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类型有三种:一是拉人头型;二是收取入门费型;三是团队计酬型。而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后,司法实务对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着分歧不一的意见,有的认为仍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有的则认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是否构成犯罪曾有一个经典案例,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865号指导案例。本文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主要探讨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从而也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无罪辩护提供参考。
一、案情摘要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国坚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均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其中曾国坚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郑某妮、杨某湘、王某军、杨某芳、袁某霞等人,杨某芳向曾国坚的上线曾某茹交纳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后向曾国坚、曾某茹及曾国坚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纳62000元;黄水娣发展罗玲晓、莫红珍和龚某玲为下线,罗玲晓、莫红珍及龚某玲分别向其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罗玲晓发展黄某梅为下线,黄某梅发展王某华为下线,黄某梅、王某华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648元;莫红珍发展龙某玉为下线,龙某玉发展钟某仙为下线,钟某仙发展周某花为下线,其中龙某玉向莫红珍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钟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人会费港币67648元。
二、控方及一审判决思路
首先,被告人曾国坚以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是为经营型传销行为。
其次,被告人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谋取非法利益,是“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等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案件焦点
实质上,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即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如若构成犯罪,应以什么罪名定罪处罚?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四、如何进行本案的无罪辩护
本案的辩护策略应当以法律适用问题为重点,并且应当明确,被告人曾国坚的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既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被告人曾国坚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首先,从事实认定上看,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谋取非法利益。而在《传销禁止条例》第七条中对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是如此定义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可知,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曾国坚等人的传销行为为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这一认定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从法律适用上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作如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只有“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团队计酬”型的传销行为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因此,在本案中,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却为: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质上,曾国坚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上诉理由并不是一个最有效的无罪辩护点。
(二)被告人曾国坚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从事实认定上看,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的传销活动属于团队计酬的形式,由此,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也是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的。
但是,从法律适用上看,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七)》已经颁布,对传销活动的评价应当仅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评价。因此,尽管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团队计酬型的传销行为是能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五、本案二审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国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国坚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六、裁判结果评析
笔者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国坚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判决是正确的。此案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印证了该裁判的正确性,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这一裁判理由实质上是不成立的,因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行为,而该行为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案后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这一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因此,曾国坚等人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七、关于“团队计酬”传销行为的立法沿革梳理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传销活动,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
2001年3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其中对传销活动类型的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即是团队计酬类型的传销活动,属明令禁止的传销活动的一种;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其在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将团队计酬传销行为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但此时由于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按《批复》意见处理,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则认为不构成犯罪。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据此,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构成任何犯罪。
周逸舒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