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涉企犯罪裁判要旨系列之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下)
案件名称:林某、金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1206号、北大法宝
裁判理由: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为了争夺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某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等处,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林某作为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委托金某处理公司事务,且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由于林某、金某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案件名称:泽某扎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3325刑初19号(注:经检索,未检索到该案二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扎西隐匿会计凭证罪,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泽某扎西有逃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实施隐匿行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泽某扎西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扎西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泽某扎西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泽某扎西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原始资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的认定应以拒不提供为标准,隐匿行为具有随时可回转性,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则不会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本案中被告人泽某扎西在省委巡视组对交通局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主动打电话让其表弟泽某1将手中有的资料(保管的记账、工程资料)拿到巡视组来,当巡视组称原始资料缺失时,被告人称其搬家时原始凭证遗失。庭审查明,被告人泽某扎西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是在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某扎西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泽某扎西供述其搬家时遗失原始资料的可能性,也就不能证实被告人泽某扎西持有原始资料而拒不交给巡视组。对该案被告人泽某扎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扎西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应当对被告人泽某扎西作出无罪判决。其理由如下:一、在案所有证据(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泽某扎西在管理雅江县交通局四个自建项目中,原始资料不是他一人持有和保管。二、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时雅江县交通局凭被告人泽某扎西出具的拨款收据进行拨款,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泽某扎西提供原始资料和保管好原始资料。三、被告人泽某扎西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于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某扎西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不排除原始资料在其搬家时遗失,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泽某扎西手上持有原始资料而隐匿拒不交出。四、省委巡视组在对雅江县交通局监督检查时,被告人泽某扎西予以配合,当着巡视组的面给其表弟泽某1打电话让其把所有原始资料拿到省委巡视组。五、2017年巴塘县纪委与雅江纪委在交叉检查交通系统,找被告人泽某扎西谈话时予以配合,并将有关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的票据及原始资料交给巴塘纪委。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扎西隐匿会计凭证的目的不明确。七、公诉机关现有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泽某扎西持有原始凭证而拒不交出来。
案件名称:张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103刑初664号 (注:经检索,未检索到该案二审判决)
裁判理由:
由于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均交由北京某某会计公司代为记账,但账目已交给张某及如何交给张某的,只有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而被告人张某始终否认取得账目,且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1月至9月的财务报表系张某被羁押后,周某在某某公司为之打印的,与周某关于某公司的账目其公司电脑没有留存及账目已被张某取回的证言内容均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实施了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而隐匿、拒不交出其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名称:昌信通用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戴某利、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烟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载明,昌信通用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向外销售下脚料等的收入就不入公司正式账而是记在账外,这部分收入存到上诉人戴某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卡上,该银行卡于2008年1月31日开户,2011年2月9日销户,一直由上诉人戴某利保管,相应的收入、支出凭证亦由其保管。上诉人戴某利归案后在侦查期间多次称会计凭证没有保存,无法提供,或者称记不清是否销毁,最终供述会计凭证放在公司放账目的仓库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戴某利的辩护人提交了由上诉人戴某利的亲属在公司仓库里查找到的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份的昌信通用公司废旧材料处理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境内汇款申请书等会计凭证资料。
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戴某利在侦查阶段最终供述会计凭证放在公司放账目的仓库里,其亲属在原审期间从公司仓库里查找到了有关会计凭证并予以提交,尽管存在个别收支项目凭证不全的问题,但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戴某利在主观上存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戴某利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该罪的要件,应认定其不构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案件名称:许某琴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理由:
隐匿会计凭证罪是指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琴在公安侦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期间,同意交其手中的会计资料,但对交接方式和公安机关达不成一致,主观上并没有不交其手中会计资料的故意。且本案是为侦查职务侵占案、逃税案所立,现职务侵占案、逃税案已撤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上诉人许某琴无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仲某挪用公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扬广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2006)扬刑二终字第5号判决书。
来源:法信检索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仲某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利用担任Y市公路管理处高等级建设养护中心、Y市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高等级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建养中心)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建养中心和Y市公路管理处拌和场(以下简称拌和场)公款计548万元存入银行,向银行质押贷款,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被告人仲某于2001年至2004年,与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由陈某先后将从本单位“小金库”支付给业务单位和个人工程回扣款及违规报销的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及大量的官方记录销毁,销毁的原始凭证金额达75万余元。
裁判理由:
“小金库”的资金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所销毁的“白纸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关于仲某销毁“小金库”“白纸条”的行为是否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是本案的焦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仲某的行为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仲某销毁“小金库”“白纸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档案的管理制度。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等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7条的规定,企业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附表。
检察机关指控仲某犯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仲某销毁的“小金库”账上的“白纸条”及部分发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仲某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建养中心“小金库”是通过收款不入账和虚假发票从大账上报支的手段设立的,这些款项的支出用途等具体情况在大账上不能准确反映,会计所记载的流水账也没有资金的用途和明细,只有实际支出的原始凭证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虽然小金库本身是违法的,但是这些款项的性质归根到底仍属公款,这部分公款仍应受到有效的监管,建养中心理应将该部分公款的有关原始凭证依法保存,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小金库”的定性。所谓“小金库”,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小金库”主要有七种表现形式:(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小金库”的支出主要用于滥发钱物、吃喝玩乐、送礼、购置特殊物品等。对于“小金库”的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设置“小金库”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由此可知,“小金库”严重干扰了财经管理秩序,“小金库”的资金本身就是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其他规定的,违反规定设立的“小金库”,其凭证、账簿记录的是违法的财务状况。而对于违法的记录凭证、账簿等记录了行为人违法的财务状况,可以作为行为人违法的证据使用。被告人仲某所销毁的“白纸条”记载了本单位“小金库”违法支付给业务单位和个人工程回扣款及违规报销的费用支出,该“白纸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被告人仲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销毁会计账簿罪。
综上所述,仲某销毁的“小金库”“白纸条”不属于销毁会计凭证罪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仲某的行为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一审人民法院的定性不准,江苏省Y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整理人:杜静颐;审稿人:程晓璐)
程晓璐律师团队成员均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部分成员曾经为资深检察官、法官,拥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务经验。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检察系统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等称号,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