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第一案在深圳审结 确认当事人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的仲裁协议效力
201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国际商事法庭(CICC)受理的第一案,即运裕有限公司(Luck Treat Limited,以下简称运裕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当事人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的仲裁协议效力,在我国立法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案例形式提供了解决路径。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组成了以张勇健为审判长,以高晓力、奚向阳、丁广宇、沈红雨为审判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查。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而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一直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虽然运裕公司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但双方已通过要约和承诺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最高院据此认定运裕公司关于与中苑城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运裕公司的申请。
该案以及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第二、三号案件均涉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最高院在后两个案件中也均裁定确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院在深圳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直接审查国际仲裁机构重大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协议效力并通过案例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减少了因法院逐级上报可能造成的迟延,极大提高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效率,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不同认识,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际商事法庭对仲裁的友好态度以及对特区国际仲裁的强有力支持,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利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也必将极大地助推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建设。
作为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将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和法律界、工商界的支持下,继续坚持“独立、公正、创新”的理念,高效解决境内外当事人的商事纠纷,积极助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及《案例评析:最高院CICC第一案的两大价值》
案例评析:最高院CICC第一案的两大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裁定书发布后,引起了法律界的热议。该案涉及境内外当事人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确定问题。本文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出发,基于该案的裁判思路和主要观点,归纳其对中国司法实践和仲裁发展的主要价值。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得到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也得到大多数国家法院的支持。该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和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独立性,包括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并不是特别清晰,至少不如已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在一起,已经出现了部分地方法院以合同未成立从而认定仲裁条款亦不成立的案例。
本案是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受理的第一个案件,也是最高院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统一适用法律而在深圳提审的案件,具有指标意义。本案裁定对以下焦点或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查。
二、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它的存在和效力以及适用的准据法均独立于主合同。
三、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四、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对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
五、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其中已成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六、在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后,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属于仲裁庭认定的事项,应在仲裁中解决。
本案裁定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明确,体现了两大价值。
首先,该案厘清了实践中关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不同认识,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这是价值之一。在实践中,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坚持这一价值。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该案的价值之二:直面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关于仲裁管辖权所涉及的仲裁协议存在和效力这两个具体问题,联合国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有明确规定,但《仲裁法》只在其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没有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第一案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提供了解决路径。
总之,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第一案充分体现了最高院对商事仲裁制度的支持,这对于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当事人可以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上述仲裁条款中约定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另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亦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条款中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开庭地点、仲裁地点、仲裁语言、适用法律等事项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