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被推翻,三种经物权担保的债权无诉讼时效限制||刑民律道
一、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行权模式:诉讼时效+2年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曾经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加2年,也就是说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只要债权人在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予以保护。而且该解释有关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所有的担保物权。据此解释,担保物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但其似乎也不属于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而该解释中的诉讼时效因为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属于可变期间,故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取决于案件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对于主债权及担保物权采取了不同的处理路径:对于主债权,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对债务人才提起诉讼,在债务人提起时效抗辩时,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的主债权;而对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即使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2年内请求行使,法院也应支持。该规定存在的明显问题在于,当抵押人等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仍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果允许其仍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已届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允许其追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主债务人因时效已过而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担保人却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反而超过了主债务人的责任,有违担保的从属性原理。
但无论如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好歹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设定了期间限制,该期间限制某种程度上与诉讼时效相关联,即担保物权的行使其实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而最新担保司法解释对部分担保物权行使的规定,彻底改变了这一做法,其行使既无诉讼时效也无任何期限限制。
二、21版担保解释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规定,对于抵押权和经登记的权利质权,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直接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不能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规定与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保持一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对于其他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作了不同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以及留置权,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单来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无论过去多长时间,担保人都无权请求返还担保财产,而只能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一)动产质权
民法典第425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由于21版解释事实上导致债权人对动产质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任何限制,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任不管,永远不行使动产质权?出质人的权利又如何保护?民法典第437条规定:“第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不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同时如果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质权人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民法典第432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为避免本条后果的出现,也应当及时行使质权。
(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另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即上述有关动产质权保护出质人权利的规定,也适用于权利质权。
(三)留置权
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451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5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上述保护债务人权利的规定,与前述质权规定类似。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担保物权的行使,而非直接针对主债权的行使,但其结果是其行使既无诉讼时效限制(担保物权是否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存在争议),也无行使期间的限制,事实上与主债权不受任何诉讼时效限制没有实质性区别。
三、21版解释规定存在的问题
最新规定明显会导致以下结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债权人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清偿债务,则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请求行使担保物权,则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如此处理同样会带来前述问题:当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担保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果允许其仍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已届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允许其追偿,则担保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主债务人因时效已过而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担保人却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反而超过了主债务人的责任,有违担保的从属性原理。
司法解释带来的问题是明显的,即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还有无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答案。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存在争议,相信后续的司法解释会对此作出规定。
纵观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的均为不移转财产占有的担保物权,而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的均为转移财产占有的担保物权。对于这两种情况,为何法律要区别对待?对此,立法机关认为(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0页):对于是否与抵押权一样规定动产质权权利行使期间问题,有专家提出,规定抵押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妥;而如果规定质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允,因为质押物在质权人处占有,债务人不还债,过了时效,依照法律的时效规定,强行把质物从质权人手中要回,对质权人不公。笔者认为,该理由并没有解释为何担保财产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再要回就对质权人不公。仅仅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出质人就无权取回,似乎理据不足。同时,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在主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对象已经不受法律保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种情况下对担保物权人进行特殊保护,并与抵押权区别对待,都缺少充足的法律和理论支撑,只能解释为是立法的一种价值取向的选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