018年4月30日,潼南区农委向A肉食品经营部发出的通知,影响A肉食品经营部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通知具有可诉性。潼南区农委作出该通知,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A肉食品经营部要求撤销潼南区农委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禁止A肉食品经营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潼南区农委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禁止A肉食品经营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知》。

上诉人潼南区农委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通知》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被诉《通知》系上诉人在监督管理职能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告诫性通知和法律上的释明,并非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该通知是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前置行为,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该通知不可诉。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通知》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通知》的法律依据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通知》(渝府发[2001]104号)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无证开展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严重违反生猪屠宰的法律规定,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巨大威胁。上诉人有对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在接到重庆市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的投诉材料后,依法进行核实、告诫和制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潼南区农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予以取缔、没收生产经营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方式予以查处。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查处方式,故该《通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禁止重庆市潼南A肉食品经营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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