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基本构成要件视角论证涉毒命案背后的七大疑点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证文书关于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系“人为炮制冤假错案,请求贵院依法宣告胡某某无罪”之基本构成要件不符之无罪辩护(已针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及技术性处理)。

胡某某涉案行为根本就不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凭在案证据,本案根本就无法论证出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胡某某唯一涉案行为是打款、转款行为,但其本人没有实施任何刑法意义上贩卖毒品行为或运输毒品行为;《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或运输毒品的指控逻辑明显谬误;张三当庭陈述其意图贩毒还债的想法,或者是其单方告知胡某某其意图购毒还债的单方意思行为,不管此行为存在与否,对胡某某而言均没有任何刑法意义;显然,胡某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此案明显是行为要件不符的冤假错案。

其一,胡某某户籍地、居住地均是某市,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胡某某在某市或其他涉案地区实施过贩毒或其他性质的毒品犯罪行为。侦控机关在抓获胡某某之前,没有掌握其有任何毒品下线的线索;抓获胡某某之后,也没有对任何胡某某的所谓下线进行通缉,或对此进行调查。这进一步证实胡某某涉嫌购毒后意图贩卖的事实是子虚乌有的。

其二,胡某某与张三之间是朋友关系。在被蒙骗的前提下,胡某某及李四多次向张三打款或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此案没有任何可直接证明胡某某涉毒的客观性证据可证实,胡某某意图向张三购毒3公斤或2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此案缺乏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或通话录音等证据,以证实胡某某意图购毒贩卖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侦控机关主要靠胡某某、李四与张三本人,以及张三指定之谢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款项来往,来推定出胡某某意图向张三购毒贩卖之结论,但其推理明显是谬误的。须知,此案根本就无法排除胡某某及李四被诈骗、被蒙骗然后汇出借款之合理怀疑。对此,张三的当庭陈述,恰好证明胡某某向其借款之行为合情、合理、合法。

其三,按常理,任何人购买大额毒品之前,需与毒品下家联系,确认销售渠道安全;需与毒品上线验货,确认涉案毒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更要确认交易毒品之交易时间、交易地点、接头暗号、接收毒品后如何保管、运输及将涉案毒品交付给涉案毒品下家等诸多细节,但胡某某从未实施过上述行为,在案证据更无法证实其实施过上述行为。这恰好证明胡某某根本就不存在其意图购毒后予以销售的犯罪意图和动机。

其四,如上所述,胡某某或李四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张三实际使用的手机微信,或其名下银行卡账户,及张三指定的谢某某、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但汇款次数、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与涉案毒品之数量、总价明显相互矛盾,致使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张三实际上共接收过胡某某及李四所汇的约130.9万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此案自始至终都就不存在张三意图向胡某某或李四交付价值高达百万元毒品之客观事实,而案发前李四再汇款23万元给张三所指定之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张三不仅涉嫌贩卖毒品,还涉嫌以炒房为名进行诈骗。须知,若胡某某、李四意图购毒事实客观存在的,涉案款项对应的冰毒数量分别是8.7公斤(130.9万元)、6.66公斤(99.9万元)、5.1公斤(减去23万元后对应的76.9万元)。但这明显与在案的王五、陈六、张三等人作出的认罪口供明显不符。

其五,综合全案看,胡某某从未接收任何大额毒品,更未持有、贩卖过任何毒品,也不存在其曾收取大额售毒款的客观事实,致使其根本就不具备在客观上实施贩卖毒品或运输毒品行为的时空条件。

其六,在张三或其他涉案人员从未向胡某某交付过任何毒品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单凭其有罪推定思维,推定胡某某接收毒品后运输毒品之行为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进而认定胡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指控思维明显谬误。公诉人拿“八字没一撇”的主观推定,认定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其推理明显谬误。

其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根据张三的当庭陈述,本案顶多能得出张三曾“电话告知”过胡某某,张三本人有“购毒贩卖后还借款”想法的结论,但该说辞是否真实存疑,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更无法推定出胡某某明知张三贩毒仍蓄意借款给张三的结论,更无法推定出胡某某意图出资购毒或出资入股购毒的结论。张三当庭陈述其意图贩毒还债的想法,或者是其单方告知胡某某其意图购毒贩卖后还债的单方意思行为,不管此行为存在与否,对胡某某而言均没有任何刑法意义。

此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能否通过在案的汇款行为,推定胡某某具有贩毒、运毒的主观故意,推定其汇款行为就是法律上拟制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汇款购毒行为。若胡某某无贩毒的主观故意,不管其汇款行为有多少次,其汇款金额与张三、王五等涉案人员所述指证胡某某涉毒的口供内容是否吻合,与涉案冰毒种类、冰毒数量、购入冰毒价款总额、拟出售给胡某某的售毒款总额等细节性事实是否吻合,本案均无法论证出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结论。但在案的张三、王五所述直接或间接指证胡某某的认罪口供内容,与上述的基本事实细节不符是客观事实,致使此案根本就无法论证出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坚持,本案不存在胡某某实施客观存在或可推定、拟制的贩毒行为或运输毒品行为的客观事实。本案单凭在案的胡某某或李四向张三、谢某某、刘某某等人汇款,便认定涉案汇款行为异常,便认定胡某某意图汇款购毒贩卖,便认定胡某某是大毒枭,如此有罪推定的办案手法,明显是荒谬的,进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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