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无效的两类常见情形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89期文章 

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本文将简要介绍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无效的两种常见情形,在设置应收账款质权时应避免此类雷区。
一、设置应收账款质押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构成恶意避债的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成立的前提是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债权是真实有效存在的。因此在审查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是否有效时,需要先行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终160号案件中,认定关联公司之间设置应收账款质押,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确认无效,我们可以从裁判文书中了解法官的认定思路。
第一,需确认签订的《质押协议》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清偿是一个动态过程,债务人的净资产也是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在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从事的任何能够或者可能使其财产减少、影响偿付能力的,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行为都应视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官认为,根据债务人江铜公司2015年的年报,江铜公司已经是负资产。因此,江铜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铜业公司,进一步降低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应视为损害了债权人智同公司的利益。
第二,需确认签订《质押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合谋非法串通,共同订立对双方有利,使集体、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合同。我国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原因在于其行为对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即为保护社会动态的交易安全而在法律层面做出的规定。认定《质押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法官主要结合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合同内容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从《质押协议》双方的利益关系看,江铜公司作为铜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利益具有趋同性。虽然双方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地参与外部的经营活动。但铜业公司持有江铜公司100%的股权,可以控制江铜公司的经营方针。这种母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利益受到影响的第三人有理由对签订合同的动机产生合理怀疑。
2、从《质押协议》签订的目的看,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江铜公司的资产本身就是铜业公司的资产,对于作为母公司、100%控股江铜公司的铜业公司来说,根本不必要担心其对江铜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
3、从《质押协议》签订的时机看,该质押并不是在合同签订时的质押,而是事后质押,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铜业公司在质押协议签订前,已知悉国际铜价持续走低,隐形风险逐步显性化。因此,双方选择在此时签订《质押协议》,可以推定有主观恶意。
4、从《质押协议》的金额看,质押是超额质押,质押金额远大于债权金额,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5、《质押协议》缺乏与其对应的真实有效成立的基础合同。
由此可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以便应对其他债权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导致签订的《质押协议》无效。因此,并不能因为办理了登记手续而理所当然的认为享有合法的质权。
二、被法院查封的应收账款不得擅自处分
除了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还应当留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可以出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出质人应该是有权处分的人,否则也会影响质权的效力。
出质人在将应收账款出质时,应当对应收账款享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民终2783号案件中认为,景世乾公司虽于2014年12月24日与工行奎文支行就其应收账款签订质押合同,因未办理出质登记,此时质权尚未设立。至2016年3月21日,景世乾公司与工行奎文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时,涉案应收账款因景世乾公司涉诉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法院查封的财产禁止当事人擅自处分,而权利质权的标的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故景世乾公司与工行奎文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押无效。
由前述案例及分析可知,应收账款的质押应该依赖合法有效的基础性合同,不得为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在签订质押合同之后,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留意关注应收账款是否被查封。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不仅要督促债务人充分披露应收账款的权利人、涉诉情况等,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无法设立时、无效时的违约责任。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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