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安刑事立案并致函要求中止执行,不属法定情形,驳回!
作者乔谦律师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一、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情形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情形解除后恢复执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企业破产法、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有明确规定。
二、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人民法院发函请求中止执行,并非其自身享有民事权益,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256条规定的案外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为依据,但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代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2017)最高法执监116号
【简要案情】
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代某与刘某等仲裁裁决一案中,刘某提出异议,该案涉嫌犯罪,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已经立案侦查,请求依法中止执行;
二、濮阳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三、刘某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复议,理由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刑事优先于民事原则,应当中止执行,执行活动也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中止执行的规定;
四、河南省高院查明,2016年6月孟轲分局立案,对刘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孟轲分局致函法院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冻结款项的执行。
五、河南省高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及时全面履行。孟轲分局以刑事立案要求中止执行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审理程序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六、刘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孟轲分局致函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情形,另外,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属于诉讼活动,应当中止执行;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函请求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请求;
【裁判规则】
一、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应当是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本案,孟轲分局并非自身享有民事权益,公安机关并非案外人范畴;
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情形,是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本条意在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撤销裁决的申请已被裁定驳回,不涉及审理中的案件。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民事纠纷正在审理中,并非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故不应当适用。
【法条指引】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了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监程序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应当中止。
《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