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造或转让农药登记证违法行为的处理分析
假冒、伪造或转让农药登记证违法行为的处理分析
作者:宗文昊1 孙继承2
单位:1-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 2-南京市农业委员会
编辑说明:本文成文于2013年7月,起于《农业执法办案指南》一书编写,后因各方面原因此书未最终定稿。本文内容供大家探讨、交流,错漏之处,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一、假冒、伪造或者转让行为的认定
假冒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是指行为人假冒使用、制造其他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本企业其他产品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假冒使用其他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本企业其他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伪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是指行为人使用、制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假冒、伪造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生产者,但也有例外。
转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获得的农药登记许可转交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农药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具有“属人性”,只有登记人才能够从事相应的农药产品生产,如果登记人获得许可后允许其他未取得登记的人从事其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生产,则由于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的差异,农药质量很难得到保证,国家设置的农药登记制度也将形同虚设。转让既包括通过出售、出租等有偿的方式转让,亦包括以出借、赠与等无偿的方式转让;既可永久地交给他人使用,也可以暂时地在一定的时间内交与他人使用;转交的对象,既可以是农药定点生产企业,也可以是非农药定点生产企业、个人等。转交行为的方式、时间、对象等等均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1)转让的登记证,应当是由行为人自身合法取得。若行为人伪造登记证或假冒登记证后转让的,不构成转让行为。(2)分装委托企业授权获得分装登记许可的分装企业分装其取得农药登记的产品,是合法行为,不属于转让登记证行为。
二、假冒、伪造或者转让行为对象的认定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侵犯了国家对农药秩序的管理,侵犯的对象是农药登记证,行为对象是违法所生之物,即被假冒、伪造的农药登记证(号)。假冒、伪造、转让行为的对象有一定区别:假冒行为的主体,使用或制造的对象是真实的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但该主体并不是该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被许可人。伪造行为的主体,使用或制造的对象是虚假的登记证或登记证号。转让行为的主体,转交的对象是其合法取得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假冒、伪造。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假冒、伪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行为人同时也是使用该证号生产农药的,则其行为同时符合“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的特征,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了专门规定,因此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更为稳妥。
2.转让。对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适用第四十二条处罚;对受让者,适用第四十条第一项处罚。
3.对经营者。该条的处罚对象是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生产单位。对销售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资经营单位,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