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给情人的的钱分不清赠与还是工资,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返还一半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乙女返还甲女的配偶甲男赠与的财产,金额为567207.78元;
2.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0年8月28日,甲女与甲男登记结婚,甲男与乙女自2016年起存在婚外情。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甲男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乙女给付金钱,其中支付宝转账、代付、代还“花呗”欠款的金额共计256970.82元;微信转账金额共计310199.28元,其中含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的资金8310元。扣除“工作室发放部分”的8310元,甲男合计给付乙女558860.1元(256970.82元+310199.28元-8310元)。
2019年6月,乙女与甲女联系,告知其与甲男的婚外情。现甲女认为甲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与乙女金钱,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乙女曾在甲男任职的A传媒有限公司、B传媒有限公司工作。甲男系B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劳动合同书》显示,乙女在A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离职证明》显示,乙女在B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8年1月11月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原判未查清案涉财产的性质,未明确其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亦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等。纵观本案判决,均未对案涉钱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证及认定。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甲男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其在案件事实发生时既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也是给上诉人转款的人,同时更是上诉人的老板。甲男的个人账户中,既有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还有较大可能拥有一定的公司财产。上诉人认为,查不清案涉财产的性质,就无法确定这些转账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公平原则”,更不能够贸然作出应当返还的结论;
2.原判明确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并认定上诉人曾在甲男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的公司任职,却并未就这些证据反映出来的上诉人与甲男之间存在的老板与员工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往来作出恰当的查证。如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与甲男之间的转账记录绝大多数发生在2018年年初至2019年5月份,该时间段刚好是上诉人在甲男作为实控人的公司任职期间。这期间转账记录所涉金额大小与转账时间具有高度的规律性,也符合市场经济中月初发放工资报酬的基本行情,且上诉人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认可的《薪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其中万余元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
3.在上诉人与甲男交往期间,上诉人曾向甲男提出总额不低于20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也曾应甲男要求出具借条。而上诉人在甲男作为实控人的公司任职期间,曾创造理应获得800000元报酬的订单,其中部分报酬甲男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给上诉人(含括在案涉款项中),而上诉人应得的绝大多数报酬则被甲男所欺骗而未获得;
4.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证明案涉钱款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证明上诉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而上诉人则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与甲男的工作关系与转账的合理性。即便是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但通过审理至少也确实表明本案事实真伪不明,而对于此类案件,则应当作出事实不存在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80号民事裁定书),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甲女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50余万元里包含工资和提成,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男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传媒有限公司就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劳动仲裁案件正在审理,故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该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际关联,上诉人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的款项属于上诉人的工资、提成及向甲男的借款,并无赠与性质的款项,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58860.1元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58860.1元,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不属于赠与款而全部属于上诉人的工资、提成及向甲男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达到证明目的,其要求全部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判认定案涉558860.1元均系甲男给予上诉人的赠与款即属于被上诉人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一笔微信转账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金额为8310元)以及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协议、离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在甲男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的公司工作时间达一年零四个月,甲男也确实通过支付工具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依据证据盖然性,应认定甲男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给上诉人的未注明款项性质的转账款中包括了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案涉558860.1元全部属于被上诉人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
综上,原判认定案涉558860.1元全部为赠与款项,证据不足。有鉴于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案涉558860.1元款项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50%比例予以返还,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79430.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赠与款558860.1元;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甲女返还原审被告甲男的赠与款279430.05元;
三、驳回上诉人乙女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