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的特异性​:此规范不能排斥彼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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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适用的特异性

此规范不能排斥彼规范的适用


编辑:伊路芳菲

法律规范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不能用此法律规范所要解决的问题,来代替彼法律规范所要解决的问题。即两个法律规范之间,不能彼此代替。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捆绑替代思维倾向的存在,因而会时常出现用无关联法律规范互相替代及否定的情况。

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排斥与否定关系的,只有一种情况: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即特别规定可以排斥一般规定的适用,而一般规定不能排斥特别规定的适用。


一、两个法律规范解决的问题——完全无关联

1.《民法典》第1188条与“受害人过错”的关系。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是否可以减轻未成人的监护人的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其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且,第1188条并未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侵权人的责任”。因而,对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即使受害人有过错的,也不能减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责任。

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民法典》第1188条解决的是监护人责任问题,而《民法典》第1173条解决的过错减轻责任问题。不能用第1188条的规定替代与否定第1173条规定的适用。

2.《民诉法》第154条与“当事人上诉权”的关系。

《民诉法》第154条规定第1款、第2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实例: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被告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则认为,该案一审裁判结果,仅与一审原告孙某松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与一审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该案被告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利,故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

对该案二审裁判结果,有观点认为:《民诉法》第154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有上诉权”,因此,二审认为被告无上诉权而裁定驳回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民诉法》第154条关于“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有上诉权”的规定,不能排除《民诉法》第119条关于“起诉人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

3.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与“不得超越诉请”规则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有观点认为:对涉及其中第1款“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情形的,是否需要当事人变更诉讼,在当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能否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那么就可以直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不必一定以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前提条件。

显然这种认识是不当的,理由在于: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只是案件审理和处理的方向问题;对在此情况下,如果要作出支持性的实体判决,仍然必然遵循“不得超越诉请”的原则及相应具体规定,作出判断和处理。

4.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与“不得超越诉请”规则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问题与分析:与前述“《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与不得超越诉请规则的关系”问题相类似,对《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相似的认识分歧。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情况,是否需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能否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的问题,也会有相应的认识分歧,从而作出不同处理。对此不再赘述。


(二)两个法律规范所解决问题——看似相关实则无关

5. 《食药规定》第3条与惩罚性十倍赔偿构成要件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法律支持知假买假职业索赔”的结论。

这种理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该规定要解决的是对“食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的判断。从逻辑上来讲,对“食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的判断,与'购买者是否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的问题之间,当然没有关系。进一步讲,“食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与“生产与经营该产品是否构成侵害”问题,以及与“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是否支持”问题,均无必然无关系。因而,不能以《食药规定》第3条的这一规定的内容,来解决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2)2020修订新版《食药规定》完整地保留了第3条的内容。然而,在对类似问题上,新颁布的《食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法律规范的表达,则采取另外一种方式,即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显可见,该法律规范要解决的才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显然,此与《食药规定》第3条所要解决的是“质量问题”,两者完全不同。由于对《食药规定》的修订,与《食品解释》出台,两者在时间上相差并不大;然而,在对《食药规定》第3条进行修改时,并未采用《食品解释》第10条的规范方式。此进一步说明,《食药规定》第3条所要解决的,是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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