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法律解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法律解析
【编者语】
股东资格若确认,
出资认缴加继受。
股东名册来实证,
工商登记又公示。
【案情·判决】
案号及案由:
(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唐云峰、顾文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件事实:
一、2008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通过产权交易平台,将昆明食品集团全部资产及公司拍卖给黄龙山公司,2009年1月16日昆明市商务局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与黄龙山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补充合同》,将昆明食品集团所有的13家企业及资产作价转让给黄龙山公司。2010年12月24日,黄龙山公司作为甲方与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作为乙方签订《分立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黄龙山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在昆明产权交易中心举办的公开拍卖中以2.15亿元中标,2009年1月16日与昆明市商务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补充合同》,取得《产权交易凭证》,2010年1月付清了国有产权转让价款,获得了昆明市食品公司、昆明食品集团及所属等13家法人企业的国有产权。
二、2010年12月26日,唐云峰作为食品集团管理层的代表,与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昆明食品集团作为甲方,武汉冷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战略合作过程中出资5877.24万元资产,约占85%;甲方1000万元,约占15%。
三、2011年3月31日,谭垒与武汉冷储公司作为甲方,唐云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谭垒在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各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5%,武汉冷储公司在冷冻冷藏公司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5%。
四、2011年5月10日,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的《章程》均做了修订。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昆明食品集团的章程也记载了武汉冷储公司均作为股东享有85%的持股比例,以及足额缴纳情形。上述《章程》均由唐云峰签字和武汉冷储公司盖章。
五、2011年5月25日,唐云峰作为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的代表(甲方),与武汉冷储公司(乙方),目标公司1冷冻冷藏公司、目标公司2民联工贸公司、目标公司3采购批发公司、目标公司4昆明食品集团,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主要约定:乙方武汉冷储公司参与投资的公司从原约定的三家企业变更为四家企业,按照四方应支付给黄龙山公司的对价进行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武汉冷储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3200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2100万元。
六、2014年7月18日,唐云峰等25名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为申请人,谭垒作为股东及企业代表出具了《申请》,要求将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按照下列持股比例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武汉冷储公司出资5877.24万元,占上述企业各85%股份。唐云峰等25人均进行签字。
七、2018年6月21日和6月26日,唐云峰代表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分别取得冷冻冷藏公司88.96%、民联工贸公司85.98%、采购批发公司70.37%的股权。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要求分别确认的股东资格及85%股权出资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是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85%的股权出资;二、确认谭垒是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85%的股权出资;三、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忠、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张亚春、车莉伟、马志雄、杨利春、孙东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85%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谭垒享有的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各85%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典型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股东资格确认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1.实质要件,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2.形式形式,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其他民事责任。公司内部之间的争议,注重于实际出资;公司与外部之间的争议,注重于公示情形,贯彻外观主义。
本案中,双方在多个协议中均明确了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公司章程的股东名册中对武汉冷储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记载。最后,武汉冷储公司的出资瑕疵(已部分出资),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二、股东未实际出资也可能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但是有些股东未向公司实际出资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1.认缴出资的股东,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
2.名义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为有效合同。
3.股权激励股东,公司用部分股权来激励高级管理人员或优秀员工,高级管理人员或优秀员工在无偿情况下获得股权时,其未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但取得了股东资格。
三、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实证效力
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来考察,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可享受股东权利,从这种意义上看,股东名册是证权文件。根据民九会议纪要精神,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登记的公示效力
从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来考察,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登记后即产生公示效力。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进行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为公示效力,而非生效构成,故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类似案例延伸】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