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被挂靠方名义与他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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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扶项公司”)是河南扶项高速公路N0.15合同段发包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是河南扶项高速公路N0.15合同段的承包人。2004年9月,崔站发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路桥公司就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签订了《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两份,承建了路桥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0.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的所有工程和一工区以外的部分工程。工程自2004年6月14日开始,到2006年6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崔站发多次向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讨要工程款。
2、2006年10月11日,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扶项公司代付崔站发劳务费200万元,扶项公司一直未付。2006年11月,双方进行了中期结算,后于2007年9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中期结算,确定中期结算工程价款为:45,063,673元,合同外工程量,路桥公司已签证11份单据金额为2,676,155.5元,业主批复变更(共十一项)金额为1,774,287.39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450,442.89万元,由路桥公司代扣税款143,304.26万元(税率为3.22%)后金额为4,307,138.63万元。
3、2007年元月,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改制,下属九个工程处全部撤销,公章收回。崔站发原本挂靠的河阳公司第五工程处已不存在。扶项高速公路工程有关工程由崔站发个人垫资,组织人员施工。
4、在崔站发起诉之前,三方承认代扣代付工程款共计39,093,046.14万元,但剩余工程款,路桥公司、扶项公司拒不向崔站发支付。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
1、崔站发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承建扶项高速公路NO.15合同段,此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2、崔站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崔站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得到了业主扶项公司的认可,其也实际得到了部分工程款,在河阳公司进行改制,下属九个工程处全部撤销,公章收回,崔站发原本挂靠的河阳公司第五工程处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崔站发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剩余的工程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1、关于崔站发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崔站发因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虽然从合同形式上看,崔站发并不是该合同的缔约方,但由于在事实上,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都由崔站发个人垫资来组织人员施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崔站发通过挂靠方式借用被挂靠方河阳公司第五工程处的相关资质与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和路桥公司之间的《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崔站发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承建扶项高速公路NO.15合同段,此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观点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崔站发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发包人扶项公司需要对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发包人扶项公司尚欠承包人路桥公司各项工程款约12,796,384万元未付,所以其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90号
(2007)洛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