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法在《鉴定意见》质证和辩护中的具体运用 ——以陈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笔者王瀛杰律师作为陈某的辩护律师,运用对比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庭审时,笔者提交《对比表》作为证据,内容如图。

笔者在《辩护词》中对《鉴定意见》问题的辩护意见的内容如下:

1.本案已销售部分金额应当为8445.5元。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中,认为本案已销售部分为43037.5元。但是,对比之下,大部分种类没有见到同样的实物,故应当剔除,实际已销售部分金额应当为43037.5-34592=8445.5元。详细见提交的证据《对比表》(共2页)。

2.本案未销售部分金额存在争议,鉴定价格偏高。

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BMW”汽车零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为本案中未销售部分总价为228927.27。

其中序号为7、8、9、13、17共五种,占全部种类5÷20=25%,总额为19803.25元,没有按照宝马公司的《价格证明》计算。但是,其他十五种,占全部种类15÷20=75%,都按照宝马公司的《价格证明》计算,总额为228927.27-19803.25=209124.02元,占全部总价209124.02÷228927.27=91.35%。

未销售货物中,有213534.17元(暂时按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计算)是在《林某某确认的销售历史清单涉及的销售明细表》中没有对比价格情况下做出的,占全部总价213534.17÷228927.27=93.28%。

(如果剔除序号为7、9、17共三种(总价分别为3245元、205.15元、960元),则未销售货物中,有213534.17元-3245元-205.15元-960元=209124.02元(暂时按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计算)是在《林某某确认销售历史清单明细》中没有对比价格情况下,按照宝马公司的《价格证明》计算做出的,占全部总价209124.02÷228927.27=91.35%,此数额就是上述第二段数据)以上详细见提交的证据《对比表》(共2页)。

宝马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价格证明》(详见P68、70)是正品价格,与本案假冒商标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相差巨大,不能最为本案确定货物价格的证据。并且未销售货物应当按照进货价计算,不能按照销售价计算,因为没能确定实际销售价格,利润还没产生。因此,本案中已销售和未销售的货物总额,可能没有达到人民币15万元,故两被告人可能是无罪的。

就算是涉案已销售和未销售的货物的总额达到刑法规定的起刑标准,由于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可能是无罪的。

以上是《辩护词》的部分内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没有上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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