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范解读
作者:熊跃敏
来源:《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
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从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到法律观点的释明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法解释学分析》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缘何作出如上调整?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简单驳回不符合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因为原告还可再行起诉;直接以法 院的认定作为裁判依据,有可能超裁,违反处分原则。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 所以修改后取消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性规定,而是要求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从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避免突袭裁判。经过审理后,原告如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应当允许并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与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相比,新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作了如下四点改变:
首先,立法目的发生了改变。关于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立法目的,从当时司法解释制 定者对该条的相关解读中,可以概括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 率、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中最核心的目的是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新《民事证据规定》 第53条在继续坚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更加强调防止法院的 突袭性裁判。立法目的的调整应当成为理解与适用第53条的重要依据与出发点。
其次,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从法院的义务转变为法院的自由裁量。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 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核心是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 讼请求,即前述情况下,告知变更诉讼请求成为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则直接取消了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性规定。不过,如果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可能引 发诉讼请求的变更,也可向当事人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即是否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由法院根据案件 审理情况自由裁量,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
再次,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院的处理方式发生重大改变。 前述情况下,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要求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前是否要向当事人告知其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此,该条未予明确。按照该条的规定,只有在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才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现实需要,故向当事人告知法院的认定似应成为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不过,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将该条定位于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就是否要向当事人告知其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如何告知语焉不详。相应地,学界也认为该条系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但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则对此进行了重大调整,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再要求法院必须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要将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虽然第53条亦未明确法院是否应主动告知其所认定 的法律关系性质,但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认为,在归纳焦点问题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 的,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也应当进行释明,以促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可见,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第53条从原来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转变为向当事人释明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将其列为审理焦点,给予 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前述情况下,即使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也只是该条的副产品,而非直接目的。
最后,法院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发生了重大变化。按照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变更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拒绝变更。对于法院而言,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法院的义务,但法院违反该义务,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何种后果,该条未作规定,实务中的做法各异。虽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亦未明示法律后果,但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读中,仍可大致判断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根据第53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如果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法院无需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此,司法解释制定者给出的理由是:对于前者,虽然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由 于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因法院的认定受到影响,因此法院没有将之作为焦点问题审理、让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必要;对于后者,因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没有再次审理的必要,法院可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由此推知,未经当事人辩论,法院不能将其认定的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裁判的依据,否则,即构成对第53条的违反。
综上,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修订,从形式上看是处理方式的改变,但究其实质体现了该条核心立法目的的变迁,即从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从而 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转变为法院应对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释明,并赋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以防止裁判性突袭,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从重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到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这一变化更多地偏重对当事人作为“程序使用者”的利益考量。但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当前,法院作为“程序运营者”,会如何适用新的规定,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与程序保障能否得以兼顾,尚需进行实务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