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恶意攀附“斯凯奇”,法院: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38万元
案情简介
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 U.S.A.,INC.II)(以下简称斯凯杰公司)是一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的美国公司,主要从事服饰商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斯凯杰公司在中国注册有“SKECHERS”“斯凯奇”及一系列S图形等商标,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斯凯杰公司发现某乐公司(曾用名:新万斯某奇公司)有计划、有预谋地从多个方面恶意攀附斯凯杰公司的商誉,企图通过搭便车的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斯凯杰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白云法院。
具体情形:
原告斯凯杰公司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
原告商品系列名称:
“GO RUN”“GO WALK”
VS
被告某乐公司
被告产品表面印有标识:
被告曾用名:
新万斯某奇公司
被告商品系列名称:
“GO run”“GO-TO-WALK”
原告斯凯杰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某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经过授权的合法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使用新万斯某奇字号拥有合法授权,也曾享有GO run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宣传图片中的鞋子在侧帮处印有“s”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构图、造型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上述鞋子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结合原告涉案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其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相关授权材料,故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原告系“斯凯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曾用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斯凯奇”登记进企业名称中,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误认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对“斯凯奇”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被告取得了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GO run”商标,并将与原告“GO RUN”“GO WALK”商品系列名称近似的“GO run”“GO-TO-WALK”标识作为官方网站中商品系列命名。被告整体仿冒市场上原告经营有一定规模及影响力的鞋类产品并开展推广宣传活动,以此为基础获取商业利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客观上亦足以令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即为原告商品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虽然其不均是构成对特定商业标识的仿冒,但其通过使用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了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混淆,该一系列行为特性已达到了仿冒混淆的效果,属于混合型的商业混淆行为,整体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
某乐公司已侵犯斯凯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某乐公司已经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未包含斯凯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某乐公司业已关停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官方网站,可认定已停止了侵害行为。但因某乐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斯凯杰公司实际损失,故法院判决某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
一、什么是混淆行为?
市场混淆行为也被称为欺骗性交易行为或仿冒行为,是不正当竞争中的七大行为之一。
市场竞争主要表现为对交易机会的争夺,竞争就会优胜劣汰,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法则。某些经营者为使自己不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往往采取混淆行为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二、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混淆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被混淆对象是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主要包括商品标识、主体标识及网络活动标识这三类。为规范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混淆行为,本法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仿冒混淆行为不是擅自使用被仿冒对象的特定标识,而是通过使用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了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混淆,此类行为虽然不构成对特定商业标识的仿冒,但其一系列行为特性也达到了仿冒混淆的效果。本案中,分开来看,被告某乐公司的行为不均构成对原告特定商业标识的仿冒,但被告通过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已构成了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混淆,属于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
其次,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即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使用。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后使用,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最后,混淆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是商品来源混淆,即将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二是特定联系混淆,即误认为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
三、实行混淆行为的法律后果?
采取市场混淆行为,以假冒、仿冒的手段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通过搭别人的“便车”来销售自己的商品,这类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受到法律的反对、制止和惩处。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应当停止侵害,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0万以下的赔偿;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混淆行为实施者可能会被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