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 法院税务协作如何落地生根
破解执行程序中的税收难题有赖于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使法院和税务机关之间互负的协助义务落地生根。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措并举破解“执行难”问题,取得了显著成绩。与此同时,涉税经济案件日渐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拍卖等司法活动愈来愈多,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资产的数量也逐年增长,各级法院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涉税问题,这些涉税问题的处理也成为解决“执行难”过程中绕不开的难题。笔者认为,破解执行程序中的税收难题有赖于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使法院和税务机关之间互负的协助义务落地生根。
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机制的现行法律依据
税务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协助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从法律解释上包括税务机关,因此,税务机关对法院负有法定的司法协助义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法院的协助义务主要是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裁定书》提供民商事交易的纳税凭证、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主要是税务检查中获取的银行账号、财务报表、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和退税时间等)相关信息。
法院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协助义务。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从法律解释上来看,此处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实际上包括所有单位和部门,因此,法院对税务机关负有法定的税收征管协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明确,“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问题就在于,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都没有对法院如何履行税收征管协助义务进行具体规定,法院在哪些环节、按照哪些程序、通过哪些方式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均未能明确,这就导致执行程序中蕴含的税源大量流失。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协助义务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且因民事诉讼法的成熟而较为完善。法院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协助义务则因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存在不足。
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机制的地方探索
浙江、山东、江苏等地方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积极探索,陆续建立起税务机关和法院间的税收协作机制,以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各类涉税问题。但是,当前的地方探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亟待改进。
首先,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机制覆盖范围不一。浙江省的探索涵盖了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参与分配问题以及司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所涉税费缴纳问题,山东省的探索涵盖了司法强制执行不动产所涉税费征缴问题,江苏省常州市的探索涵盖了非诉行政案件的税务强制执行以及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的处理等问题,陕西省彬州市的探索将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拍卖等司法活动的涉税问题全部纳入协作机制中,而安徽省泗县、宁夏固原市彭阳县、隆德县和原州区等地的探索则是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的管控、征收问题。
其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各有不同。在税负确定方面,江苏省常州市在涉及不动产司法拍卖时采取了由税务机关事先测算交易税负并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的做法,而其他地方的探索则采取事后计算的方式准确确定交易税负。在税款征缴入库方面,浙江省、山东省、江苏省常州市都采取了法院委托代征模式,即由法院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扣税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从执行款中扣除交易产生的税款,并汇入税务机关指定账户。而宁夏固原市彭阳县等地的做法则较为谨慎,先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只有在纳税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才由执行法院强制代扣代缴。
再次,协作机制中所涉税种仍不全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贷款人既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也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于我国采取复合税制,除了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之外,贷款人还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然而,实践中只有陕西省彬州市的法院和税务机关在协作机制之中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税(费)种全部纳入其中。
最后,协作机制的内容详略不一。目前,浙江、江苏、山东等地的协作机制内容较为详细,尤其是对协作机制的具体程序、期限、对接机构/人员、法律文书模板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陕西省彬州市的法院和税务机关还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对税务机关和法院在委托代征诉讼、执行案件税款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他省市的协作机制内容则相对简单,大部分缺乏协作机制的具体程序、期限等内容。
当然,各地探索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机制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基本上都采取了“纳税前置”的做法,即动产或不动产司法拍卖(包括变卖、以物抵债)的买受人在物权转移前(移交或者过户)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缴纳物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款,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发放利息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缴纳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办理产权过户后续或领取执行款。
完善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机制的初步设想
地方法院和税务机关关于法税协作机制的探索,对于从国家层面出台全国统一的法院与税务局间的协作机制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从各地实践经验来看,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有助于全国统一的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机制的形成。
第一,明确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机制的范围。具体来说,可以将以下案件纳入法税协作机制:法院受理的非诉税务强制执行案件;法院受理的强制拍卖、变卖动产、不动产及股权类财产以及以物抵债等案件;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强制执行财产利息等案件;法院受理的涉及财产转移的其他各类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清算等案件。
第二,明确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地方法院和税务机关实践中采取了“代扣代缴”模式,这种模式在本质上是委托代征,而不是代扣代缴。委托代征与代扣代缴的区别在于,代扣代缴是法定的,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而委托代征则是由税务机关和法院协商确定的,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二者共同点在于税务机关都要向代扣代缴人或受托代征人支付手续费。委托代征的优势在于,涉税执行案件中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实际控制权,有利于及时足额将所涉税款征缴入库。
第三,明确建立法院与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在处理强制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涉及财产转移的经济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破产清算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或者参与财产分配。有的地方采取由法院按月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方式,时效性强的案件则及时报送。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可取之处,但更为可行的方式是由税务机关在法院设立窗口并派专门人员负责执行案件中的涉税问题处理,这种解决方式在不动产交易过户中的税费缴纳中已有实践且已被证明行之有效。
第四,明确税务机关和法院在协作机制中不同程序的完成期限,主要包括法院向税务机关传送涉税案件信息的期限、税务机关回复法院的期限等。明确法院与税务机关沟通中各种法律文书应当包含的内容,尤其是涉案标的物情况、涉案金额大小等内容。明确争议解决机制,当纳税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法院扣缴税款的数额等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原则来处理,即由委托的税务机关作为案件当事人,按照税收争议解决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课题《执行程序中涉税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