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立功的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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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打击犯罪,给予犯罪分子一个以功抵罪的机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该规定看,立功只限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但根据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还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立功情节系法定的量刑情节,如犯罪分子的立功经查证属实,可在一定程度上抵减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有免除处罚的可能。故办案人员应当准确、审慎地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本文将重点探讨立功的基本规定、立功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立功具备的材料及提起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一、立功的基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立功的基本规定总结如下:
立功权利的告知:立功是被调查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在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后,告知其有立功的权利,告知其何种行为构成立功和立功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
《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应当有立功的内容,且该告知书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进行强调。
立功主体的排他性: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如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对其亲友应当予以褒奖,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立功对象的斥己性:犯罪分子只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立功,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而是构成自首或坦白。
立功线索的合法性: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律师、亲友或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办犯罪、监管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立功后果的有效性: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分子要有实际作用。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对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或调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立功并不要求检举揭发对象一定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的认定。
重大立功的认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分子”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二、“自己罪行”与“他人罪行”牵连时如何认定立功
认定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须牢牢把握立功的本质,即“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联”。下面是立功中四种“自己罪行”与“他人罪行”容易混淆的情形:
(一)对合犯一方揭发另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对合犯,是指自身犯罪行为以对方行为存在为前提的犯罪。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重婚罪、行贿罪和受贿罪等。
对合犯在职务犯罪中出现较多,如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
对合犯双方的构成要件中均包含了对方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合犯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一般来说,对合犯一方交代另一方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共同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但在法律规定只有对合犯一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方在犯他罪后检举、揭发构成犯罪方的对合行为方能认定为立功,在职务犯罪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人揭发受贿人行为的。2.被索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被索贿人揭发索贿人行为的。3.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揭发行贿人行贿行为的。
(二)连累犯揭发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连累犯,是指事前无通谋,事后明知他人犯罪而给予掩饰、隐瞒、窝藏、包庇等帮助行为。其中,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称为基本犯,下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称为连累犯。
基本犯揭发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连累犯的,系交代犯罪后赃款去向的行为,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由此引出连累犯的,不构成立功;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系交代赃款来源的行为,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也不构成立功。
基本犯揭发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连累犯的,因基本犯的逃匿行为在刑法中称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非被其犯罪事实所涵摄,故连累犯的窝藏、包庇行为与基本犯的犯罪事实无关,此时基本犯与连累犯系两个互相独立的犯罪主体,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窝藏、包庇行为的,应认定为立功;
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因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了“明知基本犯是犯罪的人”的主观故意,故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行为属于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
(三)自首与立功“竞合”时是否构成立功
犯罪嫌疑人交代其将贪污受贿款用于行贿等其他犯罪的,既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同时又引出他人的犯罪行为,此时,自首与立功出现了“竞合”,是否应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立功。
笔者认为,涉案款物系犯罪证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赃款去向的行为属于原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在赃款去向涉及新的犯罪的情况下,新的犯罪并非独立的一个行为,而是与原犯罪事实有关,不应认定为立功;
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其新的犯罪的行为构成特别自首,并不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只有与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关,才能构成立功。从本质上讲,自首与立功相互矛盾,不能重复评价,二者也不存在竞合。
(四)揭发同案犯实施过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行为的,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罪行的,构成立功。那么,对超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如甲、乙二人共同挪用公款,后乙独自销毁了有关账目并将该情况告知甲,甲到案后供述了乙销毁账目的行为。甲是否构成立功呢?
在该情形下,乙的贪污罪与甲的挪用公款罪看似两个不同的罪名,但乙的贪污罪系建立在甲、乙二人共同的挪用行为之上,只是由于乙的“据为己有”使其的挪用行为变成了贪污行为,该贪污行为不能离开挪用行为独立存在。
故甲揭发乙销毁账目的行为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可较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从轻处罚。
三、“买功”“送功”是否构成立功
法律禁止贿买线索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其他的“买功”行为是否合法。笔者认为,“买功”行为亦应当被禁止,理由有二:
1.从行为性质上看,“买功”属于民间私下的“悬赏”,与国家机关正式的悬赏公告的性质全然不同,出卖人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后本应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其私自买卖的行为妨害了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从法律原则上看,如果允许买卖立功,那么,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买功”减轻自己的罪责,经济条件差的犯罪分子可能因买不起立功而被正常处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他人将立功线索送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将该线索提供给有关机关的,是否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认为[1]:对于“送功”,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同监人员将自己知悉或自己所犯重大犯罪活动的情况告诉他人,后者再向监管部门检举的情形;另一种是罪犯的亲友在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重大立功的案件情况告诉罪犯,再由罪犯检举的情形。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排除立功线索系贿买、暴力、威胁或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以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这是因为立功反映的是罪犯改恶从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愿望,同时,罪犯的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能够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
所以,罪犯在不违反监规的情况下,将从亲友或其他罪犯处听来的能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况向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的,在查证属实后,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罪犯亲友在监狱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况告诉罪犯,罪犯再检举的,是否属于违反监规而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监狱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服刑人员与亲属会见时谈论案情的规定,所以在排除亲友以暴力、贿买等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再告诉罪犯的情形下,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四、劝陪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并陪同其自首的行为较为常见,但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说法不一,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一节中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分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上述四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但《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这一核心期刊的研究组在对江西某法院人员的回复中认为:协助抓捕同案人尚且认定有立功表现,那么举轻以明重,规劝并带领其自首的行为不仅使犯罪分子归案,而且使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更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故对本案被告人可按照上述解释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予以认定。
参照上述回复,犯罪嫌疑人劝陪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虽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但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同样构成立功。
五、行贿罪中“重大案件”标准的特殊规定
关于“重大案件”的标准,根据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般刑事案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分子”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行贿罪中“重大案件”的标准则低于上述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中的“重大案件”的标准也有两个:一是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可见,一般情况下,在徒刑方面,“重大案件”的标准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在行贿罪方面,其“重大案件”的标准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注意该细节。
六、立功应具备的材料及提起程序
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应当由监察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还应当具备相关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立功材料较多的,可以单独成卷。
关于立功的提起,《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提起程序同上。

来源:《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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