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李某系扬中市李氏日杂商店业主,小李、小杨系李某儿子、儿媳。2012年,扬中市李氏日杂商店向张某购买白酒款共计42000元未付,其中有38000元的货物分别由小李、小杨签字收货。现张某将李某、小李、小杨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货款42000元;小李、小杨对3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某、小李、小杨均认为,欠原告货款42000元属实。但扬中市李氏日杂商店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经营者是小李,债权债务均由小李承担,小杨仅仅是帮忙收货,而不是共同经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某分八次出售白酒给扬中市李氏日杂商店,货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分别由被告小李、小杨收取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八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李氏烟酒”。现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小李自认扬中市李氏日杂商店系其一人经营,并自愿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欠原告张某货款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小李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释法】
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李氏烟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明原、被告李之间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
扬中市李氏日杂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李某系扬中市李氏日杂商店的业主,对外亦以该字号营业,故李某应当对经营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三被告一致认可该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小李,且小李自愿偿还商店的债务,但这是三人内部关于债务的约定,对外不能免除李某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小李、小杨对收货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是二人收取的货物,不足以证明二人系家庭共同经营日杂商店,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小李自愿对商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债务的加入,法院依法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