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可否诉请担保人承担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方式: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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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3日,民商事裁判规则推送《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附各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一文,该文总结了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出借人能否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的裁判规则,即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除上述有关出借人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外,如民间借贷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实践中出借人还可能会向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对该类案例的裁判观点不一,部分高院出台意见规定该情形下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驳回起诉。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明确: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仍可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否定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情简介
一、赵学军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刘克胜与赵学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克胜向赵学军借款1亿元,赵明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刘克胜仍欠赵学军借款本金5880万元,且已连续几个月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赵明伍代为偿还刘克胜所借本金5880万元及利息。
二、刘克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己将本案借款列入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数额。
三、安徽高院裁定驳回赵学军的起诉。赵学军不服安徽高院裁定,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安徽高院裁定;赵学军诉赵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安徽高院审理。
败诉原因
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但出借人仍可诉请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仍有权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应驳回出借人的起诉,法院不会支持。该规则尤其可适用于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此时出借人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会被法院驳回起诉,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但是出借人可以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案件来源
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
延伸阅读
一、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已认定构成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相关的判例
案例一: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江建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牛小强、王文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34号]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对于牛小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部分地方法院规定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
一、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三、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四、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已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拒不申报,导致该起案件没有纳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向债权人释明,刑事程序终结后,其向担保人等其他当事人主张债权的数额,应当扣减其如申报债权所应获得清退份额。
一、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三、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四、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已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拒不申报,导致该起案件没有纳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向债权人释明,刑事程序终结后,其向担保人等其他当事人主张债权的数额,应当扣减其如申报债权所应获得清退份额。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通过)
七、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七、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四)《关于民间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意见》(江苏高院审委会会议纪要〔2014〕4号)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对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通报或移送建议,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四)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上述三项的规定处理。
(五)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注: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对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通报或移送建议,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四)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上述三项的规定处理。
(五)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注: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18年。
李舒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事务。李舒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李舒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李舒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青林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在其他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律师实务及法律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唐青林、李舒律师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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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或者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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