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诉前共同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不等于接受该意见,可申请鉴定!
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只是就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了一致,但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咨询意见的约束。基于此,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对咨询意见不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法院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以“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实”推定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体现了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对一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19)最高法民终956号 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一、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的区分
二者之间性质不同,彼此不能直接替代。
工程造价咨询意见,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咨询意见,属于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鉴定意见,是诉讼活动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给出咨询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
二、单方委托与共同委托出具咨询意见,法院均不可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
单方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基本不予认可,进而另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予以准许。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共同委托出具咨询意见,人民法院能否以双方合意委托为由,对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不可视为双方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结果,不可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
三、造价咨询机构需具备资质,否则所出具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是咨询企业接受委托,通过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专业技能,为建设项目决策、设计、发承包、实施、竣工等各个阶段进行工程计价,或者为委托方提供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
建设项目在决策和设计阶段,需要咨询企业对项目估价;在施工阶段,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需要咨询企业提供造价鉴定、工程审计等专业服务。
目前市场有四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有关机构,一是专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一般名称为某事务所或者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咨询类机构,如招标代理、工程咨询公司;三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建设银行,如保留资质的省级建设银行;四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
另外,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各种企业中介组织也有超越资质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行为,或者委托特定专家学者出具咨询意见,这些均不属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有权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主体,其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