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36:让他人代持股份需谨慎,确认股东资格有点难

案件概述:A看好B公司饮料行业发展前景,故而A希望能够入股B公司,但是碍于A自身原因不方便实际入股于是用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洽谈合作事宜,顺利以C公司名义成为B公司股东,之后A因为失去对C公司的控制权,于是书面发送通知给B公司要求将A变更登记成为股东,但是B公司未予理睬,A欲提起诉讼确认其股东资格身份。

案件疑问:A能否顺利成为公司股东?

案件回答:不能。首先股权也是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而虽然A当初借用C公司名义入股B公司成为股东,但是从形式要件上来看C公司所有的B公司的股权依然应当归属于C公司的财产,C为对外公示的股东,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法律上认可代持股份的事实,但是需要注意的是A作为实际出资人未经B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B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初A以C公司名义入股且无证据证明B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实际持股人为A的情况下,那么这种要求隐名显明化的诉请,不会得到支持。

在《办案札记十五:隐名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笔者也说过,这种规定考量在于隐名显明化要考虑到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如果A有证据证明B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其为实际持股人且有证据证明A实际参与了B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的,那么这种显明化就不需要受到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约束。

但是很显然本案中A要求显明化的原因是因为其失去了C公司的控制权,故而担心丧失B公司的股权控制,所以要求显明化。

所以在本案中A要求显明化的可能不大,除非B公司同意,否则A仅可以主张财产性权益,而且考虑到A丧失了C公司的控制权,想必后期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在决策方面,A可能也会和C公司之间避免不了诉讼。

结合本案来看,A如果在未丧失C公司的控制权前,能够通过过渡的方式逐步渗入B公司的决策层并参与部分决策的,那么对A后期的显明是有帮助的,可惜A在前期并未予以重视丧失了先机,后期失去控制权后想要显明已经是亡羊补牢。

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79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

合同具有相对性。陶薇与蔡景钟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陶薇委托蔡景钟向菁葵信息合伙企业投入资金跟投康众汽配公司的方式,达到向康众汽配公司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目的,其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合同的效力仅限于陶薇与蔡景钟之间,并不能约束康众汽配公司与菁葵信息合伙企业。无论蔡景钟是否收到陶薇投资款、有无实际向菁葵信息合伙企业投入或将此款用于跟投康众汽配公司,委托合同都不能设定康众汽配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即便陶薇已经完成了由菁葵信息合伙企业跟投康众汽配公司的行为,也只能要求确认该投资权益的归属,而无权要求确认自己对目标公司即康众汽配公司享有股权份额,更无权要求将相关股权份额登记至自己名下。实际投资人即陶薇要获得股东地位,还必须获得康众汽配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其要求确认菁葵信息合伙企业登记在康众汽配公司名下相关股权份额归自己享有、并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陶薇起诉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菁葵信息合伙企业名下的康众汽配公司0.037427%股权份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为要求在康众汽配公司显名。菁葵信息合伙企业不认可陶薇通过蔡景钟向康众汽配公司的跟投行为,陶薇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景钟向菁葵信息合伙企业出资时,向菁葵信息合伙企业披露了其中的10万元来源于陶薇,亦无证据证明康众汽配公司知晓菁葵信息合伙企业向康众汽配公司跟投的款项中包含了陶薇的10万元,更无证据证明康众汽配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陶薇在康众汽配公司显名,故陶薇起诉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菁葵信息合伙企业名下的康众汽配公司0.037427%股权份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陶薇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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