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取回权的规则及限制
大家好,我是任立华。今天我会用大概20分钟的时间,为你讲解如何运用取回权让合同回归正轨,在避免损失的同时,消除取回租赁物可能引发的后遗症。
取回权本质上就是一个“失去”的话题,对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是为了防止血本无归;对于承租人,排斥取回权,是担心丧失分期还款及物权权益。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促进交易,取回权作为自力救济措施还是赋予了出租人。但是,作为一项权利,难免存在出租人滥用或使用不当产生侵权的问题。那么,如何划定“合理”取回权行使的边界,就成为出租人应知应会的必备课。
本节课将从自力取回权的设定原因、取回规则及限制三部分为大家一一分解。
1
第一部分:自力取回权的设定原因
自力取回权是平衡出租人、承租人交易风险的筹码,目的通过利益博弈,让承租人自觉履约。通俗讲,取回权的杀伤力,让承租人对合同到期后取得所有权,以及分期还款的可期待利益全部成为可变量。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选择取回权,将让承租人的上述权益全部落空。所以,取回权的存在,足以发生杠杆效应,让失衡的交易回归正常。
实际上,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及租赁物的属性,让取回权是命中注定。
出租人放款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风险就转移给出租人了,这时候出租人关心的是资金的安全和收益。那么如何短平快的实现风险控制呢?除了担保增信因素外,很简单,学会换位思考。承租人关心什么,就控制什么?租赁物于是变成了最佳选型,因为通过控制租赁物,可以让出租人牢牢控制租赁物之上的物权权益和还款期限授信。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赋予出租人取回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加速到期权的选择权,让出租人进可攻退可守,并让承租人立即或可能承受以下代价:(1)失去租赁物的使用权益及由此可能获得的收入;(2)失去租赁物所有权;(3)两至三年的还款周期及每期相对较少的还款额变为一次性立即全额付款;(4)支付因设备取回额外产生的拖车和取回车辆费用及违约金;(5)增加失信记录。
这种博弈公式下的高违约成本,相信一定会提高承租人自觉履约的主动性或采取补救措施的积极性。
同时,租赁物权属清晰、可分离,真实存在、可以产生收益权且可以流转的财产的特征要求,也决定了取回权的可操作性。
正如我在《融租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指南》一书中对租赁物的特征所做论述,尽管我国对租赁物的范围规定很广泛,但是万变不离其宗,租赁物必须是能够将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非消耗物,因为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合同期间长期处于分离的状态,且承租人的目的就在于持续使用租赁物,所以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且非消耗物。同时,租赁物应具有合法的交易流通和投资价值,否则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就无从体现,且让租赁物取回后无法变现。
因此,租赁物的属性也决定了取回权行使的便捷性。取得回,卖得出才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底气。因为,出租人看中的是流动性和资金安全,出租人取回不是为了拥有租赁物,而是让承租人赎回,或及时变现弥补损失。
以上就是第一部分,让大家知道取回权的设定本质上是为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通过提高承租人的违约成本,让其权衡利弊依约履行合同。
2
第二部分:租赁物的取回规则
下面咱们来说第二部分,租赁物的取回规则。取回权看上去很好,可以随时敲打承租人不要产生违约的侥幸心理,但是怎么用更为精准,并被法院所接受,同样也是很多出租人关心的问题。所以,我们这一部分核心解决取回权的路径。
(一)行使取回权≠合同解除
之所以把“使取回权≠合同解除”作为第一条,是因为这是一个很容易被大家误解的话题。实践中有人提出,只有解除合同才可以行使取回权。我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这不符合出租人的交易目的。如前所述,出租人关心的资金安全和回报,而非租赁物,所以行使取回权还是为了让承租人自觉履约,解除合同不符合出租人缔约目的。
这里可以借鉴王泽鉴先生关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中取回权是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的观点,即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卖合同依然存在。须至回赎期间届满,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合同关系方告解除。对应到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备拖回不必然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权的丧失,即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认定拖回租赁物构成解除合同的认识,混淆了取回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区别。如果取回权的行使即导致合同的解除,承租人的回赎请求权就是一纸空文。这里要特别为大家说明下,取回不代表收回租赁物,这里的取回是救济措施,不是为了解除合同,只有赎回期届满,出租人明确解约时,才将取回行为变成了解约后的收回。
(二)出租人的缔约提示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取回权将影响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的权利,有限制承租人权利的问题,且该条款属于缔约当事人自力救济化解诉争的关键条款,承租人享有知情权,避免该条款执行时双方不必要的误会和摩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说明和特别提醒的义务。我们认为出租人在签订合时对该类条款应当履行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具体操作方式建议为:对取回权条款加粗加黑或作出解释并进行见证或录像。
(三)取回权应符合程序正当性
合同中应对设备取回前、取回时及取回后的程序性要求进行列举式约定。取回前的条款重在明确约定承租人触发取回权的情形,让承租人知晓并理解在何种情况,将导致出租人取回设备。取回时的条款重在明确约定身份合法,让取回设备的受托人有合法的手续,且留存取回设备告知书,至少让承租人或设备保管人、使用人知道设备被谁拖走;取回后的条款应明确承租人的异议权、赎回权及限定期限内不作为的不利后果,让承租人知晓并理解违约后果,给其相对合理的选择权和知情权。
这里有必要说明下,从取回权的设定上,我们认为出租人有权不经预告行使取回权。因为,只要合同中对取回权触发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那么承租人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是可预见的,且过错方在承租人。如果强求出租人预告后才行使取回权,无异于纸上谈兵,增加自力救济的难度。
(四)出租人的止损义务
出租人一旦行使取回权并取回租赁物,即掌握了处置租赁物以及合同走向的主动权,所以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和条件,实际上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的当然之意。(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扩大不仅指出租人的损失扩大,也包括承租人的损失扩大)。出租人的止损义务应当体现为:1、赎回条件及期限应当明确,且赎回异议期为合理期限;2、承担拒绝赎回后的合同解除及变现程序应当符合同的程序性要求,且应履行通知义务;3、租赁物评估和变现价格应当赋予承租人异议权,时间不用过长,但一定要履行通知义务。所以,这也决定了在融资租赁合同缔约时对送达条款和送达方式尽量以电子邮件、微信和电话等即时通讯为主。
以上就是第二部分,让大家掌握取回权的正确方法。因为,实现两点之间直线最短的短平快,就要学会掌握行使权利的合法路径。否则,权利用之不当,反而累人累己。
3
第三部分:取回权的限制
下面咱们来说第三部分,租赁权的限制。大家看到这一定感觉很悲催,既然是权利,怎么还有禁区呢。没办法,这就是生活,权利总有边界,不逾规不逾矩才可以充分享受权利带给你的便利。所以,卢梭先生才说,人是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一)阻却性事由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客观上善意取得是对原权利人财产安全的一种侵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于涉及对出租人和受让方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故《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以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规定在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因此,一旦发生承租人违约,但擅自处置租赁物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出租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否则即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实践中,因善于取得导致出租人侵权的相关判例较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就只能寻求取回权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了。
2.租赁物被法院保全查封
租赁物一旦被法院查封,就成为司法查封物品,不再是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的租赁物了。如果强行拖回,轻者会被以妨害民事诉讼程序被追究司法行政责任;重者会被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现场应当核查清楚车辆拖回时的现状,最好做好录像录音工作。因为构成上述违反民事诉讼法或刑法的前提必须建立在拖回车辆时知道车辆已经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发生租赁物被查封后,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况外,建议出租人及时向保全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申请解封,并取回租赁物。
3.租赁物被添附
尽管租赁物的性质应当是独立的非消耗物,但不排除承租人或第三方通过在租赁物上增加其他物品或构筑物,从而导致发生添附这一导致所有权归于灭失的事实。电梯是很容易发生此类情况的租赁物。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出租人也将无法行使取回权,而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因此,建议出租人融资租赁期限内为租赁物购买财产险,为承租人购买履约险,从而达到分散和抵御风险的目的。
(二)取回方式限制
最正确的做法就是申请法院查封,但是在实践中维权止损需要的便捷性和法院查封的程序性是天然的矛盾,所以这个选项反而并非首选。所以我们少谈应然,多谈实然。
我们建议的取回方式有4个:(1)洗白,即出租人先行拖回,然后及时申请法院查封;(2)隔离,即出租人可以就地扣留在承租人不能控制的区域内,然后申请法院就地查封,这样可以防止 “活扣”的情况下招致承租人破坏性使用,且就地查封对承租人的震慑性和制约性很弱;(3)备案,即拖回设备的同时,第一时间给当地派出所报警,告知承租人违约而拖回设备,并分别给派出所留下联系方式,给承租人留下取回租赁物的通知。(4)交回,即出租人和承租人达成委托出租人代为保管运营的协议,用租赁物的经营所得扣除成本后清偿租金,相当于由出租人进行租赁物托管,并给承租人一定的宽限期赎车。
(三)变现应满足公允性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如果承租人在宽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到处置租赁物时,应当确保租赁物的变现方式和价值的公允性。具体建议为:
1.选择最佳变现方式,且应当在合理期间内
一般而言,约定>拍卖>询价>折抵。之所以约定优先,是因为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据此可知,法院是力图避免将纠纷拖入评估拍卖程序的,只有承租人放弃了前面两个顺位的价值确定方法,法院才会判令通过评估拍卖程序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次优为拍卖的原因在于拍卖方式相对公开,成功竞买人的出价属于拍卖时最符合市场行情的报价。
2.变现价款不能低于公允价格
关于价格是否公允的判断标准,我们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执行,即: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价格判断,并参考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总结
说到这,《租赁物取回权的规则及限制》就给你讲完了,咱们来回顾一下。咱们一共分三部分,讲述了取回权的设定原因、取回规则和限制。
第一部分说的是租赁物取回权就是一个砝码,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时,随时可以放到和承租人博弈时的跷跷板上,让大家恢复到制衡状态,迫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这就是取回权设定的原因。
第二部分说的是租赁物取回的正确姿势。凡事必有套路,如何循规蹈矩的行使取回权是个问题。赋予出租人游戏是否继续的选择权;同时让出租人承担提示义务、程序义务和止损义务,将会让出租人的取回权不偏不倚的运行在法律认可的轨道上。
最后一部分说的是行使取回权的禁区。是权利就难免有滥用的时候,所以一定要避免掉入雷区反受其害。我们从不能取、如何取和如何变现三个方面,为你提供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