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君释法 | 末端治理设施是否可以直接拆除?

末端治理设施是否可以直接拆除?

末端治理设施如同人的生命一般,也是存在着周期的,从正常(正常运行)到生病(发生故障),再到死亡(拆除),这个完整的过程不止关乎着设施本身,还烙印了环保管理部门的管理思路,所以,这里的每个环节都是企业需要知晓并承担的环保义务,前两个环节上两期文章都已经提及过了,那么,今天就来说说最后一个环节——死亡环节。

先看看法律法规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环保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从《环境保护法》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都可得知一个结论: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因此,企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在未获得环保部门同意之前,不允许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编辑:戴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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