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罪与非罪之“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第101篇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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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路贷概念

套路贷并非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套路贷是一个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

根据《意见》规定,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二、套路贷的基本特征

(一)目的非法性

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性的体现,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

(二)债权债务虚假性

行为人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借贷仅是一个虚假表象。

(三)讨债手段多样性

行为人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包括借助公证,为之后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准备证据,或者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在主观上,审查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

民间借贷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2.在客观上,审查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行为人设计套路、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是其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

(二)索债手段违法性

在审查非法占有目的基础上,审查索债行为的非法性。因为“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或恶意垒高债务,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比如通过虚假诉讼等外在为合法的方式进行,但审查债权债务是否客观存在或者故意虚增等方式即可作出辨别。

套路贷主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民间借贷则是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的行为。民间借贷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出借证据、恶意制造违约等行为。

三、套路贷中的定罪与量刑

(一)定罪

1.诈骗罪

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行为。行为人的系列行为显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其他犯罪

套路贷案件中,除了诈骗罪之外,最常涉及的罪名还包括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实践中往往是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罪处罚。

3.共犯认定

套路贷案件中,通常多人、多组织合作,所以,在审查时,会审查是否存在共同的犯意。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共同犯意是以“通谋”作为共犯入罪条件。《意见》在规定时将“明知”方式作为入罪条件,根据规定,通过审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根据规定,不仅仅局限于通过交流方式形成共谋,但是行为之间存在明确分工、默契配合,通过心照不宣的方式形成犯意联络,即可以认定共犯,而不再依赖明示沟通。

(二)量刑

1.主从犯

套路贷通常为多人共同实施,所以必然要区分主从犯。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主从犯,即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等为主犯,而一般人员则按照从犯认定。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主从犯的辩护显得非常重要,区分主从犯,可以有效的降低从犯的量刑。对于从犯,通常会在基准刑的20%到50%的幅度内减轻量刑。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达到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自首

非套路贷案件中,往往有一部分行为人并没有被及时抓获和羁押。所以,对于行为人主动投案,且在投案后又主动交代罪行的,通常会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格的认定标准,需要辩护律师认真对待,以能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对于自首,法律规定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此时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以下量刑,突破法定刑的下限。

关于量刑的辩护请查看笔者的文章《律师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量刑之辩》,这里不赘述。

四、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数额

套路贷案件中,除了对于定罪是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之外,犯罪数额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因为此类案件中,往来的资金纷繁复杂,包括借贷本金、虚高债务、利息的认定,实际支付本金数额的认定与排除,均影响定罪量刑,故应当做好犯罪数额的审查和认定工作。

《意见》规定,“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陷入套路贷的被害人,应当积极识别套路贷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如果存在被套路的情形,则选择报案,以免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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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锋律师简介

刘高锋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于2008年起从事法律工作,多次被评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现任刑事部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拍卖与招标投标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十余年,精研法理,实务经验丰富,办理了多起民、商事纠纷以及刑事辩护案件,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诉讼、房地产、公司企业事务、合同纠纷等。

办理案件
刘高锋律师在全国、各省办理过的重大、疑难案件部分摘录:
1、北京某基金公司50多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2、北京某投资公司62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集资诈骗案
3、山西某集团37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集资诈骗案
4、上海宁某某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5、山东李某某10多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6、吉林魏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7、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8、江苏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拘禁案
业务范围

1、刑事辩护及代理;

2、单位及个人刑事法律风险评估;

3、单位及个人刑事风险防控方案设计;

4、刑事尽职调查专项法律服务;

5、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法律服务;

6、刑事控告、重大案件刑事申诉、死刑复核;

7、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方案分析论证;

8、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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