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使用说明书『15项相关待遇&5大注意事项』
根据相关规定,每三年至少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但受疫情影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20年2月份发布通知要求各地暂缓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2020年度全国各地均暂缓对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江西省人民政府在2021年1月21日发布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打响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第一枪,自4月1日起执行。后,黑龙江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津市、西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湖北省、江苏省、浙江省、甘肃省、山西省、辽宁省、山东省等地政府或人社部门发布了最低工资调整标准。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本号在相关平均工资公布后先后发了使用说明及补充说明,最近后台收到咨询最低工资的相关事宜,本期就来解析那些跟最低工资标准有关的待遇。
本期目录索引
一、就业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
二、试用期工资
三、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情形下单位支付的工资
四、加班费的最低计算基数
五、劳务派遣员工无工作期间的待遇
六、一级至六级伤残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八、职工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扣除
九、经济补偿最低计算基数
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下限
十一、终局裁决的限定金额
十二、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三、待岗基本生活费
十四、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十五、见习补贴
十六、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适用的标准
十七、不能随意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最低工资不包含的项目
十九、约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效力
二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一、就业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
尽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前述见习与现在的见习有所区别。
就业见习是组织青年进行岗位实践锻炼的就业准备活动,见习对象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6-24岁失业青年,见习时间为3至12个月,期间由见习单位给予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6号)第七条之规定,指导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根据青岛市《关于实施青岛市青年见习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见习期间,由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按月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见习生活补贴,并为见习人员申报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二、试用期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情形下单位支付的工资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的解释,本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四、加班费的最低计算基数
实践中很多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打包工资,在劳动者入职时就告知具体加班时间并告知工资标准,劳动者基于每月可能的实际应发工资金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很多地区都认定为有效,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例如《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五、劳务派遣员工无工作期间的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六、一级至六级伤残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全国大部分地区都不同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职工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可能是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各地一般以上年度最低工资的平均值作为当年度住房公积金的最低缴纳基数。
例如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2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青住金发〔2021〕3号),第一条明确2021年度各(区)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分别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因此,当年度调整最低工资的将影响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最低缴纳基数。
八、职工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扣除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九、经济补偿最低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下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十一、终局裁决的限定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五十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十二、失业保险金标准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71号)第二条之规定,各省要在确保基金可持续前提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当提高失业保障水平,分步实施,循序渐进,逐步将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因此,目前全国各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基本均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大部分地区已经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
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鲁人社发〔2018〕60号文件建立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青人社发〔2018〕32号)之规定,自2018年11月起,青岛市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机制。2019年,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20年起,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并保持90%的比例。根据文件规定,自省政府发布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执行当月起,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挂钩比例自行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金额计算到元),因此,自2021年10月起,青岛市内七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890元/月,三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710元/月。
十三、待岗基本生活费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四、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山东省职工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对青岛市职工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予以细化: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五、见习补贴
该待遇各地标准可能不同,根据青岛市《关于实施青岛市青年见习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16-24周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基地注册登记地区(市)按照见习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见习基地补贴;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70%以上的见习基地,见习补贴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对近三年每年度见习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70%以上的,见习补贴标准可提高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
十六、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适用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十七、不能随意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最低工资作为正常的工资支付标准。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十八、最低工资不包含的项目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当然具体不包含的项目还要看当地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文件。
十九、约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效力
劳动法律中有很多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关于劳动基准的强制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