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诉讼解决影视剧著作权纠纷,应合理地提出诉讼请求
案件要旨
2006年4月14日,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与海南周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以下简称周易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约定京华公司向周易公司购买40集电视剧《萧十一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播放权(二轮无线、有线电视播放权及上星播放权),每集3万元,复录费1000元,使用期限5年。京华公司向周易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在二轮发行过程中,京华公司发现除周易公司外还有其他著作权人;周易公司提供的发行许可证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下发的发行许可证不一致等问题,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周易公司返还已收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周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能导致京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仅判决周易公司赔偿京华公司违约金9万元。
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守约方发现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或其他更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先行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以求用较低的成本解决纠纷。即使未能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在诉讼中守约方也应合理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京华公司主张因周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和支付违约金,需要首先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同案件对于“合同目的”及“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具体到本案中,京华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播放权,“不能履行”则可以理解为不完全履行会严重影响京华公司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这种界定下,尽管周易公司存在部分违约的行为,但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会必然导致京华公司无法获得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周易公司也可通过其他行为弥补其过失。京华公司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没有采取积极的协商处理方式,而期望通过诉讼获得高额赔偿,是很难获得法院支持的。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一方面,在影视剧著作权合作中,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首先积极处理,守约方可通过邮件、邮寄纸质文件等多种方式书面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诉争。另一方面,并非任何违约行为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对于此采取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守约方在起诉时要充分评估案件情况,制定适当的诉讼策略,不要盲目提出高额的赔偿金额,以免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必要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4日,京华公司与周易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购买合同书》,约定京华公司向周易公司购买40集电视剧《萧十一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播放权(二轮无线、有线电视播放权及上星播放权),每集3万元,复录费1000元,使用期限5年。合同还约定:周易公司保证拥有对京华公司授予的权利并向京华公司提供著作权(版权)委托书、发行许可证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周易公司必须保证向京华公司提供的节目版权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一方违约,除需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还应给付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京华公司支付了节目费、复录费共计1,201,000元(含定金10万元),周易公司向京华公司交付了母带及发行许可证。
京华公司在进行第二轮发行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
1、《萧十一郎》的著作权人除原告外,还有北京友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视公司)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周易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友视公司的同意;
2、九洲公司与周易公司约定周易公司在2005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享有二轮发行权,而周易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二轮发行权期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3、周易公司提供给京华公司的发行许可证与广电总局下发的发行许可证不一致,与京华公司签订二轮发行权授权合同的单位因此要求与京华公司解除合同;
4、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在2006年6月和7月播出了电视剧《萧十一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并据此认为:
1、自2001年6月,友视公司、九洲公司和周易公司就涉案影视剧的拍摄、发行、著作权归属等事宜签订了《合同书》、《协议书》、《版权转让授权书》等文件,友视公司也就部分事实向法院进行了书面说明。上述证据已可以证明友视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将著作权转让给周易公司,周易公司在合同中授予京华公司的权利已经补正。
2、尽管周易公司给京华公司的授权期间超出周易公司与九洲公司约定的二轮发行期间,但周易公司有可能补正其权利期限这一疵瑕,故京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并不属于“不能实现”。
3、京华公司发现周易公司交付的发行许可证与广电总局备案的不一致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要求周易公司交付真实的发行许可证。因此,京华公司据此主张周易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
4、周易公司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使京华公司在江苏地区不享有独家二轮播放权,影响了京华公司的二次授权范围,从而影响了其通过二次授权获取的利润数额,但此权利瑕疵并不足以导致京华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京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二轮发行权,其中的授权地区也不包括江苏省。
法院判决
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有交付不真实发行许可证、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事实,并因此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合同总价款等额,数额过高,被告亦要求酌减,且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不再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来源
北京京华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海南周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06)海民初字第28047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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