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简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再完善

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数量逐渐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亦会逐渐增多。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种类日益多样化,数额逐渐增多,因此遗产的种类亦呈多样化,数额也会越来越大,而在实践中,继承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在此国情下,设置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日益突显。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民法典》继承编中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产物。

但《民法典》继承编只有5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而遗产管理非常复杂,5条规定仅是框架性的规定,具本操作、落实时有待细化完善,以指导实务中的具体应用,本文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谈一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的地方。

一、实体法律需要完善之处

1.遗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完善

《民法典》继承编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到底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作出任何规范要求,当然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我们可以认为上述三类主体都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但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应当予以明确,否则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可能会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比如在无遗嘱的情形下,只有一个未成人是继承人此时未成年人成为了遗产管理人。而有时,未成年人根本无法履行遗嘱管理人的职责。当被继承人的遗产种类复杂、债权债务较多时遗产管理工作便要求遗产管理人有很强的专业知识了。

此外,遗产分割并非单一的继承法律关系,有时还涉及与知识产权、公司事务、合同事务等多领域的法律,没有相关经验和知识储备人员难以理清各种关系,这就意味着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验或者专业知识才能胜任。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上明确遗产管理的任职条件。

2.遗产管理人的权限及权利外观需进一步明确完善

《民法典》继承编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权限并未明确,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有明确的权限以便顺利履职,否则遗产管理人的设定等于空中楼阁,无法达到遗产管理人设制的初衷,亦无法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预期。比如,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对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等财产进行调查?是否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是否具有诉权?遗产管理人的权限不明确时,其很难正真履行职责。

遗产管理的权利外观,是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通行证,比如调查财产时相关部门首先需要核实调查者的身份。因此遗产管理人必然要获得得一定的权利外观或公权力背书。目前仅有指定遗产管理时,会有法院的裁定,但其他情形下产生的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的获取尚不明确。从理论上是可通过公证机关取得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但仍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3.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1147条:赋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但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并明确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实际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阻碍。比如,当继承人擅自处分或转移遗产时,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行使诉权使遗产恢复原状?

适格的原告需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法院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遗产管理人能否以此身份参与诉讼,《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予以规定,这或许会对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造成一定阻碍。

4.遗产管理过程中管理费和报酬的出处需要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当立遗嘱人明确指定了遗产管理人时,会将报酬的出处写入与遗产管理人所签属的协议,但没有遗嘱时,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出处从何而来目前尚不明。

同时在遗产管理过中可能会出因管理遗产事宜产生管理费用,此费用在《民法典》里未作出规定,这必然会给遗嘱管理人的履行职责进造成阻碍。此需要制定配套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6.遗产管理人职务的终止的条件需要明确

具备哪些条件可以终止其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何人,通过何种程序终止?遗产管理人制度上对此未做规定。当发生遗产管理人不当处分遗产时,达到何种程度可以终止其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需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除上述之外,还有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时,只是管理遗嘱中规定的遗产还是管理全部遗产?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是仅在继承人范围内推选 ,还是可以在继承人范围外推选?这些问题亦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细化。

二、程序上需要的完善之处

1.需要制定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程序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时,由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时,共同担任遗嘱管理人。

在继承人共同推选过程中,需要明确推选机制、期限等;设定推选机制以避免推选活动僵持不动。设定推选时间,以避免长时间无法推选出遗产管理人。

2.需要制定遗产管理公示程序

遗产管理公示程序是向相关权利人、义务人公示遗产进入了处理环节,继承人、债权人、遗产使用人、遗产占有人等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联系遗产管理人,要么申报权利,要么申报遗产或遗产状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的,将来产生的责任由相关人员自行承担。

例如,某继承人下落不明、生死不明,若无此程序,在分割遗产时是否保留此继承人的份额?此问题未解决,遗产分割无法继续进行。有此程序时,在遗产管理公示期内未收到其申报继承,在遗产处理完后,再来请求分割遗产,可以不支持其请求。

3.需要制定无人继承的认定程序

遗产无人继承人需要有一个认定程序,否则难以启动村委或民政部门遗产管理人程序。

4.需要制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

《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该规定我们可知,该程中没有所谓的被告或被申请人,所以该申请应为特别程序,而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设制度,所以此程序在《民事诉讼法》或其司法解释上没有配套规定,因此在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必然要对此予以完善。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细化和完善必将有效的解决遗产分割的问题。但在财富传承上,仅靠这一制度并不能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想真正解决财富传承的问题,还需找专业人士进行总体筹划,真正实现财富按着自己的意愿顺利传承。

作者介绍

郭兰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私人法律顾问、财富风险防控及传承设计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