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破•法观】王欣新:实质合并破产中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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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本文作者就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作出分析探讨,供分享交流。
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是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重要事由,适用于关联企业形式上独立,但实质只有一个资产基础,只构成一个偿债主体的情况。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第一是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第二是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前者体现的是核心企业对关联企业在主观层面的过度控制,使其无独立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利;而后者则是关联企业无独立意思在资产与负债方面的客观表现。由于各关联企业有无独立意思表示能力,更多的是对主观状态的考查,其正确判断往往会被主观因素影响,甚至扭曲。所以,法人人格混同判断的关键是具有可客观评价标准的资产与负债是否严重混同。
判定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合程度是否需要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标准,是资产和债务是否混同到无法区分的程度,或者对资产和债务的独立区分费用等综合成本是否过高。破产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有序、及时地将债务人财产清偿全体债权人,包括通过重整挽救程序清偿债权人。所以,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就决定了,在法人人格混同项下,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因素就应当是资产和债务是否严重混同。至于关联企业间存在的其他一些情况,如关联企业的控制人同一、高管人员的相互兼职、经营场所的相同或一定程度上的混同使用、相互担保、相互融资等,是集团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存在的正常运行特征。集团企业因各关联企业间存在控制权而形成,控制权最常态的表现就是控制人的同一、高管人员的相互兼职等。这些现象单纯从混同角度分析,至多只能算是一般性事务的混同,而不涉及人格混同的层次,不能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充分理由。在评价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时,要将为保障集团企业对下属关联企业的正常控制以及相互协助、降低成本、方便工作等需要而存在的不影响企业独立性的资源共用情况,与人格混同性质的情况相互区分。
对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的概念应当有正确的理解。第一,这种混同不要求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和负债完全混同,全部无法区分,而是指主要的资产与负债相互混同,达到无法认定企业具有独立人格的程度。因为,在实践中全部资产和负债完全混同的现象是很少发生的,作为运营中的企业肯定会有一些资产是产权明晰的,如办公设施、用品、产品等,但这并不妨碍其整体意义上存在资产与负债的严重混同。相反,基本正常运营的关联企业间有时也会出现少量资产和负债的混同,但这并不是构成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即便需要予以纠正也是适用其他方法。要正确理解和判断事务性质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与界限。
第二,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有两种表现情况。其一是资产与负债无法区分,是指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达到完全混同的程度,所谓“完全”不是指数额上的全部,而是指混同程度上的完全。无法区分是指资产与负债的混同造成无法确认其产生与现状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无法区分各方的权利义务性质,无法界定彼此的收益或者亏损等权益、损失的承担等。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资产可能自其产生就存在混同现象,而有些资产则可能是从最初的各自独立,随着混同因素、权重的增加而逐步演化到严重混同。在从独立至混同的过程中,既要看到彼此独立的开始,也要看到最终严重混同的结果。不能只看前面而否定后面,也不能看到后面而困惑于前面,要客观、历史地分析混同的全过程并予以确认。
其二是区分的成本过高。所谓区分成本是一种综合性的集成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以及社会成本。直接成本主要是指对资产与负债混同的识别确认成本和纠正后果成本。识别确认成本,是指通过对关联企业的财务专项审计、法律调查以及对企业股东、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访谈等,查明关联企业间存在资产与负债混同各项具体情况的成本。纠正后果成本,是指对已查明的资产与负债混同情况进行独立性区分,采取法律等措施纠正非市场化配置资源各种不当后果的成本。如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纠正行为的成本,包括进行诉讼、仲裁的费用、时间成本等。这些成本造成债务人企业中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的直接减少。间接成本主要是指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间接财产损失,如因债务清偿时间推迟造成的财产贬值、磨损损耗等损失,因未及时清偿产生的利息和收益损失、通货膨胀与货币贬值损失,因清偿资金的延迟回收而产生的替代使用资金的利息等借贷成本,负债的增加以及因商业机会丧失而导致的间接损失,等等。社会成本主要是指由于企业的土地、厂房、设备、人力等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及时使用,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损耗和减少,社会负担的增加,经济发展的延缓,以及对资产与负债混同的独立区分而发生的对司法与社会资源的占用和耗费等。
所谓区分成本过高的具体表现:一是指对资产与债务混同的区分与纠正结果和费用成本,使原外观上看似资产较多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低于合并破产的平均清偿率。这时继续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就丧失了实际意义,与实现债权人清偿利益最大化的破产立法与司法目标相冲突。独立破产的过高成本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再是公正,而是损失。二是区分资产和债务的费用以及大量的时间与资源成本,会使所有债权人受到严重的综合性损失。
在识别资产和负债是否混同时,要注意从财务账簿方面进行考察分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指出,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等。资产和负债是否都进入账簿记载,是一个很关键的识别因素。这里的账簿是指公开的、合法的账户,不包括非法的、内部的隐蔽账簿、私下账簿。在非法的、内部的隐蔽账簿、私下账簿中的记载,因为不为监管部门、交易人等知悉,不能视为作出财务记载。
区分资产和债务的成本,涉及复杂的财务与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资产回收、诉讼和仲裁费等方面发生的工作与费用等成本,可能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到综合性损失。所以,将区分关联企业资产和债务成本过高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事由,是符合破产法立法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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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中国破产法论坛
作者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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