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否等同于股权变动效力?

引 言

股权转让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反映了资本流动、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活动过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加。为解决这一领域的热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应的合同解释都进行了规定和释义,但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仍层出不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详细的论述,在此基础上,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下称《裁判指引》)则进行了细化。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17.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股权变动效力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属于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其直接效果在于约束合同交易双方如约进行交易,而不是当然地产生交易效果或实现交易目的。因此,股权合同生效时间不等同于股权变动时间,股权是否能够依约发生变动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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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刘某某与许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3号)]——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股权变更的前提

1、基本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于2006年9月1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章震宇和刘某某,分别持有80%和20%的股份。2007年12月23日,章震宇、刘某某和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份,分别以48万元转让给章震宇和许某各10%;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和其所附的权利,自甲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转让给章震宇和许某;各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甲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等。同日,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刘某某将其所持20%的股权中的10%转让给章震宇,10%转让给许某。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章震宇和许某股权转让款96万元。之后,刘某某和甲公司未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刘某某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许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刘某某名下持有的甲公司10%股权属许某所有,刘某某、甲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和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刘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以48万元转让给许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上述股权转让之后,刘某某名下的甲公司10%的股权归许某所有,双方应当按约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许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刘某某名下持有的甲公司10%股权属许某所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某持有的甲公司的10%股权变更至许某名下),许某和刘某某应予以配合。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许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从刘某某处受让的股权,刘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故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自甲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时转让,刘某某自此丧失股东权利,故从本案事实看,甲公司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项已表决通过,故刘某某持有的股权已转让给许某,许某主张现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的甲公司10%股权属其所有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胜诉原因分析

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章震宇和许某各10%,并约定各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向甲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等。该合同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在成立时即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实现股权的变更。

对公司内部而言,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是为股东创设权利,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时,表示公司对新股东的确认,受让人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取得了公司的股权。本案未显示该公司是否存在规范的股东名册,但由于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认为公司和全部股东已认可受让人的新股东资格,自此股权正式发生了变动。

据此,新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主要义务人办理工商登记,以及依照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原股东配合进行工商登记,以完成此次的股权转让行为,使之具备对抗外部的效力。

(二)周梅森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2014)徐商初字第00409号,二审(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股权能否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基本案情简介

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徐州农联社)章程规定单个自然人持股不能超过股本金总额的5‰,投资股可以依法转让。丰裕公司持有原徐州农联社股本1200万股。2009年12月24日,丰裕公司与周梅森签订《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丰裕公司将其持有的徐州农联社股金(股权)1200万股以1200万元转让给周梅森。后周梅森已分次将1200万元支付完毕。

淮海农商行由原徐州农联社改制而来,设立时,丰裕公司持有2700万股,占6.75%。《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

周梅森与丰裕公司共同持有淮海农商行股权2700万股,因2011年度分红送股,已变更为3510万股,周梅森的股权由1200万股变更为1560万股。后2014年配股后,丰裕公司股权增加至4914万股。后因丰裕公司向周梅森紧急融资2700万元,将持有的淮海农商行1950万股抵押给其。另丰裕公司将持有淮海农商行195万股无偿划给周梅森。周梅森已支付2700万元。

由于周梅森一直未能获得案涉股权,故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丰裕公司名下淮海农商行股份中的50%属周梅森所有,并判令丰裕公司、淮海农商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丰裕公司认可所持有的淮海农商行50%股权归周梅森所有。

淮海农商行述称:如果周梅森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应当是周梅森请求丰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之诉。案涉股权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在上述债务未清偿、法律障碍未消除前,即便周梅森主张的确权之诉能够成立,亦无法履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周梅森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2009年12月24日丰裕公司转让1200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明显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周梅森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受让该法人股的主体资格。周梅森与丰裕公司转让本案所涉1200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2.丰裕公司于2014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转给周梅森195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行为。在该股权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且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周梅森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即195万股淮海农商行股权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周梅森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梅森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徐州农联社章程》及《淮海农商行章程》均规定股份根据股本金来源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且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但该规定不足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对股权取得产生影响。且上述章程均未规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章程对法人股转让进行了主体资格限制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不当。

其次,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周梅森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条件,《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在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二)…非上市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本案中,《淮海农商行章程》已有对应的规定。因此,周梅森主张确认股东身份应当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即获得该行董事会的审议同意,且应当同时满足公司章程中对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制。但本案中,淮海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梅森成为其股东,因此,周梅森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丰裕公司所持有的淮海农商行股权已全部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客观上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周梅森的诉讼请求不仅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且存在法律障碍,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败诉原因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周梅森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二审法院的认定参照适用了原《物权法》的效力区分原则(现《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即区分了合同的订立行为和履行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明确将签订股权合同与股权变更区别开来,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最终是否能够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公司章程的限制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能因为合同无法履行而倒推认为合同无效,而是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认定由于公司章程的限制等法律障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再据此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周梅森无法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其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存在障碍,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虽然一二审判决结果一致,但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二审的认定更符合法理及法院的审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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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伸阅读

从最高法、广西高院的文件精神、裁判指引以及近年来关于股权转让的案例分析,反映了以下司法审判的趋势:

(一)股权在变动时的权利属性与物权相似的倾向意见

股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利,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学界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至今仍未有权威意见或学说确认股权的属性,也仅有《公司法》一部法律对股权有所规定,且未对此进行详细展开阐述。在此情形下,对股权的保护力度难免有所不足,与现今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需求略显脱节。《九民纪要》及《裁判指引》确立了区分签订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司法观点,结合此前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参照物权法无权处分等相关规定(现为《民法典》)的意见,实际上是对于原《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效力区分原则的参照适用,从某一方面来说,至少确认了股权在转让时的性质与物权相同或相似。据此,在股权的权利发生变动这一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领域,理顺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确立了倾向性审判意见,点明了审判思路,从而达到统一裁判的尺度的效果。

(二)尊重契约自由与维护契约正义相统一的司法导向

法院的区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观点,体现出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与趋势是尊重契约自由与维护契约正义相统一。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社会资本自由流动、商品自由交换的基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体现为:当事人双方自愿决定是否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对此,国家已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只要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即有效。

同时,维护契约正义是维持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惩罚不诚信者,弥补诚信者。因此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区分订立合同与股权变动,可以在合同订立阶段给予当事人最大的自由,在权利变动的阶段法律则可以施以控制保护当事人以及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从权利救济的角度,体现为肯定合同效力,无过失方可以违约责任追究过失方的责任,否定合同效力,无过失方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实现获得救济。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要件与保护力度均具有较大的差距,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目前的审判观点,无疑是为我国经济市场有序运行及平稳发展设立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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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陈之焱

陈之焱,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顾问、合同法

咸献玲

咸献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法律实务、婚姻家事、合同及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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