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刘涛“被代言”?广互作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某品牌“仙女饮”植物饮料

将演员刘涛的照片与签名

印刷在瓶身和外包装上

该公司持续大量发布

宣传该产品的公众号文章、图片和视频

而演员刘涛并未与之合作

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并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基 本 案 情

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张某在其实际控制使用的微信个人账号中持续大量发布宣传某植物饮料产品的文章、图片和视频。该产品瓶身、外包装均印有知名演员刘涛的肖像照,配文“助力某品牌【欢乐颂2】电视剧演员刘涛”以及手写艺术签名“刘涛”。

2021年4月,刘涛以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张某通过互联网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6月,刘涛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法官告知刘涛先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7月,刘涛再次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1.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案涉包装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2.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新的侵犯刘涛姓名权、肖像权的案涉文章;3.责令张某停止在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继续发布新的侵犯刘涛姓名权、肖像权的案涉内容。广州互联网法院随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

判 决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裁定:

一、被申请人广州某进出口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案涉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含有申请人刘涛姓名、肖像的内容;

二、被申请人张某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案涉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发布含有申请人刘涛姓名、肖像的内容;

三、驳回申请人刘涛的其他申请事项。

上述第一、二项裁定事项效力维持至申请人刘涛与被申请人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裁 判 理 由

结合禁令的特点、效力及影响,判断本案是否符合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五方面因素:

一、申请人是否系案涉姓名权、肖像权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刘涛作为自然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姓名权、肖像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同时,刘涛系知名影视女演员,受大众喜爱,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其姓名、肖像具有商业价值。

刘涛在本院已受理的其与二被申请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诉称二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仙女饮”产品瓶身、外包装印有刘涛全面部肖像照和手写“刘涛”字样签名,相关肖像照、手写签名在案涉微信公众号、微信个人账号发布的图文、视频中大量使用,其行为侵犯刘涛姓名权、肖像权。二被申请人对使用刘涛姓名、肖像的事实无异议。因此,申请人刘涛是案涉姓名权、肖像权的权利主体。

二、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法院初步查明的事实,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瓶身、外包装确有使用申请人姓名、肖像照,并配文“助力某品牌【欢乐颂2】电视剧演员刘涛”。对申请人有关二被申请人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主张,二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二被申请人违法使用申请人姓名、肖像的可能性较大。二被申请人虽于庭询时称已停止在案涉产品中使用申请人姓名、肖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从本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广州某进出口公司持续使用案涉微信公众号大量发表案涉产品宣传文章,使用刘涛姓名、肖像照。二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使用由自然人实名认证注册并绑定视频号的微信个人账号,自2021年1月21日开始大量发布朋友圈视频,销售使用印有申请人姓名、肖像照的案涉产品。其间,申请人于2021年6月向微信平台申请删除部分微信公众号内容,平台审核后予以屏蔽处理。

由此可见,自本院受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特别是微信平台屏蔽相关内容且案件开庭审理以来,二被申请人一直未停止在案涉微信公众号、微信个人账号中使用申请人姓名、肖像。尽管二被申请人接受庭询时主张已停止上述行为,但从其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二被申请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三、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如不及时制止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能性较大。

(一)损害申请人除姓名权、肖像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可能性较大。被申请人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张某宣传产品具有“治疗痛经、月经不调”等功效,并利用刘涛为该产品作推荐、证明。该行为将使刘涛受困于随时可能发生的商业代言信任危机,如公众误认为申请人为该产品代言人,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必然导致公众对申请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刘涛长期积累的良好形象将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该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完全弥补。

(二)损害申请人商业代言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二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已造成申请人代言同类产品的竞争力下降,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商业代言利益。如不及时制止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放任不法侵害的继续发生,将导致申请人因此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难以通过本次诉讼得以解决。

(三)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较大。经查,除案涉微信公众号、微信个人账号外,已有部分网络用户通过抖音、淘宝等平台宣传、推广、销售案涉产品。庭询时,二被申请人亦表示难以控制其加盟代理商实施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如不及时制止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无法阻止相关加盟代理商实施违法行为,极大增加申请人的维权负担,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较大。案涉情势已具备作出禁令的现实紧迫性。

四、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以其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禁令申请,法院仅就二被申请人实施的案涉侵害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作出禁令,旨在保护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不受侵害,以及避免二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申请人不可逆转的损害。作出本案禁令,亦不会限制二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行为。

另一方面,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二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姓名、肖像用于产品销售,主要目的是获得经济利益,如申请人错误申请禁令,导致经济利益受损,二被申请人可通过金钱索赔的方式诉请救济。因此,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并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

案涉产品系普通食品,产品标识适用人群包括未成年人,且宣称具有特定功效。该产品对外宣传刘涛为其代言,实为利用刘涛的影响力增加消费者对案涉产品质量、功效的信任,增加案涉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力,进而影响消费者对案涉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判断和选择。刘涛以案涉产品虚构代言为由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有利于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保障,亦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故本院作出禁令,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申请人是否已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网络环境下申请人“私力救济”的有效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经营者,掌握相关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处理相关侵权内容具有时间上和技术上的优势。因此,与司法救济相比,采取上述“私力救济”方式,更有利于节约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基于经济、高效解决纠纷的考虑,申请人在未采取上述方式维权前,不宜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

本案中,微信平台根据申请人的通知,已对案涉微信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进行处理,但二被申请人在微信平台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后仍继续实施新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仅通过上述“私力救济”手段难以有效阻止损害发生。此外,对于案涉微信个人账号发布的朋友圈内容,尚不能通过投诉的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有其必要性。

综上,申请人刘涛向本院提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由广州某进出口公司注册使用,案涉违法行为通过前述微信公众号实施。为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前述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含有申请人姓名、肖像的内容。

微信个人账号由二被申请人控制使用,案涉违法行为通过该微信个人账号实施。为此,被申请人张某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前述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发布含有申请人姓名、肖像的内容。

申请人关于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案涉包装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申请事项,因超出申请人在其与二被申请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关于禁令措施的效力期限。考虑到本禁令系诉中禁令,相关诉讼正在进行,且作出禁令的目的在于阻止案涉侵权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但因本案禁令是在案涉诉讼请求待决状态下作出,故其效力具有临时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禁令效力维持至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关于处理本禁令申请的程序问题,本院根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处理。

法 官 说 法

法官 袁玥

《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旨在预防损害发生或扩大,为民事主体提供及时救济。本案系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首个人格权侵害禁令。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基于网络侵权形态复杂多样,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人格权禁令申请时,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

第一,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主张被侵害的权益是否属于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第二,违法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未取得许可,且继续在案涉微信账号中违法使用申请人姓名、肖像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作出禁令的紧迫性。本案中,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使申请人的名誉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同时也进一步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代言利益,侵害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造成的影响范围、损害后果持续扩大。

第四,利益平衡。一是在当事人之间作出利益平衡,即禁令措施是否限于被申请人实施的案涉侵害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作出禁令是否会限制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行为。二是作出禁令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是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

第五,申请人是否已通知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此为基于网络侵权的特别考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网络环境下申请人“私力救济”的有效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经营者,掌握相关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处理相关侵权内容具有时间上和技术上的优势。因此,与司法救济相比,采取上述“私力救济”方式,更有利于节约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基于经济、高效解决纠纷的考虑,申请人在未采取上述方式维权前,不宜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

第六,禁令事项一般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案涉包装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申请事项,因超出申请人在其与二被申请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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